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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崇豪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被 告 楊念庭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崇豪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已燒燬打火機壹支沒收。

楊念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崇豪、楊念庭係男女朋友,同住在馮崇豪胞姊馮鈺臻租賃之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住處,馮崇豪有焦慮情形,但有辨識放火行為違法之能力,楊念庭則有輕度智能不足,罹患嚴重憂鬱症及睡眠障礙,因為嚴重憂鬱症與助眠藥物過度使用,致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案發生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等明知上址為現供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可預見在房屋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助長火勢延燒該住宅甚至燒燬整棟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並有致人死傷之風險,竟因雙方發生爭執、情緒不穩,即分別基於縱燒燬該集合式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4日接近15時許,在馮崇豪上開住處臥室,楊念庭以打火機點燃信紙,並將4、5張燃燒中之信紙放在棉被上,馮崇豪則以打火機點燃床鋪上之棉被,使棉被著火,火勢因2人上開行為旋延燒擴大。經同住該址隔壁臥室之馮崇豪胞姊馮鈺臻察覺有大量濃煙竄出,隨即報警並通知其母王正秋,王正秋返抵家門後,帶同已到場之消防隊上樓,由消防隊即時撲滅火勢並救出馮崇豪、楊念庭、馮鈺臻3人,始未燒燬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念庭(下逕稱其名)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113年9月25日楊念庭偵訊錄影檔案,

名稱為「113內勤_003489_1130925220036in」,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4-141頁),由勘驗內容可知,開庭時檢察官與楊念庭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楊念庭接受訊問時,神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之異常情形,檢察官於訊問時態度溫和、語氣和緩,並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堪認楊念庭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訊問,其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而楊念庭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勘驗,則其於113年9月25日之偵查中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㈢至楊念庭雖於本院辯稱,當時會如此陳述,是為了要幫馮崇

豪扛罪,然此種內心動機想法無從為旁人所查悉,自無法以此為由認楊念庭前開自白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馮崇豪(下逕稱其名)、楊念庭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224、4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馮崇豪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33頁),核

與證人即馮崇豪胞姊馮鈺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5-37頁,偵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92-205頁)、證人即馮崇豪母親王正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3-45頁,偵卷第83-87頁)、證人即楊念庭之友人李沂秝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57頁)、火災案件現場圖(警卷第71頁)、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兒童心理衡鑑照會單(警卷第73-12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及急診病歷資料(警卷第127-176頁)、證人王正秋與馮鈺臻之通話紀錄、王正秋與馮崇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178頁,他卷第47-48頁)、案發當日楊念庭在住家之照片(警卷第179-182頁,他卷第49-52頁)、失火公寓現場外部及內部照片(警卷第183-198頁,他卷第53-57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至現場勘查之畫面(警卷第199-206頁)、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03-204頁)、扣案打火機照片(警卷第20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79-82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5-1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馮崇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楊念庭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等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我當時跑去陽台抽煙,房間裡除了馮崇豪沒有其他人,抽完煙後我回房間看到床上冒火,我就衝去廚房拿水滅火。我從來沒有用打火機點燃信紙放在棉被上,偵查中我這樣講,是因我想要幫馮崇豪扛罪,後續發現我扛不起來,而且我也沒有放火,到法院我講的才是真的,偵查中我講話時腦袋不清醒等語(本院卷第89、23

0、235-237、239頁),辯護人簡詩展律師則以:馮崇豪於本院證稱火是他放的,且馮崇豪也稱他有與母親、姊姊馮鈺臻有討論過要聯繫楊念庭家人帶楊念庭返家,馮鈺臻也提到在火災發生前馮崇豪、楊念庭確實有過爭吵,馮崇豪確實可能在爭吵過程中,因為希望楊念庭返家而做出此次犯行,請給予楊念庭無罪諭知,如法院仍認為楊念庭構成此次犯罪,請法院考量楊念庭本身有嚴重的憂鬱症,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為其辯護。

