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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億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被 告 周侑良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第19525號、第196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振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侑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蕭振億、周侑良、何宗螢、徐崧晉、官振洋(前揭3人均由本院通緝中)、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蕭振億、周侑良、何宗螢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存放鹽酸、甲苯、小蘇打粉等製毒原料、工具,何宗螢曾於112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搬運製毒原料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倉庫(下稱新港鐵皮倉庫)內存放。嗣渠等為尋覓製毒場所,推由蕭振億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1分、下午1時59分,持用何宗螢所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撥給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下稱雲林廠房)房東簡○○,表示欲承租雲林廠房,且於當日與周侑良一同至雲林廠房確認現場環境,周侑良即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3時14分許,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與簡○○聯繫,表示願意承租雲林廠房。嗣蕭振億、周侑良與依「林董」指示前往會合之徐崧晉於112年10月3日至雲林廠房,由徐崧晉出面與簡○○簽約承租雲林廠房。

㈡租約簽立後,徐崧晉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

水電工許○○至雲林廠房配置水龍頭、排水孔及插座等設備,另與官振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狗狗」、「右右」等成年人,陸續於從各地將製毒原料、器具載往雲林廠房,且刻意更換汽車、地點以製造查緝斷點,徐崧晉並曾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與「狗狗」駕車前往新港鐵皮廠房,搬運攪拌機、桶子等物載往雲林廠房,作為製毒工具使用。徐崧晉、官振洋於112年10月25日深夜,在雲林廠房內,以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二氯甲烷、溴素等原料,製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第一階段),計畫再進一步加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二階段),惟於112年10月28日深夜,徐崧晉、官振洋欲前往雲林廠房製毒時,無意中發現員警放置在草叢的監視鏡頭,即倉皇逃離,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員警隨即於翌日(29日)拘提2人到案,且在雲林廠房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㈢員警於接獲線報後,自112年6月間,即對彰化市國聖路廠房

、新港鐵皮倉庫、雲林廠房等地點進行監控,並對系爭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除發現周侑良、蕭振億、何宗螢等人均多次出沒於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外,更發現蕭振億即為聯絡房東簡○○之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亦曾出現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外。員警在拘提徐崧晉及官振洋之後,隨即又於同日(112年10月29日)拘提何宗螢,發現當時通緝在案之周侑良與之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內,且在現場搜索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包括周侑良、何宗螢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詳後述),員警在周侑良的行動電話內,發現蕭振億使用之上開休旅車曾前去雲林廠房,乃於同年月30日,再將蕭振億拘提到案,查扣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本案之時間脈絡,詳如本判決之附圖一)

二、周侑良因經由何宗螢之介紹至當鋪借款而無法依約償還,經何宗螢多次催討,周侑良為擔保欠款,遂與何宗螢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在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之租屋處(下稱系爭彰化市租屋處),將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交給何宗螢作為擔保,且表示該等咖啡包可伺機出售以償還債務,並放在系爭彰化市租屋處何宗螢房間內。嗣於112年10月29日,員警在系爭彰化市租屋處依法拘提何宗螢,且在何宗螢之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蕭振億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承辦員警於警詢、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依法告知被告蕭振億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卻於提起公訴時認定被告蕭振億構成上開犯罪,導致被告蕭振億在偵查中無法防禦,因而認為被告蕭振億之警詢、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周侑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蕭振億、同案被告何宗螢、徐崧晉、官振洋警詢之筆錄證據能力。

三、被告蕭振億、周侑良(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31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理由為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供述證據部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蕭振億之辯護人雖然認為偵查機關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名告知之規定,惟本院係就此部分罪名為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其涉犯製造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已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並給予辯論之機會,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因偵查中漏未告知上開罪名而受影響,因此,被告蕭振億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侑良爭執上開被告或同案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但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周侑良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上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文所檢附之

職務報告之製作人A01,業已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僅引用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該職務報告所為之證述及該報告中非屬傳聞證據之蒐證照片為證據,併此指明。㈣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證,且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些證述並無遭誘導、利誘等欠缺外部可信性要件之情事,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2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蕭振億部分㈠被告蕭振億辯稱:國聖路廠房並非製毒工廠,因為周侑良的

