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自強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被 告 王沁崴 (原名:王唯任)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蕭名峯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3866、397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自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沁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名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2、25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自強於民國112年8、9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奎漢」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猴」之成年男子,「山猴」與蕭自強約定由其提供原料及資金,由蕭自強以每製造1公斤成品可獲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之代價,代工製造1噸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如全部完成,可獲得700萬元之代工費。蕭自強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竟因欲以製造毒品牟利之方式賺取金錢,而覓得可與其共同分擔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之王沁崴、蕭名峯,渠等乃與「山猴」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蕭自強於112年9月間,以每製毒一次可獲5萬元之代價,向王沁崴借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之小房間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又因「山猴」表示安裝抽氣設備較能除煙,並願意提供資金供蕭自強用以購買製毒之器具及裝設抽氣設備等費用。蕭自強乃指示王沁崴於112年10月底在○○公司購買安裝約40萬元之抽氣設備後,蕭自強另於112年11月間至112年1月6日止,依綽號「奎漢」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廂型車,以下稱甲車),多次分批前往屏東縣○○鄉○○路OO巷內(九龍山西歧城凌霄寶殿停車場),載運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之必要原料二氯甲烷(藍色桶子)、對甲(即1-甲基苯基-1-丙酮,以下均稱對甲,透明桶子)、溴(玻璃瓶),其中一次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由蕭名峯與蕭自強共同駕駛甲車前往屏東上址搭載原料,其餘均由蕭自強自行前往。渠等為躲避查緝製造斷點,蕭自強指示王沁崴、蕭名峯駕駛王沁崴所有登記在其妻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以下稱乙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觀聖堂前之空地)或彰化縣○○鄉○○巷(○○公園入口處)會合,再將毒品原料自甲車搬運至乙車上,由王沁崴駕駛乙車載運回○○公司儲放。
二、蕭自強、王沁崴、蕭名峯3人趁○○公司員工休息無人之際,由蕭自強將37.5公升二氯甲烷及15公升對甲放入50公升空桶中,以電動攪拌器攪拌,再慢慢加入15公升溴繼續攪拌,以勺子撈出分倒到塑膠盤內靜置風乾一天,即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成品,王沁崴及蕭名峯則負責警戒四周狀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以及觀察製毒期間有無刺鼻味及煙霧產生,如有味道即焚燒金紙以掩人耳目。渠等以前開方式,分別於①112年11月16、17日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65公斤既遂;②112年11月24、25日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45公斤既遂;③112年12月16、17日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30公斤既遂;④112年12月23、24日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30公斤既遂;⑤113年1月3、4日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30公斤既遂;⑥113年1月7、8日,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00.2公斤既遂。
三、每次製成後即開車前往交貨予「山猴」或其指定之彭○○(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前開①112年11月16、17日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65公斤,由王沁崴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11月17日駕駛乙車搭載蕭自強南下高雄市○○路附近媽祖廟旁巷子,經彭○○引導至高雄農場附近後,交貨予彭○○10公斤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以及由蕭自強於112年11月19日自行駕駛其所有登記在其妻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南下高雄市○○路附近之媽祖廟旁巷子,由彭○○引導至高雄農場附近,交貨予彭○○55公斤。②112年11月24、25日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45公斤,由蕭自強於112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自行駕駛丙車自○○公司出發,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先至高雄農場與彭○○碰面,隨後由彭○○引導至屏東縣○○鄉○○巷,交付5桶成品共45公斤予彭○○。另前開③112年12月16、17日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30公斤、④112年12月23、24日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30公斤、⑤113年1月3、4日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30公斤,此3次之交付方式則係:其中一次由蕭名峯駕駛甲車搭載蕭自強南下屏東縣○○鄉之前址交付「山猴」指定之人,其餘均由蕭自強自行駕駛丙車至前開屏東縣九龍山西歧城凌霄寶殿附近,或在高雄市之高雄農場旁巷內交貨。總計蕭自強以上開方式,至今約交貨500公斤,除彭○○於112年11月17日交貨前先行在高雄農場附近,預先支付之後100公斤成品之貨款70萬元外;「山猴」亦會於每批交貨後,與蕭自強約定在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地點現金交付代工費用,蕭自強迄今已得款200萬元,扣除相關容器、手套、攪拌物品、面具等物及設備費用共50萬元後,渠等3人朋分150萬元現金,其中蕭自強得款82萬元,交付王沁崴35萬元現金、蕭名峯分得33萬元現金,王唯任另獲得免除其先前積欠蕭自強債務100萬元中之20萬元之利益。
四、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8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OOO之OO號之全國加油站旁空地,依法拘提蕭自強,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再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19時31分許,在○○公司上址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25號之物;又於同日16時8分至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7分至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6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81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866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88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蕭自強、王沁崴、蕭名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009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81頁至第382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2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09卷第129頁至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彭○○扣押手機翻拍照片、證人彭○○與「○○化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與「豆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與「古,善良,喪和TS」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彭○○與被告蕭自強之i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蕭自強與「兔兄」之i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車與乙車之車行紀錄時序表、○○公