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重明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重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重明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因故得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區域(下稱本案土地,依土地分管協議係由共有人許悅管領),因地勢低窪、長年積水且雜草叢生,如欲從事農作即需另行填土,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當時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陳俊男謊稱其有管道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使本案土地可用於農作等語,待取得不知情之陳俊男同意後,邱重明即於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提供本案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稱某不詳之人)作為堆置含有石頭、磚塊、廢瓷磚、廢塑膠、鋼筋、塑膠布、鋼筋混凝土、廢繩等廢棄物之地點,同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該等堆置之廢棄物。嗣因許悅經由陳俊男得知邱重明所稱回填土方之事,即由許悅之子女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查看,當場發現邱重明在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廢棄物,因此報警及陳情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悅委由其子女陳春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邱重明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內部分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惟觀諸各該截圖及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係出於偽造、變造而來,再參以辯護人抗辯理由係以截圖及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而欠缺關聯性等語,經核無非為實體上之答辯,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範圍,與非供述證據是否應排除證據能力乙事無關,自無可採。
另辯護人雖有爭執被害人陳春金於114年5月27日當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即告證14)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曾於本案土地整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我單純受陳俊男之委託而前去本案土地進行整地,本案土地原本即有堆置土石,我並未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亦不知悉係由何人傾倒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俊男確有委託被告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且於陳春金等人到達現場發現被告整地時,亦未質疑被告何以在場,足見被告是經過陳俊男之同意而前往整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二、經查,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其共有人之一為被害人許悅,被告則於許悅子女至本案土地查看時在場駕駛挖土機,且該處確有遭堆置含有石頭、磚塊、廢瓷磚、廢塑膠、鋼筋、塑膠布、鋼筋混凝土、廢繩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許悅子女陳春金、陳秀燕、陳幼芷等人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1-
303、309-311、320-321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分管協議書、彰化縣大城鄉公所110年3月5日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函檢附土地會勘紀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25、205-211頁、偵字卷一第129-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
(一)證人陳秀燕、陳春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證稱略以:陳俊男於案發時為本案土地管理人,並於110年1月23日曾以電話向陳秀燕、陳春金之母親許悅告稱有人表示可免費提供乾淨土方回填土地,讓土地可以繼續耕種,嗣陳秀燕知悉此事後認為不對勁,因而與陳春金、陳幼芷於同年月26日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於現場操作挖土機,且本案土地已遭堆置含有石頭、磁磚、混凝土塊、細木片及鐵條之營建廢土,其等有攝影存證,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均不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廢棄物,被告於現場有提出填土工程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01-303、309-3
12、379頁、偵字卷一第31頁、本院卷一第379-381、400-
401、403-407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填土工程合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101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其係依陳俊男之委託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上開填土合約書係基於陳春金之請求而提出,目的係為提供乾淨土方供應商予陳春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見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原本不知悉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事,而被告曾向陳俊男表示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本案土地,再因此前往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作業,陳俊男即於110年1月23日將上情告知本案土地共有人許悅,其後許悅之子女陳春金、陳秀燕、陳幼芷即前往本案土地查看等情,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情,惟依卷附本案土地於案發前之109年10月30日所攝得航照圖所示,其上顯無遭廢棄物堆置之狀況(見偵字卷一第79頁),又依被告曾向陳春金所提出空白之「填土工程合約書」,其上載稱:「茲因乙方(按:即好運工程行)向甲方承攬填土工程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件如下以資遵守:」、「一、工程名稱: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植土)回填。」、「五、其他約定:所填之土石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植土)(由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填實後高度約為(按:空白)公分營建剩餘土石方(高於旁邊路面)、如有不實或是填入廢棄土或廢棄物等環保問題、乙方負全部法律責任及清除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則依通常經驗法則而言,本案土地原本既無任何廢棄物堆置之情況,若非被告出面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豈有可能如此湊巧,在被告與陳俊男接觸後未幾,旋即發生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情形,甚至被告在本案土地共有人委由子女到場查看時,又可向其等提出前述填土工程合約書,試圖使他人相信該處所堆置者均為合法土方,藉此掩飾自己任意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因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方屬合理。
(三)此外,依證人陳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後二次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均有見到被告,第二次前往本案土地時,發現現場堆置之土方已有變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再觀以卷附陳春金所提出其與陳秀燕至本案土地現場先後所攝得之照片及錄影截圖內容,亦可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摻雜土石等廢棄物之範圍確有逐漸增加之情況(他字卷第33、37-39、85-93、107-109頁),堪認證人陳秀燕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衡以吾人生活經驗,本案土地於被告在場作業期間,其上遭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既有逐漸增加之情形,當可推論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乙事與被告有關,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至辯護人雖辯稱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並未標示原始檔案日期,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該等照片及錄影截圖均為證人陳春金、陳秀燕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所拍攝之現場狀況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且觀諸前揭照片、截圖雖未標示日期,但其畫面影像均與本案土地週遭環境有關,且不乏有攝得被告及其駕駛挖土機之部分影像(見他字卷第49-57、69-81、95、105、121-123頁),顯見各該照片、截圖內容均與本案有關,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經綜合判斷卷內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曾向陳俊男謊稱其有管道可提供乾淨土方回填,使本案土地可用於農作,並在不知情之陳俊男同意後,將本案土地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確有在本案土地上自行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該處所堆置之廢棄物:
