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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竣元選任辯護人 吳俁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竣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竣元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戴哥」之人之委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大舞廳」,向「戴哥」拿取其內設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虛擬貨幣經銷商」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再依「戴哥」之指示,等待所謂之「客戶」與之聯繫後,佯以販賣虛擬貨幣經銷商自居,再與客戶約定見面時、地,向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戴哥」指示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戴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鄧竣元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不高,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即便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實無必要藉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加以「戴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係隨意臨時覓找取款人員,甚且未在正式辦公處所說明委託事項,反係約在舞廳直接交付「工作機」後即委託取款。此外,「戴哥」明知鄧竣元對虛擬貨幣知識一竅不通,卻要求其以「虛擬貨幣經銷商」自居前往取款,而「戴哥」既然特別聘請他人向客戶收款,卻非要求收款人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收款人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綜此已見「戴哥」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委託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收款行為可能係為「戴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然鄧竣元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輾轉交予「戴哥」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哥」所屬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然無證據足認鄧竣元主觀上認知本案尚有「戴哥」以外之正犯或共犯)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娟娟」與謝秋彬聯繫,並介紹其註冊為「凱崴」投資平台會員,及將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加為LINE好友後,「客服專員NO.818」即透過LINE對謝秋彬佯稱:可透過上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為免銀行不同意大筆金額匯款,可找幣商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幣)後轉入客服人員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不實之幣商LINE連結,致謝秋彬陷於錯誤,依「客服專員NO.818」提供之「虛擬貨幣經銷商」LINE連結,將「虛擬貨幣經銷商」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購買U幣事宜;再由鄧竣元持工作機與謝秋彬約妥見面交易之時、地後,鄧竣元即於112年4月6日17時40分許,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謝秋彬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再藉由「戴哥」將U幣轉至「客服專員NO.818」提供予謝秋彬之電子錢包(謝秋彬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內之方式,使謝秋彬誤信此買賣U幣之交易為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鄧竣元。而鄧竣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戴哥」之指示,前往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00實體幣所」,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戴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秋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秋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鄧竣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98、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暱稱「虛擬貨幣經銷商」與告訴人聯繫約見交易時、地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謝秋彬收取5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是告訴人要跟「戴哥」購買虛擬貨幣,「戴哥」請我幫忙去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本案我否認犯罪。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戴哥」係因多次共同飲宴而熟識,雙方互留微信聯繫,「戴哥」曾跟被告提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投資工作,並開啟手機操作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軟體予被告觀看,被告因此相信「戴哥」所從事者係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是被告所辯係協助「戴哥」收取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入本案犯罪,洵屬可能;再觀之卷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係簽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緝而慣用虛假年籍資料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未有詐欺前科、交易當天之交通路線亦未有迂迴及遮掩長相或變裝等規避偵查之情事、交易當下亦提供真實身分證件供告訴人查驗並與告訴人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匯入後始行離開現場,以上種種均與車手所為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受「戴哥」利用才涉入本案,所言非虛;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與「戴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違法認識,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暱稱「虛擬貨幣經銷商」與告訴人約妥見面交易U幣之時、地後,即於112年4月6日17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見面、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在確認「戴哥」將等值U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後,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而後再將上開50萬元持至實體幣所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戴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14669號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86、197、207至2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秋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669號卷第66至71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娟娟」及「客服專員NO.8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與「虛擬貨幣經銷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下載「凱崴」投資平台APP畫面及操作介面之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收到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1張、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交易之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被告提供上址「000000實體幣所」之地圖資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所簽立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紙附卷可稽(見偵14669號卷第77至83、185、188至204、208至212、232、235至

244、2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購買U幣,但實際上告訴人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U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669號第69至70頁);參佐告訴人上開與「娟娟」、「客服專員NO.818」、「虛擬貨幣經銷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投資股票網友、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可投資股票獲利,引導其下載不實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將不實之換幣商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凱崴」投資平台確為真實之投資公司設立、所加為LINE好友之「虛擬貨幣經銷商」確為真實之換幣商,遂聽從指示依約將現金交予被告,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無可採:⒈被告雖辯稱係受「戴哥」之委託,始前去與告訴人交易虛擬

貨幣,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係111年尾至112年間與「戴哥」在金巴黎大舞廳的酒局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是用微信與「戴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與「戴哥」並非熟識,參酌卷內亦無「戴哥」向被告確認其家世背景之事證,則「戴哥」於未謹慎確認被告之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輕率委以收取鉅款、轉兌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重任,已與常情相違。況參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用亦不高,隨處可見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即便虛擬貨幣之買家在所謂之「偏鄉」亦不具匯款困難之情形,倘若「戴哥」真有意與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實無必要覓找不甚熟稔之被告擔任收取鉅款、轉兌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任務,以此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另委請人前往收取高額現金才能完成交易。

⒉再「戴哥」若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

僱請具有專業知識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相關買賣虛擬貨幣業務並收取現金,但「戴哥」卻係隨機、臨時在金巴黎大舞廳尋覓取款人員,且甚至未在正式之辦公處所說明、講解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事項,就隨意在金巴黎大舞廳內直接交付「工作機」予被告,委託被告前去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加之「戴哥」明知被告不具有虛擬貨幣專業知識,卻仍委託被告以「虛擬貨幣經銷商」自居,與告訴人約見交易交易,又「戴哥」既已特別委請被告向客戶收款,卻非要求被告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指示被告再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綜此均徵「戴哥」係藉上開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委託被告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此當有所預見,卻猶依「戴哥」之指示而為上開收款、兌換轉匯行為,自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衡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常以現金收款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第一手詐欺贓款,再以層轉現金、轉帳、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依「戴哥」之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已涉不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仍依「戴哥」之指示將所收取現金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不明電子錢包,從事不法之收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亦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未有隱蔽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舉動,有別於一般使用假名之車手,而推認被告沒有從事本案犯行之犯意云云。但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能否與實務上基於確定故意、刻意使用假名之車手犯罪情形相提並論,已非無疑,遑論現行實務上亦不乏有以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行為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比較之,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要件,然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自始自終僅與「戴哥」接觸、聯繫,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除「戴哥」外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有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卷第19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戴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依「戴哥」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將之轉兌成虛擬貨幣匯至「戴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難謂輕微;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勉持之經濟狀況、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戴哥」提供予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之工作機,及被告所有持以與「戴哥」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其中工作機部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已將之返還予「戴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其中自有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業已進行汰換,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10頁),考量該行動電話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上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戴哥」之指示,轉兌成虛擬貨幣後匯入「戴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固有依「戴哥」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始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