司內部平面圖、被告3人113年1月6日搬運製毒原料示意圖、Google地圖與街景圖、甲車車行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3人113年1月6日搬運製造毒品原料時序路徑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與乙車之車行紀錄時序表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9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彰警鑑字第1130055647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68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81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1099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11頁、第231頁、第241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8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9頁至第328頁、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405頁,偵3866卷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65頁至第282頁,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30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8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22、25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編號11號中之2-2、編號12號中之3-2-2至3-2-9、編號16號中之7-2、7-3、編號18號之9-2、編號19號中之10-2、編號20、25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之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蕭自強、王沁崴、蕭名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共6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6號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渠等之辯護人雖主張6次製造行為應以一罪(見本院卷三第177頁),惟各次行為時間並非密接,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又依被告蕭自強之供述可知上手於各次交貨後始交付各次之價金(見偵1009卷第365頁),顯見本案6次製造毒品行為各自獨立,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蕭自強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蕭自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蕭自強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蕭自強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被告蕭自強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沁崴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然前開被告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㈦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明知製造第四級
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第四級毒品數量龐大,流入市面足以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並參酌被告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分工,係由被告蕭自強尋得製造毒品之場地、原料後,指揮被告王沁崴、蕭名峯為製造毒品犯行,被告蕭自強自始對於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一定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3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數量、製造毒品因此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蕭自強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環保回收工作、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11歲、5歲,目前與家人同住,除生活費外尚須負擔每月約3至5萬元利息債務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沁崴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營收約200至300萬元,利潤約60至70萬元,現在沒有經營公司,已婚、育有均未成年之4子,目前與其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無須扶養父母,對外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被告蕭名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初,喪偶、育有均未成年之3子,目前與其父母、小孩同住,須負擔其父母及小孩之生活費,對外有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至第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3人本案6次製造毒品犯行,衡酌該6罪間之罪質類同,且犯罪時間甚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編號16號中之7-2、7-3、編號18號之9-2、編號19號中之10-2、編號20號、編號25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中之2-2、編號12號中之3-2-2至3-2-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81號鑑定書可佐(見偵3866卷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88頁),均屬違禁物,連同已沾染、裝盛前揭毒品而檢出該等毒品成分之器具、容器者(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號、編號11號中之2-1、編號12號中之3-2-1、編號13至15號、編號16號中之7-1、編號17號、編號18號之9-1、編號19號中之10-1、編號21、22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自強以其所獲之部分犯罪所得現金而添購供被告3人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蕭自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附表三編號1號、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蕭自強、王沁崴、蕭名峯所有且供本案聯繫其他被告所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三之其餘物品,被告等人陳稱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自強、蕭名峯因製造第四級毒品取得報酬82萬元、33萬元;被告王沁崴因製造第四級毒品取得報酬35萬元及免除其先前積欠蕭自強2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王沁崴部分,尚含同條第4項),於前開被告3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自強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因有喪失或減低價值之虞,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經本院詢問被告蕭自強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目前變價拍賣中,此有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4日彰院國115司刑執助己1字第1154040217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4頁),如嗣經變價拍賣完畢,自得沒收變賣後之價金,而關於前揭宣告被告蕭自強應沒收之犯罪所得82萬元,則再由執行檢察官執行差額即可,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2年11月16、17日 蕭自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王沁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蕭名峯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2 112年11月24、25日 蕭自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王沁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蕭名峯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112年12月16、17日 