手機只有上網的功能,他說要從事CNC加工,所以我才會幫他打電話協助承租雲林廠房,並且跟他一起去看,之後都是周侑良跟房東聯絡,後來我開車載周侑良去雲林廠房簽約,他請我到幼稚園接一位朋友,我當時不知道他叫徐崧晉,簽約當時我在車上等,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徐崧晉在雲林廠房製毒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蕭振億只有使用系爭手機協助周侑良聯絡雲

林廠房之房東承租廠房事宜,並駕駛汽車搭載周侑良、徐崧晉到雲林廠房,被告蕭振億不認識徐崧晉,亦未參與製毒,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蕭振億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不能以被告蕭振億協助承租雲林廠房之事實,認定被告蕭振億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等語。

二、被告周侑良部分㈠被告周侑良辯稱:我於110年6月間因廟會活動,經由官振洋

的介紹認識徐崧晉,之後徐崧晉聯繫我,請我協助他幫忙找可以從事CNC加工的廠房,所以我才會跟蕭振億借用手機跟房東聯絡,之後我再陪徐崧晉去現場簽約,我沒有參與製毒;在何宗螢房間查扣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跟我無關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周侑良僅協助徐崧晉承租雲林廠房作為CNC加

工使用,並不知道徐崧晉用來製造本案毒品,扣案毒品咖啡包,乃何宗螢之雇主交給何宗螢扣抵積欠薪資,與被告周侑良無關等語。

肆、製毒部分被告2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本案在實際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雖為徐崧晉、官振洋,且徐崧晉、官振洋亦未直接指證被告2人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條所稱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將各別之證據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可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之說明),而單一間接事實或複數間接事實是否能推導出直接事實,必須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拘束,證據構造(結構)正是檢驗心證形成的重要依據,每則判決認定之事實,必有其證據構造,最高法院在再審案件的審查中,引用證據構造檢驗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的法律要件(例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裁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為闡明前項待證事實,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組織證據,於綜合評價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後,建立用以推認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事實。」該項立法理由指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亦宜運用此證據證明構造之概念,先行組織證據,建立用以推認起訴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事實,並提出於法院」(本案之證據構造詳如本判決之附圖二)。

二、間接事實推認直接事實的有罪心證門檻,仍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可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之說明),但何謂「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毫無合理懷疑),仍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具體操作,仍待進一步補充。對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指出:「既然缺乏直接證據,在透過情況證據認定的間接事實中,必須包含『若被告人並非犯人,則無法給予合理解釋(或至少極難解釋)』的事實關係」【大阪母子殺人事件】,該則判決並未改變有罪判決的心證門檻,而是轉化成更具操作可能性的方法,而此種方法,學理上稱為「排斥無罪反證的途徑」。因此,在具體適用上,除了檢討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作為前提,是否能夠在不產生任何矛盾的情況下,合理說明卷內全部的證據與事實外(直接有罪證明的途徑),仍必須檢驗:先假設被告無罪,若在此假設下仍無法合理解釋間接事實,才能稱已經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類似觀點,可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三、本院根據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附表二至五所示相關扣案物,認定以下事實:

㈠關於彰化市國聖路廠房部分編號 事實 1 蕭振億、何宗螢於111年10月間,由案外人A03出面承租彰化市國聖路廠房,何宗螢居住於此,周侑良於111年4、5月間,搬來與何宗螢同住 2 經由警跟監搜查得知何宗螢曾於112年7月2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彰化市國聖路廠房,搬運物品至新港鐵皮倉庫,且有刻意將該車牌分別懸掛在不同車輛之情形,承辦員警因而曾循線至新港鐵皮倉庫察看,並在倉庫外透過未關上的窗戶目視,發現其內藏放疑似製毒的原料、器具。 3 何宗螢於112年8月25日將彰化市國聖路廠房的器具載往保北路丟棄,承辦員警在丟棄之翌日,曾前往現場察看,發現蓋子上面寫著「甲」,而懷疑是製毒原料「甲胺」,且將部分檢體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卡西酮陽性反應

㈡關於承租雲林廠房部分編號 事實 1 周侑良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詢問承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某L型廠房事宜,當時蕭振億在旁邊 2 蕭振億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1分、下午1時59分,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撥給雲林廠房之房東簡○○,表示欲承租雲林廠房,且於當日與周侑良一同至雲林廠房確認現場環境,周侑良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撥給簡○○,表示願意承租,且於當日下午3時14分,再次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撥給簡○○,表示已經將簡○○的LINE給主管,之後主管會跟簡○○聯繫、承租廠房的用途是從事CNC,之後會用板車載運3台機具至廠房 3 蕭振億、周侑良、徐崧晉於112年10月3日至雲林廠房,由徐崧晉出面與簡○○簽約承租雲林廠房

