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富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祈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祈富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經辦」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詐欺集團成員均同),「黃經辦」告知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並配合提款及購買點數後交予「黃經辦」等語。則陳祈富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與「黃經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黃經辦」。嗣「黃經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內。嗣「黃經辦」指示陳祈富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點數後,拍攝點數序號予「黃經辦」,陳祈富即以此方式與「黃經辦」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蔡吟軒、姜美誼、陳翔渝、呂基福、莊斐淇、吳沛萱、王文宏、江佩真、黃啓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祈富及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黃經辦」說我貸款快要撥款,叫我拿玉山帳戶資料給「黃經辦」,我不知道買點數是有問題的,我為了辦貸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去領款並將點數拍給「黃經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但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部分,款項業經圈存,尚未被提領,被告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給「黃經辦」,並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點數後提供給「黃經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也不爭執告訴人各自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核與警示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至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有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給「黃經辦」,以及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玉山帳戶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點數後提供給「黃經辦」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然就共同詐欺、洗錢部分為認罪之答辯,但

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與「黃經辦」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如前,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購買及轉交虛擬點數之時,主觀上之知與欲為何?⒈被告先後辯解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黃經辦」在FACEBOOK刊登信用貸款資訊,

我有資金需求,所以加LINE,我提供銀行帳戶及聯絡人資料給「黃經辦」做初審,通過後又要銀行流水資料驗資,我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不見了,他說會暫存他公司帳戶,等貸款審核後會一起還我,之後他就一直要求我驗資,一直叫我由我帳戶提款購買點數,持續2、3天候,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發覺受騙;驗資的費用,對方說是渣打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黃經辦」,「黃經辦

」說他是渣打銀行的人;我為了辦貸款,對方叫我買2萬元點數,又要求服務費1萬元;對方說我金流不足,沒有辦法貸160萬元,叫我加5萬元,我借款5萬元後買點數給對方,對方說要借錢給我買點數、做金流,才可以貸款;我之前跟銀行貸款,銀行沒有要求像本案一樣做金流,本案我心裡有疑問,我之前付很多錢,我想說如果不照做會損失更多;我已經依照對方指示辦到那個程度,要對方退我錢,但對方不退回,我是不得已才依照對方指示,想說可不可以真的貸到款等語(見偵卷第404至405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純粹是要貸款,我不

知道「黃經辦」利用我帳戶做這些事;「黃經辦」說我貸款快要撥款,我之前已經繳服務費,也買了大概7萬元點數給他,他沒有撥款,他說公司需要買點數衝我的金流紀錄;後來我不想辦了,我要拿回錢,「黃經辦」叫我去跟「會計林小姐」【按:即證人林玫津】聯絡,結果證人林玫津也是被「黃經辦」詐騙的人之一;我後來發覺「黃經辦」一直沒辦法撥款下來,我懷疑他有問題,因此有下述⒉③所示對話;我沒有實際見到「黃經辦」;我知道「黃經辦」在騙人,所以我沒有去高雄找「黃經辦」;12日我還在幫他買點數,是因為「黃經辦」說我幫他買完後,錢會還我,但是我已經有點懷疑他了;我不知道買點數是有問題的,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才去領款買點數給「黃經辦」;我有交服務費1萬元給「黃經辦」,也損失了泰達幣600元,但泰達幣的平台已經消失了,我沒有辦法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

⒉依照現存對話紀錄,可知:

①被告至少從113年6月6日起與「黃經辦」聯繫,隨後雙方就貸

款金額、被告財務狀況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黃經辦」並於同日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萬元,被告也於同日傳送轉帳1萬元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黃經辦」再於同日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需有「銀行流水」即交易紀錄為由,要求被告購買點數共3萬8千元,被告自同日16時25分許至18時21分許傳送點數翻拍照片給「黃經辦」(見本院卷一第253至311頁)(按:比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此時段尚未見有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黃經辦」於同(6)日下午18時許表示有匯款5萬元至玉山

帳戶,被告詢問為何匯款,「黃經辦」答以「金流部分 我幫你補的」(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自斯時起,「黃經辦」表示有匯款至玉山帳戶而要求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再依指示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3頁,包括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而對應之點數)。

③被告於113年6月8日、9日皆有詢問貸款何時核撥,「黃經辦

」表示禮拜二(即113年6月11日)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之後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表示尚未入帳,「黃經辦」要求被告努力、提交完成即可入帳等語,被告表示無法向他人借款,要求「黃經辦」先匯資金,但「黃經辦」表示沒辦法,之後被告表示:「很少貸款未經我同意將帳戶的錢偷走.玉山銀行有來函警告.」、「還有交易所的資金也被偷走」、「我的資金還給我.」、「你們確實是渣打銀行嗎?」、「請提供公司地址」、「你提供的地址是高雄渣打銀行嗎」、「明天我們見個面.早上幾點方便!」、「目前詐騙集團太多.早上10點見面可以嗎」、「明天我會直接到高雄渣打銀行」等語,「黃經辦」允諾見面,並表示是合法銀行(見本院卷第405至410頁),隨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起表示有匯款,要求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因此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黃經辦」並允諾明天(即12日)早上10點入帳(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42頁,包括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而對應之點數)。

