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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樹泉

吳舒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聞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7、11408、11810、11811、12104、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樹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吳舒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陳冠聞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樹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R

edmi廠牌手機(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吳舒婷、陳冠聞基於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㈡葉樹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二、嗣警方獲報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樹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18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於陳冠聞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1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3

12、325至32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證據、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見偵11407卷第117至119頁,偵11408卷第127至129頁,偵11810卷第53至55頁)、彰化縣警察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407卷第121至135頁,偵11810卷第57至63、71至7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1407卷第225至229頁,偵11408卷第111頁,偵11810卷第65、79至80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407卷第143頁,偵11810卷第67、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81號鑑驗書、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82、1130700385號鑑驗書(見偵11407卷第213至216頁,偵11408卷第183至186頁,偵11810卷第119至122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64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25通訊監察書(見偵12365卷一第93至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040號鑑定書(見偵12365二第351至354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葉樹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獲利乙節,已據被告葉樹泉供陳明確(見聲羈押卷第56頁),被告吳舒婷、陳冠聞與被告葉樹泉有犯意聯絡,當知之甚詳,足認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3人或證人等人於警詢、偵查所稱「安非他命」一詞,或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安非他命」,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惟並不影響本院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被告葉樹泉部分:

⒈核被告葉樹泉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葉樹泉所犯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葉樹泉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轉讓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樹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葉樹泉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舒婷部分:

⒈核被告吳舒婷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4、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吳舒婷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既遂罪等罪,

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陳冠聞部分:

核被告陳冠聞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冠聞因販賣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被告葉樹泉與吳舒婷就附表二編號2、4、8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樹泉、吳舒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部分:

被告葉樹泉前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復經檢察官就被告葉樹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葉樹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葉樹泉執行之前案亦為販賣毒品案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葉樹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葉樹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未遂部分:

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數量不符及金額不足,故交易取消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葉樹泉、吳舒婷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之

犯行,及被告葉樹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葉樹泉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法條競合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葉樹泉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行,雖然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仍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其此次犯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經查,被告葉樹泉供述指證張秋露、張凱龍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張秋露、張凱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葉樹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9月8日彰警刑字第1140072138號函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22、253頁)在卷可查,被告葉樹泉所犯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葉樹泉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士明施用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由認定是否符合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有上述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葉樹泉、吳舒婷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及被告陳冠聞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不多、交易對價為不高,數量甚少、獲利有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就被告葉樹泉、吳舒婷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及被告陳冠聞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前開憲法法庭判決除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效果予以擴張外,對於供審酌、裁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顯可憫恕」要件之情狀及程度,而原屬法院審判事項之內容,亦逕予指明其包括「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具體項目及判斷方式,資為指導。是以,本院經審酌被告陳冠聞所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代為跑腿,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除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且該次交易原訂販賣價額為新臺幣1000元,除可見其份量甚微,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情,是就被告陳冠聞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或進而依原本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範圍,均仍嫌過重,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冠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葉樹泉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吳舒婷、陳冠聞部分,有上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被告葉樹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被告葉樹泉另轉讓他人施用,因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考量被告三人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販賣之價格、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暨前科素行、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葉樹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葉樹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被告吳舒婷所犯如附表1、2、4、8所示各罪,考量其二人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4、1-12、2-1所示之毒品(均含包裝袋),為被告葉樹泉本案販賣、轉讓所剩餘,為被告葉樹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在其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附表二編號2、5、6、7、9部分,均由被告葉樹泉收受價金,為被告葉樹泉、吳舒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乃被告葉樹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1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6所示之夾鏈袋1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葉樹泉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雖