㈢關於在雲林廠房製毒未遂部分編號 事實 1 徐崧晉曾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與「狗狗」駕車前往新港鐵皮廠房搬運攪拌機、桶子等製毒工具,之後載往雲林廠房使用 2 徐崧晉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工許○○至雲林廠房配置水龍頭、排水孔及插座等設備,另與官振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狗狗」、「右右」,陸續於從各地將製毒原料、器具載往雲林廠房,且刻意更換汽車、地點以製造斷點 3 徐崧晉曾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與「狗狗」駕車前往新港鐵皮倉庫,搬運攪拌機、桶子等物載往雲林廠房,作為製毒工具使用 4 徐崧晉、官振洋於112年10月25日深夜,在雲林廠房內,以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二氯甲烷、溴素等原料,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計畫再進一步製成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5 徐崧晉、官振洋於112年10月28日深夜,欲前往雲林廠房製毒時,無意中發現員警放置在草叢的監視鏡頭,即倉皇逃離,員警隨即於翌日(29日)拘提2人到案,且在雲林廠房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

四、卷內重要通訊監察譯文如下:㈠被告蕭振億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內容 蕭振億:(背景聲)1000給他就好,我做主。 徐先生:喂。 周侑良:喂,是嗎?我在591租屋網上有看到一間埔鹽永○路那邊有一間工 廠在租,我看那個圖片,他是L型的整個的嗎? 徐先生:L型那邊有人租了,只有(訊號不清)那邊耶。 周侑良:鐵皮屋那邊有人租了喔? 徐先生:L型那邊有人租了,現在只有向南那邊,還有那個空地。 周侑良:喔,剩空地那邊。 徐先生:對。 周侑良:了解,那我有需要再打給你。

㈡被告蕭振億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內容 簡先生:喂。 蕭振億:喂,簡先生嗎?我從網路591看的,你有廠房要出租喔? 簡先生:對對對。 蕭振億:那你可以給我住址嗎? 簡先生:好。 蕭振億:我有可能找時間跟你約過去看。 簡先生:下午2點有人要過看,你看要不要一起? 蕭振億:下午2點喔,要不然你把住址給我好不好? 簡先生:上面就有了阿,你沒注意看喔?不然你在抄一次。安西路00-0號。 蕭振億:00-0喔? 簡先生:對對對。 蕭振億:導航會到嗎? 簡先生:導不到,你到時候找不到再打電話給我。導航到那邊怪怪的,你到 幼稚園那邊再打給我,我再跟你說要麼走。 蕭振億:好好好。

㈢被告蕭振億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內容 蕭振億說他在○○幼兒園詢問簡先生接下來要怎麼走,簡先生說面對幼兒園旁邊有個小路右轉,右轉你看到左邊有個紅樓,順著紅樓往下走,經過兩個養雞場後左邊有一楝鐵皮屋上面一個有黑色的水塔就是了。

㈣被告周侑良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內容 周侑良:喂是簡先生嗎? 簡先生:是是你好。 周侑良:我問你喔如果我先下訂的話,差不要多少? 簡先生:一般是不用下訂,就繳押金2個月,1個月的月租金。 周侑良:我先跟你下訂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 簡先生:你要先下訂就對了,沒關係你什麼時候可以決定? 周侑良:差不多這3天,我回去跟我老闆請錢。 簡先生:跟老闆請錢喔,你要先下訂喔,不然先拿個意思1萬塊啦。咦?我 小舅子他走了嗎? 周侑良:對阿對阿。 簡先生:阿捏你加我的LINE好不好?我的手機就是我的LINE,加我的LINE, 我把帳號傳給你。你付訂金,到時候如果有成,就轉成押金,這樣 好不好。 周侑良:好啊好啊。 簡先生:沒成的話錢算我給你沒收,這樣可以嗎? 周侑良:OKOK。 簡先生:你先加我LINE,我把存摺的帳號給你,你先匯1萬塊給我。如果沒 有問題,之後你如果有跟我租,這1萬塊就轉成押金。 周侑良:好,0K。 簡先生:我們押金是2個月,就補到押金裡面。如果沒有租,這部分就算我 給你沒收。 周侑良:好啊好啊。 簡先生:你先加我LINE。 周侑良:好好好。 簡先生:你貴姓? 周侑良:(遲疑一下)我姓蕭。 簡先生:蕭先生喔。 周侑良:對對對。 簡先生:我們用LINE講好了,比較省錢。 周侑良:好啊好啊,0K。 簡先生:好,掰掰。