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表示尚未入帳,「黃經辦」要求再去超

商提款購買點數,被告因此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8頁,包括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犯行而對應之點數)。

⑤「黃經辦」於同(12)日15時9分許表示已匯款7萬2600元(

即附表編號7告訴人前2筆被騙匯款之款項),之後被告與「黃經辦」進行語音通話,「黃經辦」並傳送「林玫津」及門號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之後「黃經辦」傳送身分證照片,但被告表示「黃經辦」在渣打銀行查無此人,要求「黃經辦」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

⒊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

個月間是否有穩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縱然「黃經辦」於短時間內匯入多筆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依指示購買點數,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期穩定收入之假象,是以「黃經辦」所稱製造銀行流水等語,顯然不合常情。而被告自承學歷為淡江大學英文系、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清華大學學士後法律系畢業,有多年教育工作經驗,又曾向玉山商業銀行、王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以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當知如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並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領款項,更能知悉「黃經辦」所述之不合理之處。

⒋況且,依照被告辯解及其與「黃經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黃經辦」聯繫,並曾給付「服務費」1萬元及購買點數給「黃經辦」(至於被告所辯損失泰達幣600元部分,則無相關交易或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泰達幣600元給「黃經辦」),之後才依照「黃經辦」的要求提供玉山帳戶給「黃經辦」匯款,再依照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則被告在與「黃經辦」接觸的過程中,自己固然也曾因此受有財物損失,但被告在113年6月6日第一次收到「黃經辦」的匯款時(時間點早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提款行為),即已疑惑「黃經辦」為何匯款,顯然被告對於「黃經辦」的說法也非全然接受,反而是心生疑慮。更何況,被告於113年6月11日不斷要求見面,並質疑「黃經辦」的身分,但之後不僅沒有實際見面以核對「黃經辦」的身分,反而於當(11)日及翌(12)日又再度應要求購買點數並傳送翻拍照片給「黃經辦」,益徵被告並不信賴「黃經辦」,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並非毫無警覺,卻為求借貸之一線希望,反而繼續從事提款、購買點數之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

⒌證人林玫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經辦」把我的門號給被

告,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認識「黃經辦」,我說不認識、我也是受害者、我有去警局報案,我請被告盡快去警局備案;我是在FACEBOOK上看到廣告,按連結加LINE,「黃經辦」叫我操作他的程序,我隔天意識到有問題就趕快去警局報案;「黃經辦」說他是銀行代辦的人,網頁是寫渣打銀行;我是在113年6月12日14時許報警,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已經報警了;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還不知道「黃經辦」是詐騙集團,是我告訴被告,被告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我是要問貸款的錢何時可以進到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頁),核與被告與證人林玫津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於113年6月12日進行對話,證人林玫津表示「黃經辦」為詐騙集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臺中地檢48779偵卷第47至55頁),並有證人林玫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則被告、證人林玫津各自與「黃經辦」接洽的過程固然相似(在FACEBOOK見到廣告、「黃經辦」自稱為渣打銀行代辦人員等等),但在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聯繫證人林玫津並經證人林玫津告知「黃經辦」為詐騙集團之前,被告早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收到「黃經辦」的匯款時,即已疑惑「黃經辦」為何匯款,更於同年月11日不斷要求見面,並質疑「黃經辦」的身分,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玫津聯繫之前,早已因「黃經辦」的說詞之不合理之處而對「黃經辦」心生疑慮,是以證人林玫津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從而,被告在與「黃經辦」接觸的過程中,自己固然也曾因

