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大衽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8號、第21289號、第2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大衽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大衽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件3個帳戶),提供予自稱「富利寶顧問網」之「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使用。
二、嗣「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昭雄、許瓊花、陳世文,致王昭雄、許瓊花、陳世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梁大衽並於接獲「吳逸書總經理」指示後,在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係詐騙款項下,旋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交與「吳逸書總經理」指定之收款人員,使「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梁大衽上述3個帳戶之控制權。嗣經王昭雄、許瓊花、陳世文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公訴意旨認梁大衽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
三、案經王昭雄、許瓊花、陳世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7至138、15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141、153頁),並有其前揭本件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81至113頁、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中所傳送照片之擷取圖片(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15至271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款及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1至105頁;偵字第21248號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為了要辦貸款,「富利寶顧
問網」說我是自營商,銀行金流不好看,要用我的這幾個帳戶來做進出貨款的金流,所提供這幾個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我將匯入我這幾個帳戶的錢領出來,再還給他們公司,我就按照對方的指示去做等語(見院卷第137頁)。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㈢又被告雖僅提供本件3個帳戶之帳號而未交付提款卡,但被告
既依循「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之指示而提款,並交付款項予渠等指定之人,則本件3個帳戶之控制權已然在「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所屬犯罪集團無疑。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1、152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與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會再詢問被告是否就後者之罪是否認罪。然而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檳榔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要扶養配偶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3個帳戶犯行,而自「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大衽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昭雄、許瓊花、陳世文,致告訴人王昭雄、許瓊花、陳世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並於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旋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證據出處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3至17、19至33、39至47、59至63頁;他字卷第235至237頁);④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富利寶顧問網」之「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並依渠等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渠等指定人員,亦不爭執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件3個帳戶,惟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被騙,才會依對方指示這樣做,我以為匯入本件3個帳戶的款項是對方所說廠商的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3個帳
戶,告訴人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復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自稱「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所指定之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揭「三、」公訴意旨所指①至④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究明。
㈢被告辯稱要向「富利寶顧問網」辦理貸款,對方表示必須美
化帳戶才能順利貸款,所以才會提供本件3個帳戶給「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並提出其與「富利寶顧問網」、「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中所傳送照片之擷取圖片(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15至271頁)為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院卷第156頁),是以,本院認定該等對話紀錄或所傳送之照片確實存在,合先敘明。
㈣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如下:
⒈「富利寶顧問網」自稱可「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
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並要求填寫「貸款金額、貸款用途、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是否有前科法務紀錄」等資料後,安排專員服務,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填寫前述資料後,同日隨即由「林宥舜貸款顧問」與被告聯絡,「林宥舜貸款顧問」並傳送貸款金額、利率資料與其名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之聯絡方式及聯絡人資料,待被告提供前述資料後,又要求被告加入「吳逸書總經理」為其通訊軟體聯絡人,並轉發請「吳逸書總經理」協助收入證明之語句(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17至151頁)。
⒉隨後「吳逸書總經理」即與被告聯絡,並於112年6月18日至