㈤被告周侑良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話內容 周侑良說有把簡先生的LINE傳給主管了,主管會與簡先生聯繫。簡先生詢問周侑良承租工廠是要做什麼用的,周侑良說是做CNC銑床,之後用板車載3臺機具過去。

五、本院根據上開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蕭振億、周侑良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的理由如下:

㈠被告蕭振億雖然辯稱,其與何宗螢、A03共同承租彰化市國聖

路廠房的目的,在於經營活體魚生意,然而,何宗螢在偵查中已經委任律師辯護,且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上開經營活體魚生意的事實有利於何宗螢,衡情何宗螢應該會提及上情,但何宗螢並沒有陳述此部分之事實,直到本院審理時,方附和被告蕭振億而為如此之陳述,可信度存疑,且如果要經營活體魚生意,在承租廠房之前,應該會有預備購入生產設備、洽談原料、出貨給客戶的籌備,被告蕭振億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難以採信。

㈡員警A01於112年7月7日開始監控彰化市國聖路廠房,直到112

年9月27日為止,發現何宗螢多次駕車載運物品離開彰化市國聖路廠房,被告蕭振億亦有多次駕車至彰化市國聖路廠房之紀錄(詳細監控情形,可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41頁證人A01之證述及第249頁至第253頁之蒐證時序表),何宗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多次受託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載運化學物品至其他地點,且何宗螢曾於112年7月22日,以相同車牌(000-0000)、車身顏色不同的汽車至新港鐵皮倉庫,而有刻意將車牌懸掛在不同車輛之異常舉動,承辦員警曾至現場察看,發現其內藏放疑似與製毒工廠類似的原料、器具,且何宗螢曾經從彰化市國聖路廠房,搬運不詳物品至新港鐵皮倉庫內,徐崧晉曾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1分許,與「狗狗」駕車前往新港鐵皮倉庫,搬運攪拌機、桶子等製毒工具載往雲林廠房,作為製毒工具使用,佐以何宗螢於112年8月25日將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器具,載往保北路丟棄,承辦員警在丟棄之翌日至現場察看,且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卡西酮陽性反應,據此綜合觀察,足認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曾存放雲林廠房使用的製毒用具。佐以被告蕭振億於警詢自承其看過何宗螢多次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載運具有酸臭味道的塑膠桶(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蕭振億清楚知悉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存放製毒工具,並非毫不知情。

㈢本案雲林廠房由被告2人出面與房東接洽、簽約時都在場,對

此,被告蕭振億辯稱其僅協助周侑良承租雲林廠房,並未參與製毒販行,被告周侑良則辯稱:僅協助徐崧晉(綽號「小傑」)代為協助找尋CNC加工的廠房,並未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等情,然而:

⒈根據徐崧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林董」告知徐崧晉到先搭乘高鐵到雲林高鐵站,之後換搭計程車到「○○幼稚園」。

⑵徐崧晉抵達○○幼稚園後,有一台車開過來,詢問徐崧晉是否

為「小傑」(音同)後,徐崧晉隨即乘坐該車到雲林廠房,車上有司機與「阿偉」,徐崧晉僅跟「阿偉」見過一次面。⑶徐崧晉到了雲林廠房簽約時,租金之前都已經談好了,訂金已經先付一萬元。

可見徐崧晉是在共犯「林董」的安排下,出面承租雲林廠房,他根本就不認識被告蕭振億、周侑良。

⒉從被告2人上開承租雲林廠房的對話譯文看來,完全就不像是

協助友人代為尋找廠房的對話,被告蕭振億、周侑良在看完雲林廠房後,被告周侑良還主動致電簡○○,並且在電話中確認訂金的細節、告知簡○○已經知會主管、將載運機具至現場,顯然就是以自己要承租的意思接洽,且目前網路非常方便,如果是徐崧晉需要廠房從事CNC加工,自己上網瀏覽或透過當地房屋仲介介紹即可,若被告蕭振億、周侑良在網路上發現不錯的物件,直接轉給徐崧晉即可,何需親自跑一趟,因此,難以認定被告2人之辯解屬實。