㈢經查,關於本案確實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火災,楊念庭當

時居住在馮崇豪胞姊之租屋處之事實,除據楊念庭自白在卷外(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有如上開㈠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楊念庭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西南側房間床鋪彈簧床東北角附近,因建築物中段西南側房間天花板受燒完全燒失,門框南側受燒比北側嚴重,且呈現一個南低北高的火流,而該房見內中段床鋪,彈簧床東北角燒失、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東側中段燒穿、角材東側中段燒斷,北側、西側及南側受燒碳化;木質床板下方木質角材上方受燒碳化、下方保有原色,上方受燒比下方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房間中段木質床板上方,造成床板東側中段燒穿、角材東側燒斷,現場並在起火處附近彈簧床上西側發現有打火機,床板南側發現有打火機金屬殘骸;而起火之原因研判,據上開鑑定書載稱:現場可排除蚊香、爆竹、施工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物質、爐火不慎、電器因素、詐領保險金、煙蒂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偵卷第95-185頁),此亦為馮崇豪、楊念庭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楊念庭於案發前,因憂鬱症狀加重有割腕自殺行為,案發時確實有與馮崇豪發生爭執而情緒不穩:

⒈證人馮鈺臻於本院證稱:楊念庭住在我們家約3至5天,期間

她有割腕自殺過,我是聽我妹妹說,跟看到床單上有血跡才知道這件事。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跟媽媽、馮崇豪站在走廊上,討論說有無辦法聯絡楊念庭的家長,想讓他們把楊念庭帶回去,馮崇豪說他都沒有休息,很想睡覺,所以要找楊念庭家人把她帶回家。火災發生前,約14時許,我聽到楊念庭跟馮崇豪好像在爭吵,他們互罵三字經,我有打開房門隔空喊,要吵出去吵,也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王正秋,說他們兩個吵架,叫媽媽趕快回家。約過半小時,我又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現在回想若按照那個時間推算,乒乒乓乓應該是火燒東西的聲音,再過約5分鐘以上,我聞到味道便打開房門,一開門濃煙竄進房間,我才發現失火,趕快報警跟打給我媽媽等語(本院卷第192-206頁)。

⒉證人王正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2日,楊念庭因為割腕送醫

,我兒子馮崇豪有先在彰基醫院急診室陪他。火災當日12時32分,馮崇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很累沒有體力照顧楊念庭,他給我楊念庭家人的電話,但我撥打都沒有聯絡上,後來同日14時41分,我打給馮崇豪,電話有通但是接起來的是楊念庭,聽不懂楊念庭在說什麼,我掛掉電話重打就沒有人接,我女兒馮鈺臻也有打給我說隔壁房間(馮崇豪與楊念庭的房間)很吵,叫我回家。14時57分,我女兒馮鈺臻打給我說家裡失火,我就趕回家等語(警卷第36頁)。證人李沂秝於警詢中證稱:因楊念庭割腕自殘送醫,所以我於113年9月22日22時許去彰基醫院急診室看楊念庭,當時楊念庭手腕縫了20針,馮崇豪有陪在楊念庭旁邊。113年09月24日13時55分,我接到馮崇豪的電話,他說他很想睡覺,叫我救他,問我楊念庭家人的電話,他說他受不了等語(警卷第40頁)。

⒊而楊念庭患有憂鬱症,自述家庭關係不睦,從19歲時開始有

憂鬱傾向會割腕,案發前3年也曾跳樓,造成身上多處骨折,最近因好友入監服刑,感覺頓失依靠,以及其在外工作,會固定拿錢回家,但父母對其付出認為理所當然,讓其覺得很受傷,加上與前夫所生兒子,已多年未見,非常思念兒子,故憂鬱難以控制,而於113年9月22日割腕自殺,就診時自殺意念仍存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2日急診病歷及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精神醫學部113年9月23日診療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45-147、159頁),楊念庭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因為自殺所以有去彰基醫院看診,本案我是一時想不開,單純想自殺,才會放火,案發前我跟馮崇豪在吵架,我對人生很絕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113年9月25日偵訊錄影後製成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141頁),於本院自承:案發火災前我與馮崇豪吵架,因為他一直逼我交出爸媽電話,要我爸媽載我回家,我有給他電話,但打了之後爸媽沒有接,他就受不了,印象中我們當天有吵架,可能我自己想說馮崇豪要跟我分手,我就心情很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6、142-143頁)。

