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啟輝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1、16242、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啟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莊啟輝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000號)、000號(僅1層樓,下稱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未依法申請建照,即將原僅3層樓之000號房屋增建為4樓,並將000號、000號房屋內部隔成多間房間,僅留部分房間供己自住或堆放雜物,其餘房間則均出租他人居住使用,而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設備及環境之義務,本應注意須依法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000號、000號房屋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即持續出租他人居住使用。於民國113年7月30日6時許,承租000號房屋000房之顏章斌所有、停放在000號房屋東側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車體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車體本身及周遭可燃物,火勢進而延燒該處及000號房屋1樓東側空間,濃煙則籠罩000號房屋西側、000號房屋1樓西側,並自樓梯向上蔓延至000號房屋2至4樓,致顏章斌、承租000號房屋4樓000房之黃進毅與經其同意入內之蕭亦玲,均因000號、000號房屋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無從藉由警報聲響及早察覺火災之發生,逃生不及而死亡(死亡原因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啟輝固坦承其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即將屋內所隔房間對外出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與我無關,我沒有過失,被害人黃進毅沒有付房租,說要搬走我也說好,我不知道被害人黃進毅又搬進來住,被害人蕭亦玲是被害人黃進毅帶進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害人黃進毅遲繳租金,且曾傳訊告知搬離期間,於案發當時已不具承租人身分,被告對其並無保證人地位;⒉被害人蕭亦玲係被害人黃進毅違約帶進000號房屋4樓000房,非被告租客,且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對被害人蕭亦玲也不具保證人地位;⒊000號房屋係平房、獨立戶,僅出租被害人顏章斌,被告並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⒋本案火災係因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短路所致,與被告出租房屋無關;⒌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是否係因體內毒品濃度而死亡,並非無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所載「死者濫用多重毒藥物致中樞神經紊亂」等語,可見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已不具逃生能力,被告縱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無法確定必然或幾近不會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且案發當時尚有多名租客順利逃生,由此可知一般未施用毒品之人均可順利逃生,被告作為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000號房屋經登記
在其配偶鄭彩秀名下,000號房屋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未依法申請建照,即將原僅3層樓之000號房屋違法增建為4樓,並將000號、000號房屋內部隔成多間房間,僅留部分房間供己自住或堆放雜物,其餘房間則在000號、000號房屋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情況下對外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其中000號房屋000房係由被害人顏章斌承租,000號房屋4樓000房則由被害人黃進毅承租;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被害人顏章斌所有、停放在000號房屋東側空間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車體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車體本身及周遭可燃物,火勢進而延燒該處及000號房屋1樓東側空間,濃煙則籠罩000號房屋西側、000號房屋1樓西側,並自樓梯向上蔓延至000號房屋2至4樓,其後,被害人顏章斌在000號房屋000房內被發現死亡,被害人黃進毅、蕭亦玲則在000號房屋4樓000房內被發現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蕭佳宣、NGUYEN VAN HOA、翁嘉宏、張湘涵、PHAN
DINH HOA、NGUYEN HONG PHU、蔡佩璇、TRAN THI HONG BE、TRUONG THI KHAI、NGUYEN THI THU HUYEN、LE THI LUYE
N、TO THI HAI、LO THI HA、證人即告訴人MOH FAISAL(中文名:飛薩,下稱飛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鈺婷、林政緯、SONATA MUSATOPA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淑芬、陳隆展、蔡梅英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俊寧、TRAN VAN DUONG、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忠於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ANH TUAN、NGUYEN Q
UOC MANH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松原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救災管制板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30日勘驗筆錄、113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YouTube網站頁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截圖、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7日府建使字第1130299328號函暨所附000號房屋建築圖說、使用執照及附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113年8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50001080號函暨所附000號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對被害