⒊徐崧晉接獲「林董」的指示到○○幼稚園等候,而被告蕭振億

與簡○○相約看廠房的會合地點就是○○幼稚園,如果不是被告2人告知「林董」相約地點,「林董」如何將此地點轉知徐崧晉,可見被告2人所述不實。

⒋因此,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本案由被告2人找尋雲林

廠房作為本案製毒工廠,再推由徐崧晉到場簽約。㈣被告周侑良表示其與徐崧晉聯繫的對話資料,均在本案扣案

之手機內,本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之準備程序調取被告周侑良遭查扣之手機,並請被告周侑良當庭查找其內與徐崧晉聯繫的資料,但被告周侑良並未找到任何通話資料,可見被告周侑良所言不實。

㈤因此,綜合以上事證,除認定被告2人為本案製造毒品的共犯

,而不與卷內證據產生任何矛盾外(有罪證明的途徑),再依據「排斥無罪反證的路徑」加以檢驗,如果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案,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曾存放本案製造毒品的原料與工具、為何被告2人會主動致電洽租雲林廠房、為何徐崧晉會聽從林董指示與不認識的被告2人會合並一同前往與雲林廠房之房東簡○○簽約,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的證據資料已經讓本院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確信心證,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為本案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案從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的簡要說明,可見附圖二之本案證據構造圖)。

㈦犯罪正犯與共犯之區分,實務早期見解採「主、客觀擇一標

準說」,行為人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雖然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例如:最高法院9696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但近來亦有相當多之實務見解,採取「犯罪支配理論」的觀點,進一步詮釋犯罪參與者應該負擔的罪責,與本案上開法律爭點基礎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認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同旨),本院自得援引上開判決之意見,作為本案法律適用之參考。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參與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存放本案製造毒品的原料、工具,被告周侑良並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被告2人另又聯絡承租雲林廠房作為本案製毒工廠,讓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罪計畫可以順利實現,已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據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周侑良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依據證人何宗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至第207頁),可以證明以下事實:

編號 事實 1 何宗螢在蕭振億的住處認識被告周侑良(綽號小天),被告周侑良於112年4、5月間,與何宗螢一起居住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之後因為租約到期,被告周侑良、何宗螢於112年9月底一起搬往系爭彰化市租屋處,兩人居住在不同房間。 2 被告周侑良於111年間,經由何宗螢之介紹,至朱○○開設的當鋪將汽車典當借款,但無法依約償還,尚積欠11~12萬元,何宗螢認為欠朱○○人情,因而於112年農曆過年左右,跟朱○○協商不要收利息,並陸續幫被告周侑良繳款,嗣經何宗螢多次催討,被告周侑良為了擔保上開款項能夠清償,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在系爭彰化市租屋處,將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給何宗螢作為抵押,且表示這些咖啡包之後出售可以償還債務,何宗螢將之放在系爭彰化市租屋處房間內,何宗螢曾經打開毒品咖啡包欲施用 3 嗣於112年10月29日,員警在系爭彰化市租屋處依法拘提何宗螢,發現當時遭通緝之被告周侑良同住其內,員警在何宗螢之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二、本院認為何宗螢上開證詞可以採信的理由如下:㈠被告周侑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透過何宗螢的介紹,向經

營當鋪的朱○○借款,僅還1~2次,就沒有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頁至第267頁),可見何宗螢所言被告周侑良之所以交付毒品咖啡包之原因,已有所本,並非虛構。

㈡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

14號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採集其中44包咖啡包表面之指紋,其中2包(F35、42)與何宗螢左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其餘44包,與被告周侑良之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中指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卷㈢第23頁至第28頁),對此,被告周侑良雖辯稱,曾經幫忙何宗螢清點過毒品咖啡包,但清點數量的工作甚為簡單,難認何宗螢有何委請被告周侑良為之的必要,且本案遭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已經遠遠超過供自己施用的量,且此為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重大刑事犯罪,若真的是何宗螢所有,一旦讓被告周侑良知悉,反而會讓自己承擔遭查緝的風險,此外,毒品咖啡包如果是何宗螢所有、與被告周侑良無關,在毒品咖啡包表面留下比較多指紋的,理應是何宗螢,但上開鑑定書卻顯示,多數的毒品咖啡包表面,留下被告周侑良雙手的指紋,僅2包毒品咖啡包,留下何宗螢的左手指紋,於此,可以證明何宗螢證述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周侑良所交付,其僅曾經試圖拿取部分毒品咖啡包欲施用之證詞,較為可信。

