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方尚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之恩典,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使合情、合理之理想。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裁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否則即屬職權濫用違背法令。再按量刑之輕重,因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判決即非適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㈡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救濟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原裁定,重為量刑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方尚(下稱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尚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㈡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