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沐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沐栩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壹台、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成立: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設立微信群組「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方便成員聯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俗稱水房);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㈠吳峻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本院裁定移轉管
轄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不受理)知悉吳佳朋、秦定達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於不詳地點,將秦定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劉易承(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自000年0月下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吳佳朋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長藍文傑)歸還,再由陳義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豐原店,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黑色、廠牌:日產)駛離,並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和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甲車交給劉易承駕駛。
㈢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經其友人秦定達介紹,於108
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認識成員劉易承,劉易承指導、帶領周沐栩如何連結網路操作電腦確認金融卡是否可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周沐栩乘坐劉易承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黑色、廠牌:國瑞),跟隨劉易承至雲林縣西螺鎮等地行動結束後北返,於108年9月3日5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劉易承在臺中市高速公路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附近先下車離去,周沐栩接手駕駛乙車,返回其苗栗縣居住處所待命。
㈣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三、組織之行動:㈠吳佳朋、秦定達、周沐栩(無證據證明其預見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劉澤明、曾○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附表一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周沐栩駕駛乙車,於108年9月4日17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附近,將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丟包至指定地點,讓曾○安拾取。
㈡劉易承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甲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旁停放,下車後進入乙車內和周沐栩會合,開啟其行動電話網路基地台功能,供周沐栩利用讀卡機插入金融卡外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即時查詢帳戶餘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對李佩玲、施明臻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兩人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帳戶。
㈣吳佳朋再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曾○安即將庚帳戶之金融卡
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拾取。劉澤明取得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指示,悉數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栩至該處拾取上述領得之贓款、或是由曾○安丟進乙車副駕駛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㈤曾○安可分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可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則自上述提領贓款中抽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乙車之筆記型電腦、現金、金融卡等物品,移至甲車上,再駕駛騰空後的乙車先行離去。周沐栩改駕駛甲車,依指示駛往彰化縣彰化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繼續待命收水。
四、查獲經過: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察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警察繼而獲悉周沐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栩(周沐栩因而未及分得報酬),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沐栩之自白。
二、共犯吳佳朋、吳峻毅、劉易承、劉澤明、曾○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含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藍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庚帳戶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四、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五、乙車租車資料及監視器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12號卷,下稱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67-71頁)、甲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三,下稱員林警卷三,第245-250頁)、劉易承行動電話內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志強」及與微信匿稱「Top」之人之對話紀錄(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7、61頁)、甲車事故拖吊及維修估價單照片(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59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1、258頁)、乙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55頁、卷二第74頁、108他2556號卷第341頁)、乙車之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細(本院卷七第225頁)、甲車、乙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643號卷第49-50頁,員林警卷二第85頁,108他2556號卷第327頁)、曾○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卷八第11-211頁)。
六、被告持有之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7,000元、17,000元、100,000元共3筆(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1-167頁)、被告上揭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 共犯曾○安持有之扣案之庚帳戶金融卡(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頁)、共犯劉澤明持有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搜索扣押筆錄見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93-199頁)。
七、以上供述證據未經具結者,其待證範圍不包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周沐栩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初次犯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沐栩和吳佳朋、劉澤明、曾○安、秦定達、劉易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負責徵集人頭帳戶、機房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起訴書漏未論究,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每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所犯之數罪名,均是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一第473-479頁),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可依被害人數區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坦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事實不諱,雖各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電子科畢業,112年4月剛結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空調保養零工,日薪2,000元等情甚明(本院訴緝字卷第142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不是不能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卻貪圖不法,加入詐欺集團,分工領提告訴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而且各告訴人之損失不至龐大,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兩罪,同時構成不同罪名,其中編號1另論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不輕,量刑應充分反應想像競合之諸罪;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為初犯,復參酌被告參與分工詐欺,是較末端的車手部門,並非中上層之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末審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集中時間內數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依金流來源可區辨被害人數雖不只一人,而依人數論以數罪,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屬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約定可得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但加入詐欺
集團後不久,不及結算領取,即遭警方當場緝獲,此經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41頁),故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扣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含充電線)1台,分別用於被告持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提、收交贓款事宜,檢查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8年9月4日在彰化縣○○市○○街000號,被循線而至之警察當場逮捕,警察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000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161-167頁)。查被告供承7,000元、17,000元兩筆現金,是其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附近公園提領等情明確,和本案提領行為乃同晚同次行動,而詐欺集團車手在出動時,同持多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密集提領詐欺贓款,增加行動效率,所在多有,況且共犯曾○安、劉澤明身上確實被警方搜得多張金融卡在案,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為憑(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73-80、193-199頁),均足認為是非屬本案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至於現金100,000元是在甲車置物箱內扣得,甲車為本案車手部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更是收水集中據點,共犯劉易承於審理時陳稱「我交車是空車,裡面沒有我的東西,(扣案物)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歷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九第285頁),故可排除是共犯劉易承之私人款項,該筆現金亦足認為是車手提領後所收集者,和詐欺金流脫不了關係。故扣案之3筆現金,即便非源於本案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仍有事實足認為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如不詳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五、按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即日起失效。因此,起訴書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已失法律依據,自無從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林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1-425、432頁) 備註 1.林佳娟提供其子女林○萍(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致李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周沐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施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述(員林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警卷三第213-214頁) 周沐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