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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59、2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各以「處分方式」欄所示方式處分之。

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及丁○○。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編號6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車行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每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300、500元等語,足認被告就販賣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

8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男」及「阿達

」之人,惟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

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他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及轉讓方式,使毒品擴散,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此外,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期間、侵害同質性之法益、販售對象人數、毒品數量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16.

1509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供販賣本件毒品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藥腳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地 聯繫方式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乙○○ 於112年5月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中附近。 乙○○於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4分,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相約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 2 丙○○ 於112年5月26日21時30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7-11○○門市。 丙○○於112年5月26日20時28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上開行動電號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3 丙○○ 於112年6月3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 丙○○於112年6月3日15時15分,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 4 丁○○ 於112年6月29日2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近。 丁○○於112年6月29日19時45分至20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 丁○○ 於112年8月13日19時4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上某處。 丁○○於112年8月13日18時33分,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相約於左列時地,由甲○○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6 乙○○ 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甲○○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及未扣案物 數量 處分方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沒收銷燬 2 iPhone手機 1支 沒收 3 OPPO手機 1支 4 電子磅秤 3台 5 分裝袋 1包 6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