蕭自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王沁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蕭名峯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4 112年12月23、24日 蕭自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王沁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蕭名峯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5 113年1月3、4日 蕭自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王沁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蕭名峯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6 113年1月7、8日 蕭自強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王沁崴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蕭名峯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二:蕭自強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1 臺南市○○區○○000○00號全國加油站旁空地 疑似2-溴-4 甲基苯丙酮 1桶 扣押物編號A-1「疑似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檢品1桶,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20,49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為83.83%,純質淨重約17,176.8公克。 (見偵3866卷第183頁至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90號鑑定書) 2 A-2 同上 疑似2-溴-4 甲基苯丙酮 1桶 扣押物編號A-2「疑似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檢品1桶,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14,19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為83.83%,純質淨重約11,895.5公克。 (同前鑑定書) 3 A-3 同上 疑似2-溴-4 甲基苯丙酮 1桶 扣押物編號A-3「疑似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檢品1桶,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20,3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為83.83%,純質淨重約17,084.6公克。 (同前鑑定書) 4 A-4 同上 疑似2-溴-4 甲基苯丙酮 1桶 扣押物編號A-4「疑似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檢品1桶,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16,23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為83.83%,純質淨重約13,605.6公克。 (同前鑑定書) 5 A-5 同上 疑似2-溴-4 甲基苯丙酮 1桶 扣押物編號A-5「疑似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檢品1桶,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14,2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為83.83%,純質淨重約11,903.9公克。 (同前鑑定書) 6 A-6 同上 疑似2-溴-4 甲基苯丙酮 1桶 扣押物編號A-6「疑似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檢品1桶,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15,2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為83.83%,純質淨重約12,758.9公克。 (同前鑑定書) 7 A-7 同上 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8 A-8 同上 GPL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9 A-9 同上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蕭自強所有,惟車籍登記於其配偶曹○○名下,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前變價拍賣中。 10 1 彰化縣○○鄉○○路00號 攪拌器 1支 11 2 同上 空塑膠桶(白) 6桶 再將之編號為2-1、2-2,其中編號2-2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13.95公克。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1981號鑑定書) 12 3 同上 空塑膠桶(藍) 10桶 再將之編號為3-2-1至3-2-10,其中編號3-2-2至3-2-9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同前鑑定書) 13 4 同上 磅秤 1只 14 5 同上 藍色塑膠桶 1桶 15 6 同上 黑色塑膠手套 6個 16 7 同上 攪拌勺 2支 再將之編號為7-1至7-3,其中編號7-2、7-3經檢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編號7-2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1%,純質淨重約4.89公克;編號7-3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83公克 (同前鑑定書) 17 8 同上 電風扇 1台 18 9 同上 藍色塑膠桶 4桶 再將之編號為9-1、9-2,其中編號9-2經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84%,純質淨重約1.21公克。 (同前鑑定書) 19 10 同上 白色塑膠箱 1箱 再將之編號為10-1、10-2,其中編號10-2經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49%,純質淨重約125.73公克。(同前鑑定書) 20 11 同上 塑膠盤 1批 ⑴扣押物編號11「塑膠盤」證物,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⑵扣押物編號11「塑膠盤」證物,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殘留。 ⑶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攪拌器」、「磅稱」、「手套黑色塑膠」、「攪拌勺」、「電風扇」、「藍色塑膠桶」、「白塑膠箱」、「塑膠盤」、「抽氣設備」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1-甲基苯基-1-丙酮為原料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 (見偵3866卷第183頁至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190號鑑定書) 21 12 同上 防毒面具 1批 22 13 同上 抽氣設備 1台 23 14 同上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24 15 同上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責付車主 25 16 同上 2-溴-4 甲基苯丙酮(洗滌後結晶) 1包 ⑴扣押物編號16「2-溴-4-甲基苯丙酮(洗滌後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淨重約246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44.44%,純質淨重約109.3公克。 ⑵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結晶、「攪拌器」、「磅稱」、「手套黑色塑膠」、「攪拌勺」、「電風扇」、「藍色塑膠桶」、「白塑膠箱」、「塑膠盤」、「抽氣設備」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1-甲基苯基-1-丙酮為原料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 (同前鑑定書)
附表三:蕭名峯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彰化縣○○鄉○○○巷00號之2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2 同上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3至11 同上 劉彥成借據 9張 於OOO-OOOO號車上查扣 4 12 同上 王沁崴借據 1張 5 13、17 同上 邱顯鈺借據 2張 6 15至16 同上 陳長昇借據 2張 7 18 同上 空白借據 2張 8 19 同上 王仁宏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張 9 20 同上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1張 10 21 同上 劉彥成本票 9張 11 14 同上 王仁宏借據 1張 12 22 同上 商業本票簿 1本 13 22-1 同上 王沁崴本票 1張 14 22-2 同上 劉彥成本票 1張 15 22-3 同上 邱顯鈺本票 1張 16 22-4 同上 王仁宏本票 1張 17 22-5 同上 陳長昇本票 1張 18 22-6 同上 陳長昇本票 1張 19 23 同上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附表四:王沁崴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