人顏章斌、黃進毅、蕭亦玲均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
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在出租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除應顧慮房屋結構是否達到遮風避雨之效用外,亦應注意建築之結構或設施,是否有違法與危及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疑慮,妥善加以防止,並為必要之修繕及維護,此為出租人有償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對價義務。而被告既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000號、000號房屋內部隔成多間房間後對外出租其中部分房間,對於承租人與經承租人同意入內之人,本即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7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⒉被告對外出租之標的,其中000號房屋000房係由被害人顏章
斌承租,000號房屋4樓000房係由被害人黃進毅承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及經其等同意入內之人,自均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設備及環境,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黃進毅遲繳租金,且曾傳訊告知搬離期間,於案發當時已不具承租人身分,被告對其並無保證人地位等語。惟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5-98頁)可知,被害人黃進毅於113年7月18日僅傳送內容為「最晚禮拜一就給你了如果沒有我會收一收搬走」之訊息,並未具體言及租賃契約終止事宜,被告對此亦未曾加以回覆,尚難據此即認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又關於000號房屋4樓000房之出租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30日)消防局談話時供稱:000號房屋有加蓋4樓,使用走道區隔成南北側,000號北棟由東而西依序為北4-1房、北4-2房(即000號房屋4樓000房,詳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平面位置圖)、北4-3房、北4-4房、樓梯,目前北4-2房(即000號房屋4樓000房)、北4-3房、北4-4房及北4-5房等4間房有房客居住等語(相733卷二第104頁),已自承000號房屋4樓000房於案發當時仍處在已出租他人使用狀態,且被告於案發次日(即113年7月31日)經檢察官詢問:「死者黃進毅、蕭亦玲因來不及逃生,造成兩人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對於結果有何意見?」時,亦供稱:「我心裡難過。我是出租給男性死者,我持有的契約書已經燒掉了,黃進毅承租1、2個月而已,黃進毅沒有按時支付租金。」等語(相733卷一第133頁),而僅表示出租對象不包括被害人蕭亦玲,並未稱其已與被害人黃進毅終止租賃契約關係,顯見被告在案發之初,仍認知其與被害人黃進毅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故被告嗣後改稱曾答應被害人黃進毅搬離,不知其再次搬入居住等語,自非可採。另被告係與被害人黃進毅簽訂租約,約定自113年6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出租000號房屋4樓000房,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7-89頁)在卷可查,而本案案發日期係113年7月30日,相詎該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未滿2月,縱使被害人黃進毅從未給付租金,其積欠租金之數額亦無達2個月以上之可能,被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尚無從單方終止租賃契約收回000號房屋4樓000房,則辯護意旨以被害人黃進毅遲繳租金為由,主張其不具承租人身分、無保證人地位等語,應非有據。
⒊從而,被告既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出租人
,對於承租000號房屋000房、000號房屋4樓000房之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以及經被害人黃進毅同意而入內之被害人蕭亦玲,自均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設備及環境,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其等因屋內安全設備或居住環境有所欠缺而遭受生命、身體危害之作為義務。㈢被告未在000號、000號房屋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有作為義務之違反:
⒈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消防法第6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住宅場所如未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門檻,其管理權人即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⒉被告係將000號、000號房屋內部隔成多間房間後對外出租其
中部分房間,供他人居住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核屬供一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場所。而000號、000號房屋均係5層以下之建築物,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13年8月6日彰消預字第1130025175號函(相733卷一第287-288頁)所載,000號房屋各樓層面積依序約為208.35平方公尺、175.5平方公尺、175.5平方公尺、180.9平方公尺,000號房屋則約82.44平方公尺,核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定樓層或場所性質無一相符,非屬該標準所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則被告既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對外出租而具管理權限,依上開說明,即負有在000號、000號房屋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義務。惟如前述,被告直至本案火災發生前,均未依上開規定在000號、000號房屋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保障承租人與經承租人同意入內之人之人身安全,自有作為義務之違反。