㈢何宗螢雖然在一開始的警詢、偵訊,均證稱:綽號「黑狗」

之男子因為積欠我20萬元之投資款,所以他於112年9月底,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交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給我抵債等語,明顯與其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不符,但何宗螢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清楚說明:當時我會說是黑狗交付,是因為毒品咖啡包在我的房間內查獲,加上被告周侑良另案通緝中,我不想要牽連被告周侑良,才會獨自承擔此部分的刑事責任,但後來我知道被告周侑良在偵查中指證我,說這些毒品咖啡包全部都是我製造的,我聽到很不開心,才會把實情說出來等語,可見何宗螢已經就其供述變遷的理由完整說明,並無不合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參以何宗螢所述不符部分僅有刻意隱瞞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而指稱為「黑狗」乙節,至取得緣由互核一致,益徵其供稱起初偵查時係為迴護被告周侑良等語,尚非無稽。本院綜合判斷上開供述與卷內上開資料,認為何宗螢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真實可採。

三、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咖啡包之人。被告周侑良於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上訴字第23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周侑良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周侑良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共犯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故意而著手製造,僅製成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異丙酮,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周侑良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周侑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及所適用法條如上,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並予充分辨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335頁),無礙被告周侑良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何宗螢、徐崧晉、官振洋、「林董」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被告周侑良與何宗螢就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而不遂,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周侑良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幸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然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險性甚高;被告周侑良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咖啡包,且為擔保債務而將之交給何宗螢,與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並考量本案製造毒品的參與人數與分工規模不小、查獲的原料、工具甚多,對法益產生嚴重的威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法作為有利減輕之量刑因子。

㈢被告蕭振億本案之前並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周侑良於本案案發前,有前述之毒品前科。

㈣被告蕭振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周侑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分工縝密,四處謀求據點製

毒,其等載送毒品製造器具、原料,為躲避查緝,採取蹲點、更換車輛、車牌等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被告2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互相推託,足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手段嚴密,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七、本院考量被告周侑良本案所犯上開2罪,分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罪質之差異性不大,本案犯罪時間接近,整體法益侵害的威脅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柒、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保存不易,具人體毒害之危險性,若不慎遺失,將產生嚴重危害,業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5)、毀棄(附表二編號6至17)確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蕭振億、周侑良所有,用以聯絡承租雲林廠房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徐崧晉所有、用以製造毒品、聯絡承租雲林廠房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對被告2人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

捌、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振億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周侑良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與何宗螢、徐崧晉、官振洋、「林董」等人,均

僅有為本案一次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形式上固具有分工態樣,但實質上並無上下隸屬、重層決制之關係,足見其等僅係為實施本案製毒犯罪之共犯結構,依據現有客觀事證,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對被告2人各以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振億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周

