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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雅鳳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雅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雅鳳因殺人、殺人未遂、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為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迄今精神狀況未有顯著改善,有暫行安置之必要,爰聲請暫行安置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有卷證可稽,是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精神鑑定報告,其評估被告目前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之前其兒子、女兒對被告照料似有不足,故在被告欠缺家庭支持的狀況下,以及被告本案犯行為放火及殺人、殺人未遂罪嫌,因此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或第2項之事由存在之可能,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另辯護人對於裁定暫行安置,亦無意見。是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