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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王明錫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宋瑞政律師被 告 王明梓選任辯護人 陳敦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梓為自訴人王明錫之兄,被告明知其兄弟兩人之母王愛栁(民國113年1月30日歿)於109年6月2日因家中瓦斯氣爆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於王愛栁住院期間,未經王愛栁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①109年6月19日10時6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②同年6月20

日11時23分許、③同年6月23日13時54分許、④同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擅持王愛栁名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信用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用以表示獲王愛栁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之意,偽造以王愛栁為名義之提領存款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存戶王愛栁授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愛栁及永靖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⑤109年6月29日8時49分許,擅持王愛栁名下永靖鄉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信用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用以表示獲王愛栁授權提領175萬元之意,偽造以王愛栁為名義之提領存款私文書,再填妥其名下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同金額存款憑條,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存戶王愛栁授權,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自王愛栁帳戶轉匯至被告之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王愛栁及永靖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⑥109年6月29日9時23分許、⑦109年6月30日15時3分許,擅持

王愛栁名下永靖鄉農會同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至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同安分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用以表示獲王愛栁授權提領45萬元、18萬元之意,偽造以王愛栁為名義之提領存款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獲存戶王愛栁授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愛栁及永靖鄉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自訴人提出自訴,亦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上述補強證據法則,亦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證人即自訴人王明錫於審判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1-406頁)、王愛栁之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3、51頁)、王愛栁之永靖鄉農會同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51頁)、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之交易傳票(本院卷一第45、52、54-55頁)、彰化縣消防局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59-63頁)、王愛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另編為獨立病歷卷)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明梓坦承上述①②③④⑤⑥⑦之提領、轉匯王愛栁帳戶內存款等情不諱,且有前述「三、」所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其母王愛栁授權而領出存款,用於支付王愛栁因氣爆受傷住院時之醫療照護費用以及後續開銷,餘款由被告保管,並如數申報遺產稅,靜待自訴人等繼承人分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可言等語。經查:㈠證人王啓仲(即被告之子、王愛栁之孫)於審理證稱:「

1.阿嬤於109年6月2日因廚房發生火災被燙到,當時我擔任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科行政總醫師,因為員林基督教醫院沒有燒燙傷病房,所以轉到彰基,在醫院等到阿嬤進燒燙傷病房後我再去看她。我去燒燙傷病房探望阿嬤時,病房裡還有我爸爸(即被告)、叔叔(即自訴人)。

2.那時阿嬤就躺在床上,燙得比較厲害的地方有用紗布,她對外界還是有反應,意識清楚,可以和他人交談,我有跟她講話,跟她說因為燒傷關係要在彰基住幾天,因為我在這邊當醫生所以會常常看來她,請她不要太擔心。

3.我爸爸後續跟阿嬤確認費用問題,問她可不可以從她的戶頭領錢來支付支出,阿嬤說好,有講出聲也有稍微點頭,當時自訴人在床尾,相對較遠處。我跟我爸爸說燒燙傷有些敷料、醫材較高級,需要花比較多錢,所以先提醒他,那時我看到阿嬤四肢算大範圍燒燙傷,可能要住院比較久,所以提醒爸爸說這可能真的會比較貴。光是敷料,有些健保給付的等級,抗菌、吸附組織液的效果不是很理想,就會推薦用比較好的自費項目,那些都很貴。燒燙傷自費敷料花費,80、90萬到上百萬元都有可能,而且要看有無效果,沒有效要移除再上第二次,所以有可能是幾倍、幾倍疊上去,當下我們都覺得要用貴一點,讓阿嬤至少比較輕鬆。

4.那時疫情期間醫院禁止探訪,只容一位陪病家屬,後來決定請看護,爸爸那天等到看護來才離開,我和叔叔在當下無特別狀況後就先離開。

5.109年6月20幾日阿嬤跟初期比起來較嗜睡,鈉離子越來越高,治療一直沒有進展,109年6月25日端午節星期四我發現阿嬤的血納太高,她陷入較深沈的昏迷,晚上還越來越高,甚至呼吸、心跳都出現問題,當晚開始急救、後續插管,之後開始出現腦傷,轉到呼吸照護中心,直到109年9月才出院,阿嬤的近期記憶稍微喪失,甚至看到我會叫我爸爸的名字,9月出院後住在養護中心。

6.109年6月2日至6月25日中間我沒有再聽到第二次關於領錢的授權情況,因為疫情關係,後續爸爸、叔叔他們都不能進來,都是我抽空自己去探視,直到端午節前才開放探訪,但剛開放沒多久阿嬤就遇到更嚴峻的問題。

7.阿嬤的腦傷不可能是氣爆造成的,而是電解質的問題,因她血糖高一直在排尿,體內水分下降,鈉離子太高,短時間內升到這麼高會造成腦部神經白質脫髓鞘」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407-415頁)。