㈣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均因本案火災吸入濃煙,一氧化碳中毒而休克死亡:
⒈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均係在本案火災發生後被發現死亡,此情
業如前述。而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33卷一第471頁;相734卷第171頁;相735卷第235頁)所載,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之死亡原因分別如附表內容所示,其中關於直接引起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死亡之原因,乃缺氧併中毒性休克,其先行原因係窒息、一氧化碳中毒併用毒藥物;其中關於直接引起被害人蕭亦玲死亡之原因,為缺氧性休克,其先行原因係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此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735卷第221頁;相734卷第153頁;相733卷一第395頁)顯示,經採取血液送驗結果顯示,被害人顏章斌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COHb)為50%,被害人黃進毅為63.4%,被害人蕭亦玲為51.4%,均高達50%以上之情形相符。且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於案發當日法醫師檢驗時,其口腔或鼻腔均充滿碳粒,體表並出現有粉紅色屍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其內所附照片(相733卷一第101-111頁;相734卷第77-87頁;相735卷第85-95頁)在卷可參,此等口、鼻腔內附著碳粒及體表出現粉紅色屍斑情形,亦與一般在火災中因吸入濃煙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時,可能出現之表徵相吻合。是綜合本案火災發生後濃煙流動狀況、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口、鼻腔及體表所呈現特徵、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應堪認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均係在本案火災發生過程中,因吸入濃煙而一氧化碳中毒休克死亡。
⒉辯護意旨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
(相734卷第173頁;相735卷第237頁)中,有關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體內毒品濃度之記載為據,主張其等或在本案火災發生前,即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等語。然由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34卷第171頁;相735卷第235頁)記載死亡之先行原因係「窒息、『一氧化碳中毒』併用毒藥物」,並將「住宅火災」列為再先行原因,已可得知其等直接死因中所謂「中毒性休克」,當指因「一氧化碳中毒」所引起之休克情形。且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分別高達50%、63.4%,顯見其等在本案火災發生期間均曾吸入含有一氧化碳之火場濃煙,自無可能在本案火災發生前,即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被告可預見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恐致屋內人員未及察
覺火災發生而傷亡,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設置而持續對外出租,已違反注意義務:
⒈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係於火災發生初期,藉由偵測煙霧或溫度
異常,自動發出警報聲響,以警示尚未察覺火災發生之屋內人員,使其可在火勢及濃煙擴大前及早應變、逃生之消防安全設備。尤其火災若發生在深夜或清晨時分,因屋內人員往往處於睡眠狀態,通常難以憑藉視覺、嗅覺自行察覺初期煙霧,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所具自動偵測及即時警示功能,即可用以防免火災發生後,屋內人員因未能及時察覺,導致錯失逃生時機而可能受有之生命、身體危害。
⒊被告係00年0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
19頁)在卷可佐,於案發時已是70餘歲之成年人,其將000號、000號房屋內部隔成多間房間後對外出租其中部分房間,供他人居住使用,並向房客收取租金,且曾自行經營電動機車行(本院卷二第275頁),顯見其智識正常,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000號、000號房屋若不慎發生火災,恐致屋內人員因無法及早獲得警示,錯失逃生時機而傷亡一事,理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本身即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屋內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否,具有實際決定及改善權限,本可隨時改善上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欠缺問題,甚或停止對外出租,以避免他人因此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任何合於安全之有效改善,即持續對外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車體電源配線短路,而在000號房屋東
側空間引燃車體本身及周遭可燃物後,火勢係先延燒該處及000號房屋1樓東側空間,後續火勢所生濃煙始進而籠罩000號房屋西側及000號房屋1樓西側,再沿樓梯向上蔓延至000號房屋2至4樓等情,已如前述。則由上開火勢延燒及濃煙竄流之過程可知,本案火災起燃後,尚須經由火勢延燒、濃煙逐步擴散等歷程,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並非在本案火災發生之瞬間,即全然喪失逃生之可能。又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案發當日6時許,尚屬一般人可能仍處在睡眠狀態之清晨時分。依卷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相733卷二第153-154、176、196頁)所示,被害人顏章斌被發現死亡時之位置,係在000號房屋000房門口處地面,被害人黃進毅被發現死亡時之位置,係在000號房屋4樓000房內浴室地面,被害人蕭亦玲被發現死亡時之位置,則係在000號房屋4樓000房中間地面,皆非其等所在房間之床鋪位置,可見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生前均曾嘗試逃生,惟因察覺火災發生時間過晚,開始移動之際濃煙已蔓延至所在房間,錯失較為安全之逃生時機。