⒋綜合前述,可以佐證楊念庭於案發前,因生活不如意、家庭

關係不睦,故憂鬱症狀加重,有自殺意念,並於案發前2日即113年9月22日割腕自殺,火災發生前也曾與馮崇豪吵架,故楊念庭因其情緒不穩而產生自殺意念放火,實有脈絡可循。

㈤楊念庭於本案亦有放火行為:

⒈證人王正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女兒有打給我說馮崇

豪、楊念庭在隔壁房間內吵,要我回家,於同日14時57分,我女兒馮鈺臻說家裡失火,我約在15時許,衝到家門口,要開住家大門時,發現打不開,煙很大,楊念庭坐在大門邊傻笑,我叫她把門打開,她才把大門打開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證人馮鈺臻於本院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正秋與馮鈺臻之通話紀錄、王正秋與馮崇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178頁,他卷第47-48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楊念庭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中曾坦承:昨天下午3點左右,在案發地點的臥室內,我拿打火機燒信紙,再把燃燒的信紙放到棉被上去放火,然後造成整間屋子燒起來。放火是一時想不開,單純想自殺等語(本院卷第134-141頁)。再參酌楊念庭於火災發生後,呆坐在門邊,絲毫沒有要逃生或救火之意,而現場火勢非小、濃煙密佈,經王正秋趕回家中,在門口大喊要楊念庭打開大門,楊念庭方才開門讓王正秋入內。衡情若發生火災,常人反應應係立刻取水救火或報警,或逃生遠離火災現場,楊念庭竟呆坐火災現場,可見其並無逃生意願,益徵其上開偵查中自述與馮崇豪吵架後有自殺意念而為放火行為,應非虛捏。

⒉楊念庭雖辯稱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神智不清,供述內容不

可採信等語。惟查,楊念庭於火災現場獲救後送醫前,尚接受記者採訪,業據證人馮鈺臻證稱:我獲救後,也看到楊念庭被救出來,記者訪問她說你們怎麼了,楊念庭回說吵架,記者還問誰放火,楊念庭說兩個都有,楊念庭就坐在我旁邊,我親耳聽到這段對話,當時她神情很平淡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可見楊念庭於接受警員詢問前,便已主動承認自己有放火。而火災發生後之翌日113年9月25日10時49分許至同日14時33分,楊念庭於接受警詢之過程中,警員曾告以頂替他人罪行是違法行為,再次確認楊念庭是否自白放火,楊念庭則肯定回覆:是我放火的等語(警卷第27頁)。嗣同日14時54分許,楊念庭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帶往火災現場時,亦明確指出其案發時點火位置,並模擬點火之姿勢,此有勘查照片3張附卷可按(警卷第200-201頁)。楊念庭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同為此自白陳述。衡情其於案發後同日16時許即送醫,且於送醫住院後之翌日上午,始前往警察局做筆錄,故楊念庭於接受警詢、偵訊前,已有休息多時,應無神智不清之情況,又其接受警詢時,警員有告知頂替罪是違法行為,復經檢察官詳細確認楊念庭是否有放火行為,楊念庭均一一坦認不諱,與檢察官一問一答,神態並無異常之處,苟非真實經歷過之事件情節,且於應訊時神智清楚,楊念庭豈能於案發後多次為此相同陳述,甚且至現場指出點火之位置及模擬點火之姿勢,可見前開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實情,是楊念庭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⒊楊念庭又辯稱偵查中一心為馮崇豪扛罪,始於113年9月25日