同年7月2日間,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內頁、確認有無網路銀行功能、查詢餘額,並要被告存入1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確認是否會被扣款,並稱「財務」可以開始安排(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87至209頁)。而「林宥舜貸款顧問」也在這段時間,關切被告有關「吳逸書總經理」是否幫忙、進度如何等情事(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55至163頁)。
⒊其後於112年7月3日至7月4日,「吳逸書總經理」即要求被告
說明穿著,以讓工作人員不會認錯,並要求被告在郵局順便辦理行動電話網路功能,也要確定有無變更印章,復詢問被告有無說「檳榔貨款大約30萬左右」;其後又要被告至銀行臨櫃提款現金48萬8000元,並稱要說是「檳榔採購貨款」,而且要分開提領,這樣才是「有成本、有價差」;又指示被告「領額19萬2000、用提款卡操作」,且要「國泰存摺內頁拍照」,因為「工程師要看數據」;隨後在被告依指示轉帳後,又傳送「茲收到梁大祍先生交付現68萬元整。吳逸書」、「茲收到梁大祍先生交付現31萬5000元整。吳逸書」等文字予被告,並稱「3個帳戶都做好交易數據,方便工程師編輯」;之後又指示被告至郵局臨櫃提領28萬8000元,其餘用提款機提領;嗣又指示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並要被告傳送提領明細表,並稱「數據收集完成」、「接下來就是工程師的編輯工作」、「要編輯3個月的收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209至253頁)。
⒋「林宥舜貸款顧問」也在同日(即112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
:「我先把你資料全部準備好,今天處理完就幫你送件」、「提供1個撥款帳戶給我」,被告則提供其郵局帳戶做為撥款帳戶,「林宥舜貸款顧問」再向被告說明80萬元借款分7年的利率,詢問被告是否接受,並稱「你這邊收入證明完成後,總經理會把數據給我,我去送件」等語。當被告於112年7月4日傳送「數據收集完成囉」予「林宥舜貸款顧問」,「林宥舜貸款顧問」則回復以「那問一下總經理什麼時候可以把數據給我~我去送件」等語(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63至175頁)。
⒌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5日至7月7日間詢問「林宥舜貸款顧問」
進度如何,「林宥舜貸款顧問」僅稱「等吳經理這邊給我數據」、「工程師編排需要時間,我也在等待中」、「他這邊還沒給我,他說下午5:30左右會給我喔」等語。之後於7月8日至7月10日,「林宥舜貸款顧問」對被告所詢即均未回復,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通話(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77至183頁)。被告於112年7月6日亦曾詢問「吳逸書總經理」進度如何,獲復「應該今天可以完成」。然被告再於同年7月7日至7月10日詢問進度,「吳逸書總經理」則均未回應,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通話(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255至259頁)。
㈤由上述對話內容及過程可知:①「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
書總經理」透過此等與被告之對話,非無可能使被告誤信有機會透過渠等所謂「美化帳戶」、「協助收入證明」方式來辦理貸款。②「吳逸書總經理」要被告在領款單據備註為「檳榔採購貨款」,被告亦因此在國泰世華銀行的領款單據註記係「檳榔採購貨款」,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佐(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11頁)。因為被告的職業確實是經營檳榔攤(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131、143頁與前述「壹、三、㈣」),如此之說詞非無可能使被告認為可以美化其帳戶。③被告提供將來撥款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亦同屬其提供予「吳逸書總經理」之本件3個帳戶之一。如果被告知悉本件3個帳戶涉及不法,當不致提供該等帳戶做為貸款的撥款帳戶。④被告於112年7月3日提款後,於同年7月4日至7月10日間多次詢問貸款進度,起先「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還虛以委蛇,其後則置之不理,亦與前述司法實務所見遭詐騙帳戶或甚而為之取款者之情形相似。因此,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固有其理,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林宥舜貸款顧問」、「吳逸書總經理」所騙,才會按渠等指示提供本件3個帳戶並前往領款、轉匯或交付款項。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述「壹、有罪部分」所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行,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行,具有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辧部分本案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檢察官另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884號)認與起訴書就告訴人陳世文、王昭雄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請求一併審理等語。然此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王昭雄 於112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昭雄,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自稱為王昭雄外甥來電,佯稱換新手機號碼,因不常使用手機,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佯稱人在外面沒帶印章無法領錢,能否借款云云,致王昭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梁大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王昭雄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35、37、81至87頁;他字卷第91至105頁;偵字第21248號卷第47至53頁) 2 許瓊花 於112年7月3日許,撥打電話予許瓊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自稱為許瓊花侄子來電,佯稱因債務還錢需借款云云,致許瓊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6時36分許 36萬元 梁大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告訴人許瓊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51至55、99至103頁;他字卷第91至105頁;偵字第21248號卷第47至53頁) 3 陳世文 於112年6月30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世文,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自稱為陳世文侄子來電,佯稱需償還借款,請陳世文幫忙先付云云,致陳世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許 68萬元 梁大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陳世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見偵字第21289號卷第71頁;他字卷第91至105頁;偵字第21248號卷第47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