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彥鈞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變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報到證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彥鈞於民國108年9月7日起,以日領薪資之方式,受僱於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甘家院子麻辣店,惟其因積欠外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6日,向甘家院子麻辣店之店經理陳建位佯稱:急需現金租房屋,待同年10月轉正職後,再由10月份薪資扣除償還云云,致使陳建位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薪資,預先支付予廖彥鈞。之後廖彥鈞唯恐遭陳建位追討,僅工作至108年9月28日,即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將其因另案通緝經緝獲到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28日核發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之日期,從「108年7月28日」變造為「108年9月28日」,復將該署給予之報到證上之日期,從「108年7月30日」變造為「108年9月30」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變造後之歸案證明書及報到證翻拍後傳送予陳建位而行使之,並對陳建位佯稱:其將於108年9月30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而無法繼續上班云云,足生損害於陳建位、甘家院子麻辣店之權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文書管理及傳喚程序之正確性。嗣因廖彥鈞遲未償還上開預支之薪資,陳建位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彥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2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0625號卷第23-24頁),且有被告簽署之借款條、被告變造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報到證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甘家院子南科店員工資料表及被告履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25頁、偵字第3846號卷第27-36頁);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未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8年7月28日緝獲到案,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且定同年月30日應自行到署報到,不另通知,並核發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報到單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製作權,卻將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報到證等公文書原記載之日期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格式並未改變,該公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報到證等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具有部
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詐取金錢後,為規避償還之責任,竟變造本案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其行為固有不是,然觀諸本案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不高,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債務纏身,根本無力償還借款,竟以支付
房屋租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事後唯恐遭告訴人索討,復又以變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誆稱有案件須開庭,隨即逃逸無蹤,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父親殘障、母親為植物人,均無工作能力,其每月需負擔房租8000元及父母之生活費用約5000元至1萬元,另在外還有負債約300多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9000元,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是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變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報
到證各1紙,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