侑良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一(被告蕭振億、周侑良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 筆錄名稱 內容 蕭振億 112年10月31日 調查筆錄 ⒈我很常去彰化市國聖路廠房找何宗螢,大約在112年3月至5月在該處發現有很多的白色跟藍色的塑膠桶,有聞到酸臭的味道,何宗螢說是幫別人載的貨,大概過了幾周後,我陸續都有去找何宗螢,有時候有看到白色跟藍色的桶子,有時候看到空桶,我有跟何宗螢說這些東西臭臭的,感覺怪怪的,勸他不要做了,但何宗螢表示欠生活費,如果不要做的話,要先找到新的工作 ⒉112年9月27日當天,周侑良拜託我要我開車載他去看雲林廠房,而且請我幫忙打電話向房東詢問,我聯絡之後,我就跟周侑良一起到雲林廠房,之後隔了幾天,我開車搭載周侑良到雲林縣○○幼兒園接一名搭乘計程車來的年輕人,之後一起到雲林廠房跟房東簽約,周侑良當時有說已經都跟房東談好了 112年10月31日 偵訊筆錄 ⒈我在112年農曆過年後,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看到10幾桶塑膠桶,何宗螢說要把這些東西載去給其他人 ⒉周侑良說他要租雲林廠房,叫我聯繫,之後我就開車載周侑良去簽約,簽約的那個人就是我們在幼兒園載的那個年輕人 112年11月1日 羈押訊問筆錄 ⒈周侑良請我打電話聯繫雲林廠房房東看屋,並載周侑良去簽約 ⒉我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去彰化市國聖路廠房 113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周侑良說要找廠房做CNC,所以我才會協助他幫忙找,周侑良的職業是工人,不是老闆,他說他做過收冒米、釘木板的工作 周侑良 112年10月29日詢問筆錄 112年9月27日,我跟「小傑」一起去雲林廠房,車子是我向一位「蕭」姓友人借的,當時「小傑」說要承租廠房從事CNC工作,還請我拍攝附近的環境 112年10月31日 調查筆錄 ⒈我在彰化市國聖路廠房內有看到甲苯和小蘇打放在車庫旁邊,這些都是何宗螢搬進去的 ⒉徐崧晉請我找廠房,我上網找到雲林廠房後,先請蕭振億開車載我去附近看環境,並拍攝廠房外觀給徐崧晉,之後蕭振億才開車載我及徐崧晉去雲林廠房,而徐崧晉有進入廠房看環境,之後與房東簽約 112年11月22日 偵訊筆錄 ⒈何宗螢曾載化學原料到彰化市國聖路廠房 ⒉彰化市國聖路廠房不續租後,我請蕭振億開車載我去雲林廠房2次,第1次徐崧晉沒去,但請我拍攝廠房,第2次徐崧晉有一起去附件二(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許○○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簡○○之警詢筆錄、A01於本院審理之證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振億之偵訊筆錄、周侑良之偵訊筆錄、何宗螢之偵訊筆錄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徐崧晉之偵訊筆錄、官振洋之偵訊筆錄 3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14日偵查報告書、112年8月14日偵查報告中之蒐證照片 ⒉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⒊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雲林廠房現場照片 ⒌被告周侑良行動電話内照片 ⒍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車輛之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軌跡 ⒎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現場照片、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⒏行動電話鑑識資料、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 ⒐官振洋行動電話MESSAGES資料、記事內容資料(電腦、手機畫面翻拍)、被告蕭振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聯絡人、對話紀錄、手機畫面)、0000-000000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何宗螢搜索照片 ⒑Google MAP照片、調閱警政系統車號0000-00高速公路ETC經過感應照片(102年7月12日)、何宗螢手機鑑識資料、被告周侑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⒒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078號鑑定書(抽驗咖啡包) ⒓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簡○○LIN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⒔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043號鑑定書、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5543號鑑定書、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60078號鑑定書、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1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之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87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6319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602號鑑定書 ⒕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3月13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2133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拉曼初篩掃描結果及偵查蒐證時序表 ⒖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46039514號鑑定書 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1號、第10099號、第13996號追加起訴書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59872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部分 蕭振億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侑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部分 周侑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沒收銷毀、毀棄,查獲地點為雲林廠房)編號 名稱 數量 原始編號/鑑驗結果 1 不明晶體 6包(9.871公斤) 原始編號:A1-1、A1-2、A1-3、A3-1、A3-2、A3-3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①2-溴-4-甲基苯丙酮 ②1-甲基苯基-1-丙酮 2 不明液體(藍桶) 1桶(25.451公斤) 原始編號:C3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①2-溴-4-甲基苯丙酮 ②1-甲基苯基-1-丙酮 3 不明液體(藍桶) 20桶(454.6665公斤) 原始編號:B4-2~5、B4-7~15、B4-17~23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4 不明液體(白桶) 4桶(65.7095公斤) 原始編號:B5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5 二氯甲烷 8桶 原始編號:B4-1、B4-6、B4-16、B6、B8、B13-1、B16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並檢出:二氯甲烷 6 甲苯 18桶 原始編號:A9檢出:甲苯 7 丙酮 6桶 原始編號:A10檢出:丙酮 8 鹽酸 2桶 原始編號:A11檢出:鹽酸 9 乙二醇 4桶 原始編號:A12檢出:乙二醇 10 碳酸氫鈉 4包 原始編號:A13檢出:碳酸氫鈉 11 溴(黑色塑膠罐) 40罐 原始編號:B1檢出:溴 12 疑似溴(鐵桶) 7桶 原始編號:B12-1檢出:溴 13 疑似溴(玻璃罐紅蓋) 3桶 原始編號:B12-2檢出:溴 14 甲胺 8桶 原始編號:B15檢出:甲胺 15 溴(玻璃罐) 14罐 原始編號:B2檢出:溴 16 溴(整理箱) 19箱 原始編號:B3檢出:溴 17 二氯甲烷 30桶 原始編號:B13-2檢出:二氯甲烷

