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馮浚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彰檢曉執盈111年度執沒1889字第1129062851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依彰檢曉執盈111年度執沒1889字第1129062851號函文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一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生活費,然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母親年邁多病、妹妹跳樓輕生重病、孩子年僅1歲餘,且在監所要看病,不足生活及保障醫療所需之費用,應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應沒收犯罪所得23,000元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均已要求法務部○○○○○○○○於尚未追繳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就保管戶內之存款(含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且受刑人雖稱有就醫之需求,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並無特殊疾病而會大幅增加支出,需要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至於監所外之家人,顯然已非共同居住之家屬,且依被告書狀所載,已經有相關社福單位介入協助,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方式,已依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所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就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符合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