此受有財物損失(即服務費1萬元及購買點數),但既然被告早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收到「黃經辦」的匯款時,即已疑惑「黃經辦」為何匯款,更於同年月11日不斷要求見面,並質疑「黃經辦」的身分,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黃經辦」之說詞之不合理之處已然心生疑慮,並已警覺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卻為求借貸之一線希望,反而繼續從事提款、購買點數之高風險的行為,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是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且此等均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皆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黃經辦」之詐欺、洗錢犯行負責。㈣至於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照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接觸對象始終僅有「黃經辦」一人,未見被告有與其他人聯繫,更未見被告知悉「黃經辦」與其他人合作等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僅與「黃經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洗錢犯行固屬未遂,但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以尚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以下同);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於公訴意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固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犯罪事實,有所認知或預見等情,已認定如前,是本案自均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同理,就附表編號7之洗錢部分,公訴意旨雖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但被告並未提領成功,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與「黃經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⒉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9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是其9次犯行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已與共犯「黃經辦」共同詐騙告訴人匯款而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尚未實際提領款項,其犯罪係屬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至於辯護人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至45、145至1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是以相較於其他犯罪,被告所涉罪名之處斷刑刑度不高。況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數額不低,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輕,難認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開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玉山帳戶提供給「黃經辦」使用,致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之後又依「黃經辦」之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點數並轉交給「黃經辦」,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9人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蔡吟軒、陳翔渝、呂基福、莊斐淇、吳沛萱、王文宏、江佩真各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告訴人黃啓睿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另告訴人姜美誼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意見。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學士後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需要扶養身心障礙的女兒,已離婚,前妻有幫忙分擔女兒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至102、14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蔡吟軒、陳翔渝、呂基福、莊斐淇、吳沛萱、王文宏、江佩真各成立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以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7人均同意緩刑之意見,又告訴人黃啓睿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另告訴人姜美誼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意見。是以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至於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以上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7人完畢,故認無再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王文宏被騙匯入款項均經銀行圈存,未遭被告提領,且未發還告訴人王文宏,上開款項為被告與「黃經辦」共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王文宏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如否,則待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則告訴人王文宏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㈡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被告固有提領款項,惟均已依指示購買點數而轉交「黃經辦」,被告並未留存該等款項,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被騙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蔡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黃經辦」與蔡吟軒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7日11時8分許/2萬元 ①114年6月7日11時12分/1萬8千元 ②114年6月7日11時23分/2千元 ③114年6月7日11時24分/1萬8千元 ①告訴人蔡吟軒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至41、45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45至61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73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7日12時41分許/5萬元 ①114年6月7日13時16分/2萬元 ②114年6月7日13時17分/2萬元 ③114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元 ④114年6月7日13時19分/2萬元 113年6月7日13時6分許/3萬元 2 姜美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姜美誼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專員」、「陳經辦」聯繫,對方以評分不足為由,介紹姜美誼投保保誠人壽之保險,佯稱若無法還貸款時可從保險理賠云云。 113年6月12日14時15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姜美誼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99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翔渝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陳翔渝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經辦」聯繫,對方要求至網站填寫資料後,佯稱其信用有瑕疵,需購買保單始能貸款云云。 11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1萬5千元 114年6月8日12時7分/1萬5千元 ①告訴人陳翔渝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109至173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8至402頁)。 ④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183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13時15分許/5萬元 ①114年6月8日13時29分/2萬元 ②114年6月8日13時30分/2萬元 ③114年6月8日13時40分/2萬元 ④114年6月8日13時41分/2萬元 ⑤114年6月8日13時42分/4千元 ⑸114年6月8日18時38分/200元 113年6月8日13時15分許/3萬4千元 4 呂基福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呂基福於113年6月8日9時50分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佯稱需購買保險,才有足夠信用,並需依指示至連結輸入個人資料云云。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5萬元 ①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③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1萬元 ①告訴人呂基福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卷第177至207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65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2日10時37分許/5萬元 ①113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2萬元 ③113年6月12日10時41分許/1萬元 5 莊斐淇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莊斐淇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專員」、「陳經辦」聯繫,對方佯稱其狀況未達公司標準,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誠實保險云云。 113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1萬元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1萬元 ①告訴人莊斐淇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至229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沛萱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吳沛萱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劉專員」、「陳經辦」聯繫,對方佯稱帳戶金流紀錄不足,需依指示匯款增加交易紀錄,始可貸款成功云云。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68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6分許/6800元 ①告訴人吳沛萱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及對話紀錄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235至243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65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32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48分許/3千元 7 王文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王文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聯繫,對方佯稱其信用評分不足,需購買安達人壽金融險以增加其信用評分,並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還款能力,又誆稱因其操作失誤需負責損失云云。 113年6月12日15時0分許/2萬2600元 款項業經圈存,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王文宏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48至249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陳報單(見偵卷第251至272、279至287頁)。 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185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2萬7400元 8 江佩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江佩真於113年6月11日20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陳啓峰」聯繫,對方以視訊方式致電予江佩真,要求開啟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6月11日21時47分許/3萬3千元 ①113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11日21時50分許/1萬3千元 ①告訴人江佩真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1至295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陳經辦LINE帳戶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09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0頁)。 ④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啓睿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貸款廣告,適黃啓睿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LINE暱稱「黃經辦」聯繫,對方要求黃啓睿填寫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代碼及密碼等網銀相關資料云云。 113年6月11日19時28分許/5萬元 ①114年6月11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4年6月11日19時31分/2萬元 ③114年6月11日19時32分/1萬元 ①告訴人黃啓睿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15至318頁)。 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319至342頁)。 ③被告與「黃經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31頁)。 陳祈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2萬8千元 ①114年6月11日20時22分/2萬元 ②114年6月11日20時23分/8千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