供稱自己放火,故偵查中之自白並非事實等語。然查,楊念庭同次偵訊時證稱馮崇豪也有持打火機朝棉被點火之動作,顯未全盤攬下罪行,亦與其所稱為愛頂罪而自白等情不符,其辯詞尚難採信。衡以楊念庭最初所述案發經過,是兩人先有爭執,楊念庭提分手,並以打火機將房間內紙張4、5張點火燃燒,放在棉被上燒棉被,而馮崇豪見狀受到刺激,遂以打火機直接點燃棉被,而後造成火勢延燒等節,相較馮崇豪於本院證稱是其案發時非常想睡覺,想聯絡楊念庭父母帶楊念庭返家,聯絡過程中一度睡著,後來被電話吵醒,見楊念庭仍不睡覺,就叫她趕快睡,因其等晚上6點還要上班,楊念庭嘻皮笑臉堅持不睡,馮崇豪因而失控生氣點燃棉被,再繼續躺下睡覺之情節,後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馮崇豪當時既然一心想睡覺,希望楊念庭也入睡,並稱自己沒有自殺或燒死楊念庭之意思(本院卷第218頁),其顯然沒有動機先點燃棉被再入睡。何況,馮崇豪獲救後其四肢、軀幹也沒有大片燒燙傷,此觀案發後翌日馮崇豪前往火災現場說明案情之照片即知(警卷第187-192、197頁),可見馮崇豪沒有躺在燃燒的床鋪上睡覺,是依經驗法則,馮崇豪所稱在棉被上點火點完繼續睡覺之情節,顯不可採,應以楊念庭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馮崇豪於本院證稱楊念庭沒有放火,請求法

院對楊念庭為無罪諭知,然證人馮崇豪歷次關於楊念庭是否有放火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

⑴馮崇豪於113年9月25日警詢中固證稱:當日我沒有與楊念

庭吵架,我為了顧她,已經三天沒睡真的撐不住了,後面我就失控問楊念庭到底要不要睡,安撫很久楊念庭都一直不配合,後來等她出去客廳陽台抽煙,我撐不住了就點火。我記得當時我躺在床上想自殺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113年9月25日偵訊時證稱:因我三天沒睡,覺得很煩,想說燒起來可以解決自己。我想要安靜的離開,楊念庭沒有點火等語(偵卷第28頁)。

⑵然其於113年10月11日經彰化縣消防局訪談時改稱:案發當

時我在房間內照顧楊念庭,後來很累我就睡著了。我姊姊馮鈺臻有開門叫我,我有醒來一下,看到我跟門中間的床鋪,我棉被上有小小的火,大約是手掌大小,直覺是楊念庭點的,印象中楊念庭坐在我旁邊。我會有這樣的直覺,是因為楊念庭那幾天憂鬱症爆發,不斷想自殺,我有聽到楊念庭跟警察說她用打火機點的等語,有談話筆錄在卷(偵卷第125頁);於113年11月7日偵訊時又稱:「(問:那天楊念庭是不是有放火?)答:我不知道。……(問:發生什麼事?)答:她在憂鬱。(問:她憂鬱之後是不是她放火,你也放火?)答:我不知道,因為我睡著了。……(問:

你為何跟之前說的不一樣?)答:我本來想一人扛下所有。(問:現在呢?)答:現在要考慮到我的家人,還有賠償的部分。」(偵卷第192頁)。

⑶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又稱:案發當日下午我與媽媽

聯絡完要找楊念庭父母的事情,印象中我有睡著,後面有電話,我有醒來看到楊念庭,那時楊念庭不跟我一起睡覺,我叫她趕快睡,我害怕她傷害自己,楊念庭就不聽、堅持不睡,繼續嘻皮笑臉,我情緒失控就拿打火機點棉被。

我沒有想自殺,也不是要燒死楊念庭,點完火後,我繼續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3-223頁)。

⑷綜合上述內容,馮崇豪就其放火之動機(想自殺或因楊念

庭不睡覺而情緒失控),放火當時楊念庭有無在其身旁(楊念庭去客廳陽台抽煙或楊念庭坐在床鋪旁邊),有無看到楊念庭放火(沒有看到楊念庭放火或因為睡醒後發現身旁有火苗直覺是楊念庭點的)等重要案情細節,均不斷變更其說法,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其證述實有重大瑕疵,難以直接採信,本院無從以馮崇豪此部分證言,為有利楊念庭之認定。是楊念庭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火災地點位於集合式住宅大樓,火災發生後若未及時控

