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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鄞素華被 告 官振洋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第19525號、第196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鄞素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官振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鄞素華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考,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未到,且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已因另案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經逃匿,雖然具保人具保後已經入監執行,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入監執行中、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本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或已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本院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但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況具保人已表示其不知被告行蹤(見本院卷㈢第31頁),顯未履行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之具保責任,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即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因此,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