附表三(查獲地點為雲林廠房)編號 名稱 數量 原始編號/鑑驗結果 1 攪拌桶 1個 原始編號:A6、A6-1、A6-2(刮下晶體A6-3送驗)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①2-溴-4-甲基苯丙酮 ②1-甲基苯基-1-丙酮 2 刮板 1個 3 杓子 1個 4 漏斗 1個 原始編號:B9(刮下晶體B9-1送驗)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①2-溴-4-甲基苯丙酮 ②1-甲基苯基-1-丙酮 5 量杯 3個 原始編號:B11(刮下晶體B11-1送驗)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①2-溴-4-甲基苯丙酮 ②1-甲基苯基-1-丙酮 6 分裝桶 1個 原始編號:C5(刮下晶體C5-1送驗)檢出下列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①2-溴-4-甲基苯丙酮 ②1-甲基苯基-1-丙酮 7 風扇 2臺 A2 8 風扇 2臺 A4 9 排風扇 2臺 A5 10 攪拌設備(含桶) 5組 A7 11 攪拌機(含3支攪拌棒) 1組 A8 12 防毒面具 1個 A14 13 手套 1雙 A15 14 脫水機 2臺 A16 15 分裝盤(大) 13個 A17 16 分裝盤(小) 11個 A17-1 17 橡膠手套 1盒 A17-2 18 分裝杓 1個 A17-3 19 漏斗 1個 A17-4 20 脫水袋 9個 A17-5 21 攪拌棒 1支 A17-6 22 刮板 2支 A17-7 23 20公升空桶 10個 A17-8 24 量杯 1個 A17-9 25 藍色防腐蝕塑膠空桶(小) 2個 A17-10 26 藍色防腐蝕塑膠空桶(大) 1個 A17-11 27 工作手套 3雙 A18 28 透明液體 1桶 原始編號:B7/檢出:丙酮 29 鹽酸 4桶 B10 30 磅秤 1臺 B14 31 分裝杓 1個 B17/檢出:溴 32 分裝盤 1個 B18 33 雙層玻璃反應釜 1組 C1 34 攪拌器 1支 C2 35 分裝盤 1個 C4 36 排風扇 2個 C6 37 手套 1雙 D1 38 空罐 2個 D2 39 攪拌機 1組 D3

附表四(在系爭彰化市租屋處之何宗螢房間內查獲)編號 名稱 數量 原始編號/鑑驗結果 1 咖啡包 1976包 編號1至1976,隨機抽取編號58鑑定,檢出下列第三級毒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咖啡包 8包 編號2-1至2-8,隨機抽取編號2-8鑑定,檢出下列第三級毒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五(製造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蕭振億所有、供聯絡承租雲林廠房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周侑良所有、供聯絡承租雲林廠房所用之物 3 鑰匙2串 徐崧晉所有、內含雲林廠房鑰匙、供使用雲林廠房所用之物 4 製毒筆記1本 徐崧晉所有、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徐崧晉所有、供聯絡承租雲林廠房所用之物

附表六(其他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果味粉8包 系爭彰化市租屋處之何宗螢房間內查獲 2 封口機1台 3 勺子1支 4 延長線1條 5 橡皮筋1罐 6 分裝塑膠盆5個 7 租賃契約1份 8 隨身筆記1本 9 磅秤(小)1台 10 磅秤(大)1台 11 夾鏈袋1包 12 空咖啡袋1包 13 黑白行李袋1個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15 三星A42行動電話1支 16 鑰匙2串 17 K盤1組 徐崧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查獲 18 預付卡1疊 19 愷他命1包 20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2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1張 22 愷他命1罐 官振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查獲 23 愷他命1包 24 鑰匙4串 25 結晶物1包(毛重1,007公克檢出:甲胺) 官振洋位於屏東縣內埔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內查獲 26 K盤1組 27 磅秤2台 28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 29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3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3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33 不明粉末1包附圖一(本案流程圖)附圖二(本案之證據構造圖)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