制火勢,任令延燒,將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燒燬住宅,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自不待言。馮崇豪於本院自承以打火機點燃床上棉被,楊念庭於偵查中自承以打火機點燃信紙並放置於棉被上而使棉被著火,而依馮崇豪、楊念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歷,其等主觀上可得預見其等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且無違背其本意,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確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念庭、馮崇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崇豪、楊念庭於其等居住之住宅放火燒棉被之行為,顯已預見火力可能傳導、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又其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彈簧床、床板等物,依前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中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如僅家具或物件燒燬,但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非論以既遂。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崇豪、楊念庭著手放火燃燒住家房間內之棉被後,該房間天花板受燒完全燒失,房間內之木質櫥櫃、彈簧床、床板有燒失之情形,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尚未因燃燒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其他樓層主要結構及建築物本身等情,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偵卷第105-109、159-181頁),足認馮崇豪、楊念庭之放火行為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既遂。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馮崇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馮崇豪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而檢察官就馮崇豪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馮崇豪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於本案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及時遭撲

滅,未致住宅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楊念庭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⑵經查,本案火災發生前楊念庭似有精神恍惚之表現,業據

證人馮鈺臻、王正秋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2-204頁、偵卷第84-86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楊念庭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本即有輕度智能不足,自19歲起又罹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此還有逾6年之不當飲酒習慣及過度助眠藥使用。長期酒精及助眠藥物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而嚴重之憂鬱症在醫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楊員因為嚴重憂鬱症與助眠藥物過度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楊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楊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楊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429頁)。參以楊念庭於案發前之113年9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就診時,曾向精神醫學部之醫師陳述自己憂鬱症狀加重的原因,以及內心自殺的想法,並於案發後送醫時,經醫院抽取其血液進行檢驗,結果呈現鎮靜類藥物「Benzodiazepines(BZO)」之陽性反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70頁),可認楊念庭於案發前確有服用鎮靜類藥物,是由楊念庭於案發前、犯案時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及檢驗報告單之檢驗結果,認楊念庭於行為時之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有部分缺失,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是本案就楊念庭部分,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馮崇豪不適用刑法第19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⑴馮崇豪於偵查中雖自述曾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惟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馮崇豪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整體認知功能輕微弱於同儕,整體智能為邊緣性智能,未達輕度智能不足……其餘晤談與測驗結果未顯示個案有情緒和精神方面的症狀,沒有妄想或幻覺,其注意力與衝動控制亦落於正常範圍,自述長期有失眠問題,而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精神診斷也不致影響生活功能,案發前也有工作,口述內容與警察筆錄大致符合,因此評估案發當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5-402頁)附卷可憑,堪認馮崇豪於本案發生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自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

⑵馮崇豪之辯護人另以:馮崇豪於案發時,為照顧楊念庭三

天沒睡覺,已束手無策,故趁楊念庭出去客廳陽台抽煙時,一時萬念俱灰,想說點火可以自殺解脫,乃出此下策,請法院考量本罪法定刑度非輕,與馮崇豪犯罪情狀及情節相衡,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馮崇豪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馮崇豪因連日照顧楊念庭,不堪負荷,一時失控在其胞姊馮鈺臻之租屋處內放火釀成火災,且已造成屋內物品燒失,現場多處燻黑積碳,並燒燬同棟住宅5樓之窗戶,幸為馮鈺臻即時發現通報消防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然本案放火犯行難謂輕微,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馮鈺臻租屋處之

房間內,由楊念庭先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放在床上,馮崇豪見狀後受到刺激竟以打火機點燃床上棉被放火,造成火勢延燒,依現場客觀環境觀之,此舉足以產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馮鈺臻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楊念庭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馮崇豪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及馮崇豪、楊念庭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馮崇豪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楊念庭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馮崇豪、楊念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頁,因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楊念庭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認楊念庭應積極並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憂鬱症狀嚴重惡化時,應進一步接受住院治療,以改善病情,宜戒除其酒精及助眠藥物濫用行為,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等語,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楊念庭病情應可以透過定期就醫、戒除過量藥物、酒精等方式,而逐漸改善,楊念庭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就醫,且出所後會與家人父母同住,有家人為適當之照護及監督,尚無客觀證據足認楊念庭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說明扣案之已燒燬打火機1支,為馮崇豪所有,供其等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