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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彬

佘文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彬、佘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陳育彬處有期徒刑2年,佘文傑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彬、佘文傑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113年9月間中旬某日、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育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佘文傑則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育彬、佘文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上揭廣告),待施勝煬點擊瀏覽後,即由「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與施勝煬聯繫,佯稱可在「聯聚公司」網頁下單投資股票,致施勝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18萬2,000元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方察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嗣陳育彬、佘文傑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微微」與施勝煬約定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30分,在施勝煬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儲值現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並將電子檔傳送給佘文傑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後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汪東哲」署押而偽造上揭存款憑證,再丟至某路邊,並通知陳育彬前往撿拾而持有。嗣陳育彬與佘文傑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施勝煬上址住處,並由陳育彬出面與施勝煬碰面,佘文傑則在附近監控。陳育彬先出示前揭識別證以取信施勝煬,並將上揭存款憑證交付施勝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東哲及施勝煬,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勝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照片。

(四)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帳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記事本翻拍照片、相簿翻拍照片。

(五)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汪東哲」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陳育彬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天九王(资金往来请语音确认)」、「小安」、「天道酬勤2.0」、「郭台銘」、「哥帥」、「L」、「景山通運」、「(兩隻手掌圖形)」、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恩如」、「黃微微」、「聯聚國際營業專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未就其犯罪型態為既遂或未遂加以限縮,尚難認於未遂犯之情形,即當然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之前段之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至於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是否會因本條例之制定,而使其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此為立法者在制訂法律時,通盤考量整體司法偵審量能、犯罪情狀及被害人保護等一切因素而決定,在有特別法規定之情況均會有類似之情形,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有相似之減刑規定,而此等減刑規定均會使犯刑法第4章、第20章之罪者享有較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更為優厚之寬典,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因此而認未遂犯無本條例第46、47條規定適用之見解,難認妥適,屬於司法自行增加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該解釋不僅對被告不利,亦與條文文義相違,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使加重詐欺未遂犯承受超出法律所規定應承受刑罰範圍之虞,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第1件因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而撤銷發回之案件,其案例事實即為未遂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2人均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2人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慮被告陳育彬先前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再次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而被告佘文傑則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上開部分於量刑時自均應納入考量,以符合量刑之公平。另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陳育彬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尚有債務約20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佘文傑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汪東哲」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証1張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