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4、5979、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份,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廷愷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既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殊難想像有人欲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MD」、「彥YenTing」、「ZLTBT」、「R.T」、「圓夢新幹線」、「G.K」、「ATZD」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王廷愷與「圓夢新幹線」、「G.K」、「ATZD」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對呂婉婷施用詐術,呂婉婷因察覺有異,遂佯與王廷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易泰達幣2萬3,188顆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王廷愷假冒幣商,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移轉泰達幣之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與呂婉婷交易泰達幣後,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千元鈔2張(已發還呂婉婷)、王廷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遭王廷愷撕碎之呂婉婷所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廷愷固坦承有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與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沒有詐欺任何人,也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與告訴
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且轉出如附表二「移轉泰達幣之情形」欄所示之泰達幣,另與告訴人呂婉婷交易泰達幣後,旋經員警逮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呂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所簽署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照片、告訴人李佳沛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1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幣流分析結果、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與本案相關電子錢包之關係圖、移轉泰達幣及交易TRX資料、偵查佐之113年7月16日偵查報告書、泰達幣金流分析圖、OKLINK截圖各1份、偵查佐出具之113年8月21日偵查報告書、113年8月26日偵查報告書、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呂婉婷所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應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呂婉婷接觸,
使用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告訴人3人,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3人,及轉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3人自行聯絡,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979卷第19、20、23、24頁、偵4184卷第43至45頁、偵8157卷第20至22、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184卷第15至41、51至64頁、偵5979卷第47至79頁、偵8157卷第53至7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即轉介予所謂從事個人幣商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且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故告訴人3人從未能實際持有支配泰達幣,足認告訴人3人與自稱幣商之被告面交泰達幣一事,本身即是詐術之一環。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或管道不可靠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功虧一簣,必然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考量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並無任何交易保障機制足以擔保支付法定貨幣後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中,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與被告已有所聯絡,何以放心交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3人收受款項,而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故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已有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並無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而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泰達幣之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顆價值等於1美元,屬於穩定幣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虛擬貨幣來源,係向實體店或在火幣網尋找價格較便宜之幣商購買,再賣給其他人賺取中間差價,被害人在火幣網上也看得到其他賣家的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告訴人3人遭詐騙均是希望投資獲利之動機,若非因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交易,而可自己尋覓交易對象,下游買家必定向有規模之交易平臺下單購買,或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既然告訴人3人在火幣網上能同時查看被告與其他幣商之廣告,焉有可能捨棄其他賣價較低之幣商,反而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可徵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出售泰達幣廣告、讓客戶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等,均係掩飾詐欺行為之手段,被告辯稱其單純為個人幣商,並未與詐欺集團有所掛勾,難以採信。
⒊再觀諸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與本案相關電
子錢包之關係圖、幣流分析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979卷第53至73頁、偵4184卷第62至64、125至139、187至189頁),可見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Cb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Cb」錢包)於112年11月28日之餘額為1,973顆泰達幣,被告與告訴人張煒晟以LINE聯繫之時間為112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原約定交易時間為同日21時30分許,直至同日19時41分許,始自電子錢包「TRB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入1萬7,000顆泰達幣至被告之「TCb」錢包;又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TXK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XK」錢包)於112年12月5日之餘額為1,692顆泰達幣,與告訴人李佳沛以LINE聯繫之時間為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約定交易時間為同日15時許,而直至同日13時58分許,始自電子錢包「TW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入1萬7,000顆泰達幣至被告之「TXK」錢包,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約定交易泰達幣時,錢包內並無足額庫存,而被告在自己並無足夠虛擬貨幣庫存之情形下,卻可即時應允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各種金額之買幣需求,實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反與詐欺集團僅會在確定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地點、數額後,方將泰達幣轉入取款車手之電子錢包,以防取款車手將價值等同美元之泰達幣連同詐欺集團精心布局詐得之款項全部侵吞之作案模式相同,故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並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身分出面收受贓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所告知與被害人實際面交時間移轉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再由被告移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以製造有移交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假象。
⒋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3人面交泰達幣前,曾於⑴112年8月23日1
6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復於112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0元,惟呂宜珍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於交付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⑵112年10月21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22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遠百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孟芸收取6萬元、26萬元;⑶112年12月18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以幣商身分向郭家蓉收取10萬元,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方移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5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129至135、77至90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害人面交泰達幣時,曾遭警方當場逮捕,也有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多次遭檢、警查緝,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再度為本案各次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可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所掛勾合作,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⒌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掛勾,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BMD」、「彥YenTing」、「ZLTBT」、「R.T」、「
圓夢新幹線」、「G.K」、「ATZ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詐
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張煒晟、李佳沛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關於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經查,被告自告訴人張煒晟及李佳沛處,分別收取現金30萬元、38萬7,000元,合計68萬7,000元,性質上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亦供稱收取後作為己用,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8萬7,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移轉泰達幣之情形 1 張煒晟 由詐欺集團成員「BMD」假冒「BMD平臺」客服,以LINE向張煒晟佯稱:可在「BMD平臺」投資,穩賺不賠,又張煒晟之交易密碼錯誤,須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始能解除「BMD平臺」帳號,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BMD」提供之電子錢包「TL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Lb」錢包)云云,並以LINE傳送王廷愷使用之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連結,供張煒晟加入好友,復由王廷愷假冒幣商,以「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與張煒晟約定交易泰達幣之時間、地點、金額(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前,王廷愷將「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交付張煒晟簽署,張煒晟交付現金30萬元予王廷愷。 王廷愷自電子錢包地址「TCb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Cb」錢包)轉出8,955顆泰達幣至「TLb」錢包。 2 李佳沛 由詐欺集團成員「彥Yen Ting」假冒財務專員、「ZLTBT」假冒「http://www.zltbt.site/」交易平臺(下稱「zltbt平臺」)客服、「R.T」假冒「zltbt平臺」工程師,以LINE向李佳沛佯稱:可在「zltbt平臺」入金獲利,又李佳沛之「zltbt平臺」帳號遭鎖住,若不籌錢解鎖,將對之提告,可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ZLTBT」提供之電子錢包「TPY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PY」錢包)云云,並以LINE傳送王廷愷使用之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帳號連結,供李佳沛加入好友,復由王廷愷假冒幣商,以上開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帳號與李佳沛約定交易泰達幣之時間、地點、金額(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王廷愷將「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交付李佳沛簽署,李佳沛交付現金38萬7,000元予王廷愷。 王廷愷自電子錢包地址「TXK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出1萬1,727顆泰達幣至「TPY」錢包。 3 呂婉婷 由詐欺集團成員「圓夢新幹線」假冒善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G.K」、「ATZD」假冒「ATZD平臺」客服,以LINE向呂婉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可託管操作呂婉婷之「ATZD平臺」帳號,又呂婉婷須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匯入「ATZD」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V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TV8」錢包)作為押金,始能解鎖「ATZD平臺」帳號云云,並傳送王廷愷使用之LINE暱稱「大摩貨幣商家專賣(USDT)」帳號連結,供呂婉婷加入好友。 113年4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王廷愷將「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交付呂婉婷簽署,呂婉婷則將裝有千元鈔2張及假鈔之紙袋交付王廷愷。 王廷愷分別自電子錢包地址「TMN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出1顆、2萬3,187顆泰達幣至「TV8」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