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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第19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玟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Agela」、「財經阮慕驊-恆富證券」、「陳可欣-恆富助理」、「Annabel專任客服」等人及其他成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羅宇辰(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9月30日前某時,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陳玟凱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玟凱與「獅公-李永年」、「許慧玲」、「Agela」等前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Agela」等人以LINE向劉雪琴佯稱:可在「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且可透過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Agela」所提供電子錢包之方式,儲值至「萬興證券」APP之帳戶,又若劉雪琴欲領出「萬興證券」APP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82萬元,須給付佣金54萬3000元云云,並以LINE傳送陳玟凱使用之LINE暱稱「GYM-嚴選幣商」帳號連結供劉雪琴加入好友,劉雪琴因察覺有異,遂佯與陳玟凱約定面交54萬3000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陳玟凱於112年8月29日13時3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埔心店,將「GYM-嚴選幣商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與劉雪琴簽署後,警方旋上前盤查,其詐欺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嗣警方將陳玟凱帶返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下稱埔心分駐所),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埔心分駐所內,逮捕陳玟凱,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玟凱、羅宇辰與「財經阮慕驊-恆富證券」、「陳可欣-恆富助理」、「Annabel專任客服」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財經阮慕驊-恆富證券」、「陳可欣-恆富助理」、「Annabel專任客服」等人以LINE向謝淑梅佯稱:可在「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且可透過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Annabel專任客服」所提供電子錢包之方式,儲值至「恆富證券」APP之帳戶云云,並以LINE傳送羅宇辰使用之LINE暱稱「鑫永幣舖」帳號連結供謝淑梅加入好友,謝淑梅因察覺有異,遂佯與羅宇辰約定面交12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陳玟凱於112年10月10日14時41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彰化和平店,確認現場安全後,由羅宇辰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往上址85度C彰化和平店,將「鑫永幣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與謝淑梅簽署,謝淑梅將千元鈔24張(已發還謝淑梅)及假鈔1袋交與羅宇辰後,警方旋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前逮捕羅宇辰,其詐欺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嗣警方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85度C彰化和平店旁,逮捕正在進行監控之陳玟凱,並自羅宇辰處扣得「鑫永幣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紙(含上揭謝淑梅簽署之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案件之告訴人游明顯簽署之1紙、空白之2紙)、羅宇辰所有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自陳玟凱處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雪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謝淑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陳玟凱(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雪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4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7-62、63-66、277-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35頁)、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LINE帳號頁面截圖(偵一卷第70-71頁)、告訴人劉雪琴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53、67頁)、112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5-56頁)、告訴人劉雪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GYM-嚴選幣商」、「Agela」、「許慧玲」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7-66、83-96頁)、告訴人劉雪琴提供之萬興證券APP畫面截圖(偵一卷第97頁)、被告使用附表編號3行動電話內imTokenAPP畫面(偵一卷第159-167頁)、被告提供與「小羅」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81-18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09頁)、112年8月29日泰達幣市價與被告出售之價格比較(偵一卷第68頁)、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名稱不詳群組對話紀錄及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資料夾(偵一卷第72-73、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9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91-99頁)、告訴人謝淑梅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01頁)、告訴人謝淑梅與同案被告羅宇辰交易所使用之真假混合新台幣千元鈔票(偵二卷第137-139頁)、同案被告羅宇辰與告訴人謝淑梅簽訂之鑫永幣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二卷第141頁)、112年10月1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13-119頁)、112年10月10日被告於咖啡店拍攝之畫面(偵二卷第143-145頁)、同案被告羅宇辰與告訴人謝淑梅間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47-151頁)、幣流分析結果【分析同案被告羅宇辰使用之電子錢包】(偵二卷第273-275頁)、同案被告羅宇辰行動電話內imTokenAPP畫面(偵二卷第283-287頁)、同案被告羅宇辰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成吉思汗俱樂部」成員資訊(偵二卷第121頁)、被告行動電話內Telegram聯繫紀錄及通話紀錄(被告暱稱:李登輝)(偵二卷第121-131頁)、同案被告羅宇辰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33-137頁)、被告行動電話內儲存現場監控四周狀況所拍攝照片、空白鑫永幣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截圖(偵二卷第143-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成吉思汗俱樂部」群組對話、「李登輝」與「0」聊天對話、謝淑梅與「鑫永幣舖」聊天對話擷取報告(偵二卷第295-523頁)、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53-554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惟依其所述,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上手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劉雪琴取款、於同案被告羅宇辰向告訴人謝淑梅取款時從旁把風監控現場情況,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其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獅公-李永年」、

「許慧玲」、「Agela」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宇辰、「財經阮慕驊-恆富證券」、「陳可欣-恆富助理」、「Annabel專任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一卷第219

頁,偵二卷第536-537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

式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普通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貸公司擔任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祖母跟父親住在戶籍地,有時寄孝親費回家,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多月、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偵二卷第49頁),參酌卷內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GYM-嚴選幣商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及行動電話3支,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153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GYM-嚴選幣商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紙 由劉雪琴簽署,見偵一卷第53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使用eSIM卡,無實體SIM卡,無門號,見偵一卷第29頁。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無門號,見偵一卷第29頁。 4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 使用eSIM卡,無實體SIM卡,無門號,見偵二卷第95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