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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雅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04、8015號),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雅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雅鳳因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可能有刑法19條第1、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經本院裁定准予暫行安置,目前暫行安置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長青院區。而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障礙有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完全喪失,又被告目前受限於精神障礙對於身心疾病之認識尚非具體及全面,影響其有困難理解本次犯罪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以及對於不特定人之傷害,該鑑定報告建議宜有2年左右或以上之監護處分作為配套協助被告接受治療,堪認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法第9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係刑法第96條前段之特別規定,關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3項諭知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於保安處分執行法雖未為規定,應適用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本案目前尚在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而被告藍雅鳳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因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完全喪失」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2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依該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於案發至今目前「暴力歷史、臨床、風險評估量表」(HCR-20)得分為26分,屬於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而本案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本身之精神疾病未能受到良善治療,而被告本身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無規則從事庇護性工作,在其未能妥善治療精神疾病之狀況下,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從事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可能,且有予以治療之必要,再考量被告目前無其他立即且積極可能之社會資源介入協助其在社區治療與穩定病情之情況下,自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告家屬之意見,並審視前揭鑑定報告之處遇建議,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後,認本案監護處分之時間以1年為適當。之後由檢察官視被告之病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規定聲請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

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3項、刑法第87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偵查中監護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