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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7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莊政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交通過失傷害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共4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自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111年1月4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11日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5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6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4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9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