遇火逃生乃人之本能,於火災發生時,所處住宅有無設置適當消防安全設備,對於能否順利逃生具有高度影響,而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用意,正是為了藉由偵測煙霧或溫度異常即自動發出警報聲響之功能,使尚在睡眠或未察覺火災之人,得以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察覺、逃生。倘若被告確實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依規定加以維護,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即可在本案火災所生濃煙尚未蔓延至所在房間前,藉由警報聲響及早察覺本案火災之發生,從而增加可供逃生或對外求援之時間,並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前述,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最終均因吸入本案火災所生濃煙,一氧化碳中毒而休克死亡,此正屬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所欲防免之生命、身體危害結果,顯見被告未在000號、000號房屋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以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之設備及環境,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體電源配線短路自燃一事相結合,始發生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死亡之結果,該等條件之結合具有必然性,且尚無被告縱使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被告此等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與其無關等語,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自無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黃進毅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第2項約定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7-89頁)附卷可稽。該條項所列「轉租」、「出借」、「頂讓」、「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均屬將租賃標的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行為,是紬繹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毅間應係約定不得將000號房屋4樓000房實質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且該契約第4條第1項已約定:「本房屋供住家之用」,承租人租賃房屋後邀同親友入內或短暫留宿,本屬一般人所認知之通常使用情形。況若雙方確有約定僅限被害人黃進毅1人進入或留宿,大可直接在契約中約明「限承租人1人居住」或「不得容留他人住宿」等旨。是該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自難擴張解釋為被害人黃進毅全然不得邀請他人入內或短暫留宿。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被害人黃進毅帶同被害人蕭亦玲至000號房屋4樓000房留宿,係違反其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等語,已非有據。又被告既為000號、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000號、000號房屋內部隔成多間房間後對外出租其中部分房間,對於承租人與經承租人同意入內之人,本均負有提供符合安全居住所需設備及環境之作為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所負上開作為義務,係源自其對000號、000號房屋之建築結構及安全設備設置與否,具有實際支配、管理及改善權限,並對外出租供人居住使用,而房屋安全設備欠缺所隱含風險一旦實現,所危及者乃實際處在屋內之人,並不因該人係承租人本人、共同居住之家屬,或僅短暫留宿之親友而有不同。而承租人租賃房屋供日常居住使用,除可能與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屬共同居住外,亦可能基於日常生活或人際交往所需,而邀請親友入內或短暫留宿,此均屬一般承租房屋供居住使用時可能發生情形,自屬出租人所得預見,倘僅因該人與出租人間形式上不存在契約關係,即一概否定出租人對其所具保證人地位,顯非合理。辯護意旨僅以被害人蕭亦玲並非租客為由,主張被告對其不具保證人地位等語,實難憑採。
⒉關於000號房屋之出租情形,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7月30
日)消防局談話時,已具體供稱:000號房屋為1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東側供堆放雜物之用,中間使用木板隔間供倉庫使用,西側則用磚牆隔成3間房間供出租使用,目前僅有1-1房(即000號房屋000房)有1名需洗腎行動不便的房客居住,另外2間為空房等語(相733卷二第104頁),此核與卷附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相733卷二第157、161-164、195-204頁)內容顯示,000號房屋東側空間擺放有腳踏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瓦斯鋼瓶等物品,且西側空間確經隔成3間房間,僅其中1-1房(即000號房屋000房)內部擺放有衣物、手機充電器、抱枕、藥品等生活用品,其餘房間則僅放置床鋪、衣櫃等家具,較無生活痕跡等情形均相符合。被告嗣後改稱係將000號房屋「整層」出租被害人顏章斌等語(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且如前述,被告將000號房屋內部隔成3間房間後,出租其中000房予被害人顏章斌居住使用,核係供一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場所。被告身為000號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具管理權限,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前段規定,自負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作為義務。辯護意旨忽略000號房屋具有住宅場所性質,僅以該屋之層數、格局、既有出租人數為據,主張被告就該屋不具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⒊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
