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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仁嘉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6、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仁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詹仁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至111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為清償對林威遠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將林威遠所提供其配偶柯玥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000、甲○○,000、甲○○再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詹仁嘉因而清償對林威遠之部分債務而獲利,嗣因000發覺有異立即報警,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均遭警方圈存凍結,該等款項始未及遭人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仁嘉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112偵9156卷第365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林威遠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丁○,請丁○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林威遠之債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有欠我錢,我有用現金跟虛擬貨幣借錢 給他,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丁○,讓丁○把欠我的錢還到本案帳戶內,應該是丁○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為了讓丁○將其所欠被告的錢還到本案帳戶內,以清償被告積欠林威遠之債務,被告對於告訴人000、甲○○遭詐騙一事全然不知。證人乙○○之證述即可得知丁○確實有欠被告錢,反而是丁○迄今不敢到庭證述,且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另外本案帳戶之帳號除了被告知悉外,林威遠、柯玥竹都知道,不無可能是林威遠或柯玥竹有將帳號提供給其他債務人,進而讓本案帳戶之帳號流入詐欺集團,才導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且依照被告與林威遠間的LINE對話紀錄,111年12月22日都沒有聯繫提到要還款的事情,與112年2月至3月間林威遠向被告催款、對帳的對話紀錄完全不一樣,被告確實沒有在111年12月22日有跟林威遠說要還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清償對林威遠15萬元之債務,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日

向林威遠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再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告訴人000發覺有異立即報警,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均遭警方圈存凍結,該等款項始未及遭人提領、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3頁),核與告訴人2人、證人林威遠、柯玥竹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156偵卷第9-12、13-16、21-22、97-99頁;21053偵卷第11-14、15-17、31-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9156偵卷第25-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塗雅如)(9156偵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塗雅如)(9156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塗雅如)(9156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塗雅如)(9156偵卷第39-41頁)、證人林威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9156偵卷第103-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21053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21053偵卷第41-5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1053偵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甲○○)(21053偵卷第105-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21053偵卷第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21053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威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借約20萬元給被告,

並請被告還款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來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之前有提早告訴我說他可能會先還大概15萬元,他說他會把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朋友,讓他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內,匯進去之後會再跟我說,結果款項匯進來之後,本案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9156偵卷第13-16、97-9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威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156偵卷第111頁)顯示,被告有於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54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威遠,足認證人林威遠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可見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早已知悉將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清償其積欠證人林威遠債務之用。

㈢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通常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復詐欺正犯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該等受詐款項或因此獲利甚明。再依上開被告與證人林威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比對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54許致電證人林威遠表示將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清償債務後,告訴人2人隨即於1小時內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肯定是經過不詳詐欺正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才會在密切的時間內知悉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關事證,然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係由證人林威遠收受,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得以藉此逃避刑事追訴,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正犯作為收受款項使用

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則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用,仍為求減少自己所積欠證人林威遠之債務,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正犯,顯然抱持著縱使該款項來源係犯罪所得,也毫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所用,並同時清償其債務而獲利,而為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最終詐欺

款項將由證人林威遠收受,偵查機關將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之犯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此等行為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詐欺正犯指示,容任洗錢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丁○還錢,應該是丁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的等語。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丁○討論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或是轉匯虛擬貨幣給丁○之相關交易明細以供佐證,則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復依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在112年6、7月間跟我借錢,大概借了40至50萬元,我是用現金及匯款的方式借錢給他,我有從我自己的金融帳戶匯款到被告的金融帳戶共2次等語(9156偵卷第361-363頁),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顯示,①112年7月17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②112年7月18日自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4萬9,999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922

6、90156125494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91-440、441-442、443-444頁),復經本院電詢證人丁○是否有台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證人丁○回覆其確有該2個帳戶,並向本院口述其台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號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㈠第447頁),證人丁○所述台新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號碼與上開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帳號號碼相同,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以,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向證人丁○借款,而非被告借款給證人丁○。

㈦另被告固有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我與被告是在111年底至

112年年初認識,與丁○是在111年中認識,我在112年1月初至112年5月5日間介紹被告與丁○互相認識,我在112年5月5日被收押禁見,後來在同年7月解除禁見後,我母親來探監時有跟我提到「小歐有跟阿嘉借錢又沒還」,就這樣而已,其他細節我母親都沒說等語(本院卷㈠第229-238頁),則證人乙○○就所謂被告有借錢給證人丁○乙事,係聽聞其母親所述始輾轉知悉,並非親身目睹見聞,對細節亦均不清楚,難認確與事實相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借款給丁○的等語(9156偵卷第372頁),然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是在111年底至112年年初認識被告,之後在112年1月初至112年5月5日間始介紹被告與丁○互相認識,被告如何能在認識證人乙○○、證人丁○前即借款予證人丁○,益徵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為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5047號函暨檢附聯絡匯入人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3-269頁),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圈存、並未遭到領出,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此部分應為洗錢未遂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定應執行刑7月,於

111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均已因本

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無法提領、轉匯,屬未遂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借款

,僅為求一己私利即與不詳詐欺正犯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便當、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由太太照顧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000、甲○○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9,981元、9萬9,968元,業經圈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5047號函暨檢附聯絡匯入人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3-26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之權利人或請求權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份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有2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故其客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佯裝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向網路賣家000佯稱現金流沒有通過,需處理現金流開通云云,使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 詹仁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沒收。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9時許,先後佯裝網路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信銀人員,向網路賣家甲○○佯稱要交易商品,需要銀行帳戶授權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21時43分、111年12月22日21時45分各匯款4萬9,984元至本案帳戶。 詹仁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