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蕭仲廷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仲廷於繳納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之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下稱聲請人)蕭仲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經營之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獲有犯罪所得,為保全將來對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乃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予以扣押,然聲請人願以上開土地之市價即新臺幣(下同)352萬4664元至451萬8800元(計算方式係以同地段土地交易單價最高之3筆及最高之5筆土地分別來計算)間之數額供擔保,爰聲請准許聲請人於繳納上開數額範圍內之擔保金後,撤銷上開土地之扣押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以保全追徵其所經營大欣公司之犯罪所得5092萬6051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之扣押,本院審酌前案查扣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目的,本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若能繳納相當之擔保金,即應可達相同之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無以扣押上開土地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則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可能之市價、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本院前案裁定就有關大欣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准予扣押之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仍與大欣公司犯罪所得存有極大落差等情,認本案以上開土地之可能市價來估算擔保金,較足以擔保日後之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從而,認聲請人於繳納352萬468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之面積(16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20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每平方公尺單價3萬1200元(從聲請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訊中最高5筆交易單價之平均值)=352萬468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擔保金後,即應無繼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土地之必要,而得准予撤銷此部分之扣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表二編號2 2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表二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