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採取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血液送驗結果顯示,被害人顏章斌血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1.957ug/mL(=1957ng/mL)、安非他命0.651ug/mL(=651ng/mL),被害人黃進毅血液中則含甲基安非他命1.219ug/mL(=1219ng/mL)、安非他命0.162ug/mL(=162ng/mL)、甲基卡西酮1.850u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0.083u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735卷第221頁;相734卷第15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相735卷第237-238頁;相734卷第173頁)附卷可參,固可推知其等生前各曾施用上開毒品。惟此等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毒品均偏向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且由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前述被發現死亡之位置,可知其等生前均曾嘗試逃生,亦如前述,是前開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說明欄所載「濫用多重毒藥物致中樞神經紊亂」等語,應無從解讀為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在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已處在昏迷或毫無行動能力之狀態,而完全不具逃生能力。參以本案亦葬生火窟之被害人蕭亦玲,經採取其血液送驗結果,顯示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733卷一第395頁)附卷可憑,亦徵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體內所含毒品濃度,無足影響被告違反其作為義務與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許逸文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或因體內毒品濃度,而在本案火災發生前即已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惟由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734卷第171頁;相735卷第235頁)關於死亡原因暨先行原因之記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735卷第221頁;相734卷第153頁)顯示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COHb)數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其內所附照片(相734卷第77-87頁;相735卷第85-95頁)所示被害人顏章斌、黃進毅之口、鼻腔及體表特徵等情形,已堪認其等均係在本案火災發生過程中,因吸入濃煙而一氧化碳中毒休克死亡,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死亡
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房屋對外出租供他人
居住使用,藉此收取租金營利,卻疏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導致被害人顏章斌所有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車體電源配線短路自燃引發本案火災時,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皆因上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欠缺,無從藉由警報聲響及早察覺本案火災之發生,逃生不及而均葬生火場,本案火災雖非被告積極行為所直接引起,惟其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體電源配線短路自燃一事相結合,始造成被害人顏章斌等3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大,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7-288頁)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情節暨過失程度,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所經營電動機車行在本案火災發生後已結束營業、無扶養對象、由女兒支應生活費用、有300萬元貸款現由女兒及女婿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5-276頁),與否認犯罪、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7-288頁)附卷可查,惟其否認犯行,未對自己過失行為知所悔悟,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疏未在000號、000號房屋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及警示設備,導致停放在000號房屋東側空間之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車體電源配線短路而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自燃引發本案火災時,承租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4樓000房之告訴人飛薩在奮力逃至1樓過程中,其雙手、胸口、背部均遭火勢燒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飛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飛薩業於113年10月13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由被告當場如數賠償完畢,雙方並於調解書載明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等旨,嗣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二第203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飛薩於雙方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3日雙方調解成立後,始於同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7-288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既在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追訴條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而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死亡原因 1 顏章斌 住宅火災、窒息、一氧化碳中毒併用毒藥物、缺氧併中毒性休克 2 黃進毅 住宅火災、窒息、一氧化碳中毒併用毒藥物、缺氧併中毒性休克 3 蕭亦玲 住宅火災、窒息併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休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