屬違禁物,惟無證據可證與被告葉樹泉本案犯行相關;附表三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與被告葉樹泉本案犯行有關,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附表三所示其他扣案物,為被告葉樹泉吸食毒品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聞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樹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吳舒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陳冠聞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樹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舒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樹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葉樹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吳舒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樹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葉樹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葉樹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葉樹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吳舒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葉樹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分裝袋壹批、1-10所示之Redmi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6所示之夾鏈袋壹批、1-1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葉樹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11 附表二編號11 葉樹泉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2、2-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附表二:葉樹泉、吳舒婷、陳冠聞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編號 購毒者 或受讓者 運送交付者 販毒者 販賣轉讓毒品種類 ①販毒時間 ②販毒地點 金額/數量 金額(新臺幣) 販賣過程 備註 (相關事證) 1 林經鴻 陳冠聞(未遂) 吳舒婷 葉樹泉 (未遂) 海洛因 ①113年5月24日22時37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台化廠區附近7-11超商 1000元/海洛因(數量不詳) 林經鴻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吳舒婷接聽後,兩人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吳舒婷將葉樹泉所有之左列毒品交由綽號「阿聞」之陳冠聞前去交易。林經鴻於左列時、地,接過陳冠聞交付之海洛因後,目視認為數量明顯不足,且因林經鴻身上錢不夠而取消交易,未交易成功。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被告吳舒婷之自白。 3.被告陳冠聞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347頁)。 4.證人林經鴻之證述(見他卷第89至111、169至173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1至152頁)。 2 林經鴻 吳舒婷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5月29日23時1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 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林經鴻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樹泉、吳舒婷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葉樹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吳舒婷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左列交易地點,林經鴻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完成交易。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被告吳舒婷之自白。 3.證人林經鴻之證述(見他卷第89至111、169至173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2至155頁)。 5.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5至148頁)。 3 林經鴻 葉樹泉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5月30日18時29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加油站旁遊藝場外 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林經鴻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樹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葉樹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不詳之BMW汽車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林經鴻,林經鴻則暫未付錢而予以賒帳。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林經鴻之證述(見他卷第89至111、169至17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5至157頁)。 4 林經鴻 吳舒婷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6月21日11時2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林經鴻住處樓下 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林經鴻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與吳舒婷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由葉樹泉提供毒品,吳舒婷則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毒品交付林經鴻,林經鴻暫未付錢而予以賒帳。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被告吳舒婷之自白。 3.證人林經鴻之證述(見他卷第89至111、169至173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49至150頁)。 5 王宏裕 葉樹泉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5月30日7時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1樓7-11超商彰工店 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宏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樹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而由葉樹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給王宏裕,並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王宏裕之證述(見他卷第177至184、223至22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9頁)。 6 王宏裕 葉樹泉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6月1日19時3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號OK超商彰化茄苳店 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宏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樹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葉樹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給王裕,並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王宏裕之證述(見他卷第177至184、223至227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9至190頁)。 7 王宏裕 葉樹泉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7月6日0時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香山店 1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宏裕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樹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樹泉便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給王宏裕,並收取款項後完成交易。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王宏裕之證述(見他卷第177至184、223至227頁)。 3.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1頁)。 8 高柏寒 吳舒婷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6月28日20時50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旁明星電子遊藝場停車場 25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 高柏寒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樹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之後由吳舒婷與高柏寒約定左列交易地點,再於左列時間,由吳舒婷於車內與高柏寒交易,高柏寒於取得毒品後未付錢而暫賒帳。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被告吳舒婷之自白。 3.證人高柏寒之證述(見他卷第231至242、295至299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53至255頁)。 9 陳士明 葉樹泉 葉樹泉 海洛因 ①113年5月23日23時10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三民賓館前 1000元/海洛因(重約0.2公克) 陳士明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樹泉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葉樹泉於左列時、地,在車內將左列毒品交給陳士明,並收取款項而完成交易。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陳士明之證述(見他卷303至309、359至363頁)。 3.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18頁)。 10 陳士明 無 葉樹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7月7日17時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陳士明住處 無償/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葉樹泉於左列時間,前往陳士明左列住處,免費贈送左列毒品陳士明施用。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陳士明之證述(見他卷303至309、359至36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1407卷第247至249頁)。 11 吳舒婷 無 葉樹泉 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7月9日19時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無償/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葉樹泉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吳舒婷施用。 1.被告葉樹泉之自白。 2.證人吳舒婷之指述。 3.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附表三編 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1-1 1-2 海洛因2包 一、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1、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6公克(驗餘淨重6.88公克,空包裝總重0.94公克),純度28.55%,純質淨重1.99公克。 二、送驗殘渣袋1只(原編號1)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040號鑑定書 (見偵12365卷二第351頁) 沒收 1-3 藥丸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1-3) 檢品外觀:白色錠劑、碎旋 送驗數量:5. 90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 70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81號鑑驗書 (見偵11407卷第213頁) 否 1-5 玻璃吸食器4個 否 1-6 塑膠鏟管4支 否 1-7 分裝袋1批 沒收 1-8 記事本1本 否 1-9 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1-10 Redmi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1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1-4 1-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1-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7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 1-1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81號鑑驗書 (見偵11407卷第213頁) 沒收 1-13 吸食器2組 否 1-14 玻璃球吸食器2個 否 1-15 塑膠鏟管1支 否 1-16 夾鏈袋1批 沒收 1-17 電子磅秤1臺 沒收 1-18 大麻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 1-18) 檢品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0.0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2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 毒 品 大 麻 (Canndbis、Mari juana、Marihuana)非 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81號鑑驗書 (見偵11407卷第213頁) 否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 0000000 (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1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1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82號鑑驗書(見偵11408卷第183頁) 沒收 2-2 塑膠鏟管4支 否 2-3 吸食器1組 否 2-1 夾鏈袋2批 否

附表四:陳冠聞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是否沒收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否 2 吸食器1組 否 3 殘渣袋1包 殘渣袋1包 檢品編號:B 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檢品編號:B 13093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1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810卷第119頁) 否 4 注射針頭2支 (已使用) 否 5 鏟管1支 否 6 電子磅秤1臺 否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 8 OPPO Pad Air平板1臺 否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