(一)證人陳春金、陳秀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確有目睹被告駕駛挖土機作業填入廢土之情(見他字卷第301-303、309-311頁、偵字卷一第31、43頁、本院卷一第383、397、401、405頁),且證人陳秀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被告確有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回填廢土及整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另參酌被告亦不否認確於現場操作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掩埋回填其上堆置之廢棄物等情,應屬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在本案土地非法掩埋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係經陳俊男之同意後始至現場整地等語。惟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曾向陳春金等人提及是否要請人將本案土地整平,但陳春金等人不同意,所以沒有實行等語(他字卷第294頁),此部分情節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異,因此被告是否獲得陳俊男之同意而前往本案土地,顯有疑義;又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經彰化縣政府通知其涉有本案土地違規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乙事,曾另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略以:「⒈上開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伯父委託本人進行填土工程,並簽訂填土工程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97頁),已自承前往本案土地現場目的乃進行填土工程明確,絕非其所辯之單純整地而已;另觀之被告自承其為整地而將挖土機及鐵板10塊運至現場,惟事後未拿到原本約定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亦未向陳俊男索取報酬,其僅施作1天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倘若被告係經陳俊男同意而受託前往現場整地,則被告既已將相關工作器材攜至現場且已施作逾1日之期間,顯已支出相當勞費,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俊男間有何親誼關係,豈有不惜成本而未向陳俊男追討任何金錢之理?如此反而更可證明被告係在未經陳俊男同意下,自行前往本案土地掩埋回填廢棄物之情屬實。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五、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110年1月25日即前往本案土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復參以證人陳秀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在110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均有目睹被告在場操作挖土機等語(見他字卷第301頁、偵字卷一第43頁),爰認定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內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清除廢棄物等情,此部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辯稱其在本案土地工作時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中午,計為1天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但此與陳秀燕所證上情不符,且依卷附陳春金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等內容,顯示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範圍在先後拍攝期間有相當變動,衡情絕非同日所能形成,因此被告絕無可能在110年1月26日中午即行停工,是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可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在本案土地上掩埋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以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僅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及負面衝擊,較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危害性為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環境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竟為一己之私,在未經許可下即以上開方式從事本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結果不僅危害本案土地相關環境,亦使該處農地難以回復原有用途,所生危害甚為強烈,自應予嚴重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暨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有上開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並在該土地上掩埋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行為,其就上開堆置、掩埋回填行為因而免除支出之廢棄物清運成本,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受有之終局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併為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雖無證據資料足以明確認定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成本,導致其價額有難以認定之情,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後,其價額應為24,950,56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外,其與某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人將廢棄物清除至本案土地上,再由被告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而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以及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依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但被告並未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亦未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並不構成竊佔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構成竊佔犯行之餘地。
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等態樣,業如前述。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之行為,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雖顯示有載運土方之砂石車停放於本案土地旁(見他字卷第31頁),但證人即駕駛該砂石車之司機王璿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砂石車所載送為送往他處之碎石級配,其不認識被告,自己僅係將砂石車停放於該處休息,不清楚現場發生何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90、467-468頁),且證人陳秀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目睹現場砂石車有傾倒土方之情形(見偵字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397頁),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非法收集、運送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加以堆置之情形。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予某不詳之人作為堆置廢棄物地點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某不詳之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法逕予推斷某不詳之人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之人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一、關於堆置廢棄物面積之認定:
(一)依證人陳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在第2次前往本案土地現場時,由許悅分管之土地已遭廢棄物堆置之比例約10分之6至10分之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二)依卷附土地分管協議書及附圖所示,許悅所分管之土地面積為2,548.068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23-25頁)。
(三)依上開證據資料並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經計算後為1,528.84平方公尺(計算式:2,548.068平方公尺×6/10=1,528.84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堆置廢棄物重量之認定:
(一)依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記載,本案土地於案發後隨機開挖3點(深度分別為1.8公尺、1.7公尺、1.6公尺)進行稽查,其結果均有夾雜石頭、磚塊、廢瓷磚、廢塑膠、鋼筋、塑膠布、鋼筋混凝土、廢繩等廢棄物(見偵一卷第131-132頁),而深度部分即採對被告有利認定,以1.6公尺計之,據此推估上開廢棄物所占體積為2,446.14立方公尺(計算式:1,528.84平方公尺×1.6公尺=2,446.14立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卷附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6月30日函覆內容暨所附資料,營建混合物或廢棄物密度應以0.6噸/立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5-125頁),據此估算前揭廢棄物之重量為1,467.68公噸(計算式:2,446.14立方公尺×0.6噸/立方公尺=1,467.68公噸,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堆置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認定:依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19日函覆內容,目前營建廢棄物每公噸處理價格區間為17,000元至23,000元,且110年間之處理價格行情與目前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即以每公噸為17,000元計算,據此估算後應為24,950,560元(計算式:1,467.68公噸×17,000元/公噸=24,950,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