由此可知,王愛栁於109年6月2日因廚房火警受燒燙傷後住院,至同年6月25日前,意識清楚,可以與外界溝通交談,而且王愛栁年事已高,燒燙傷又非輕微,後續醫療支出可預期所費不貲,被告經從醫之子王啓仲提醒,徵詢王愛栁可否動支帳戶存款,獲王愛栁授權,決策動機不脫一般生活經驗,尚無迥異常理之處,亦足佐被告辯稱事先徵得王愛栁同意、獲得其授權等語,並非無稽。

㈡證人王啓仲上揭所述王愛栁病程發展過程,有王愛栁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稽(病歷卷)。其中,王愛栁於109年6月2日10時36分急診時之昏迷指數(GCS)為滿分15分(E4, M6, V5,詳病歷卷第5頁),同日11時1分許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燒盪傷病房時之入院紀錄,記載病患王愛栁之心理狀況,其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及行為正常,社會狀況人際互動良好,意識清醒(病歷卷第43頁),足見王愛栁遭逢氣爆燒傷,於109年6月2日急診、轉入住燒燙傷病房時,意識完全清楚,腦部功能正常,截至109年6月24日昏迷指數仍為滿分15分(病歷卷第287頁),至109年6月25日陷入昏迷並插管(病歷卷第211頁),經急救後仍未恢復意識,送入加護病房(病歷卷第213頁),益證上情屬實。證人雖為被告之子,惟其證述內容契合王愛栁之病程發展,並無可疑的迴護之處,自訴意旨徒以親子關係質疑證人證述可信性,應屬多慮,不足為憑。

㈢另查,王愛栁自109年6月2日至113年1月30日過世前,其醫療

、長照等各項開銷,僅依被告列舉單據,共計支出達20,177,754元,皆由被告以王愛栁之存款支應,此有其提出之各項單據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5-280頁),花費的確相當龐大,顯見證人王啓仲於109年6月2日向其父預警將來醫療花費恐怕不少,並非杞人憂天。又縱然王愛栁名下帳戶內持續有其他各類補助收入或尚有相當存款,可先部分支應後續醫療長照開銷,被告於王愛栁過世後,對於流動性極高、甚易藏匿的剩餘現金,卻仍於113年7月5日申報遺產時,申報高達3,272,637元之現金,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數額和被告於①②③④⑤⑥⑦所領出的金額398萬元,相差不到百萬元。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將它據為己有之意。

㈣至於自訴人雖於審理時供證上揭自訴情節歷歷,然其前後供

述並非自始一致。其於提出自訴時先指稱被告於王愛栁住院治療,腦部受創嚴重昏迷不醒時,盜領王愛栁之存款云云(見刑事自訴狀,本院卷一第3頁),待本院調得王愛栁完整病歷、彰化縣消防局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85頁),得悉被告答辯(見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17頁),知王愛栁於109年6月2日氣爆火災後送醫意識仍清醒後,始改泛稱被告是在王愛栁住院期間(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本院卷二第107頁)所為。另外,王愛栁在109年6月2日至6月25日意識清醒期間,受限於防疫管制,而且也有請看護,有如前述,自訴人應無可能在這段期間與王愛栁時時刻刻形影不離,又何來斷言被告從未獲王愛栁之同意及授權?自訴人於審理證述時,雖然肯認109年6月2日和被告一起進入病房探望王愛栁之場景(本院卷二第392頁),然亦坦言「當時離王愛栁有一些距離」(本院卷二第394頁);雖然記得王愛栁當時驚恐、四肢顫抖等細節(本院卷二第395頁),然而一旦辯護人反詰追問王愛栁當時是否清醒時,卻退縮答稱「不清楚」(本院卷二第393頁)、「當天我沒辦法確定媽媽有無昏迷」(本院卷二第395頁),顯見其記憶已非可靠。復參以被告和自訴人間因王愛栁之遺產分配,已生嫌隙,各委律師對彼此發函,有律師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9-27頁)。再者,雖然自訴意旨另謂王愛栁尚有合夥中藥房的收入可支應開銷云云,然而所舉王鐘中藥房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耀震(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15頁),所舉每日流水帳冊為手寫條列收支,均無法據此推斷王愛栁得從中分潤,此項論點難認有據。從而,自訴人指證,記憶已非可靠,和被告關係又不甚和睦,是否不自覺帶有偏誤、臆測之高度風險?即使本院樂於相信自訴人沒有刻意說謊隱瞞的本心,但這終究是人類記憶屢見不鮮、無法迴避的自然限制,礙於現下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充其量只能證立雙方不爭執事項而已),當然不宜貿然採認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徵得王愛栁同意、獲得授權,而提領、轉匯王愛栁之存款,意在支應將來王愛栁之醫療照護開銷,事後亦就剩餘現金申報遺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等情,尚屬有據,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則不足以補強其指證述,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