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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黃朝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朝驛(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將附表編號1至10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異議人另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另為定刑。就附表編號3至6、8至9、及10所示之3案,其犯罪類型、動機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4月,時間尚屬密接;附表編號1至10原裁定定刑為8年6月,加上編號11、12所示案件後,原裁定定刑為9年9月,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形,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顯不利於異議人,而應重新定刑,方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卻遭否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6年9月12日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嗣與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於108年4月30日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如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有二裁判以上,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基準,即附表編號1之105年8月2日,亦即105年8月2日前所犯之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而105年8月2日後所犯之數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可再以其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日期再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附表編號1至10之數罪均為105年8月2日前所犯,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亦為為105年8月2日前所犯,由B裁定將之與附表編號1至10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三)受刑人固主張其所犯數罪,經B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應再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B裁定確定後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B裁定定刑之結果雖達9年9月,然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之上限,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應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於法無據,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