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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炘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徐明賢

莊貴丞

陳子豪(原名陳昱成)

顏銘昌

吳冠燁

王俊霖00000000000000

林正明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炘、徐明賢、莊貴丞、陳子豪、顏銘昌、吳冠燁、王俊霖、林正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炘與告訴人蔡坤塵前因開設賭場等事發生債務糾紛,詎被告徐世炘竟與被告徐明賢、莊貴丞、陳子豪、顏銘昌、吳冠燁、王俊霖、林正明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先由被告徐明賢指使被告林正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恫稱不配合就要派人強押告訴人過去等語,強載告訴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被告徐世炘經營之北斗之星KTV(已更名為醉美人KTV),告訴人之妻李佳蓉亦隨同前往;於同日22時32分許到達北斗之星KTV後,被告徐世炘等人即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由被告徐世炘以「在場的人一個人要斷你一手一腳也不過份」、「外面十幾個少年仔在等你」等語恫嚇告訴人;被告莊貴丞(綽號阿志)在場手持木棍作勢毆打,並以類似「要斷手斷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陳子豪(綽號綠茶)在旁辱罵髒話,並逼問告訴人要不要處理;被告顏銘昌(綽號阿祥)以保麗龍飲料杯丟擲告訴人,並以「你信嗎?我可以全台灣包起來,到時看你要躲到哪」等詞恐嚇告訴人;被告吳冠燁則在被告顏銘昌恐嚇告訴人時在旁幫腔,並以「不配合要擄人毆打」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王俊霖、林正明等人則在旁看顧,不讓告訴人離開。並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4張共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分別為66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後再由被告林正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佳蓉(以下合稱告訴人夫妻)回家。被告8人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夫妻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得上開本票之利益。因認被告8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均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世炘、徐明賢、莊貴丞、王俊霖、林正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子豪、顏銘昌、吳冠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塵、證人李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在本案現場側錄之影像光碟與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8人固坦承於111年9月21日有與告訴人夫妻一同在上開北斗之星KTV,被告徐世炘與告訴人在場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並簽發本票共4張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被告徐世炘辯稱:告訴人以我老婆名義購車,但車貸及該車輛之罰單均未繳納,另外還有向我借款,請我老婆幫忙辦手機、貸款等,總共欠我146萬元,當天才會相約商討債務,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徐世炘辯護稱:恐嚇得利部分,當時被告徐世炘與告訴人在北斗之星KTV商討債務,由於現場是KTV營業場所,被告徐世炘在吵雜場所確實對告訴人比較大聲,但被告徐世炘當時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恐嚇行為,被害人提出之錄影譯文亦未提及被告徐世炘有向告訴人稱「在場的人一個人要斷你一手一腳也不過份」、「外面十幾個少年仔在等你」等語;至於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人是由同住之被告林正明載到北斗之星KTV,而北斗之星KTV其實就是被告徐世炘的住家,被告徐世炘只是把告訴人約到家裡談事情,當時也沒有人說告訴人不能離開等語。被告徐明賢辯稱:當時因為被告林正明與告訴人住在一起,我只是請被告林正明載告訴人過來,大家親戚講一講,我是好意跟告訴人說等語。被告莊貴丞辯稱:我什麼都沒做,我只有對告訴人說欠錢還錢而已等語。被告陳子豪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我是跟前妻一起去北斗之星KTV,後來他們在講債務的事情,我就把小孩帶到KTV外面,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髒話等語。被告顏銘昌辯稱:我有拿飲料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自由等語。被告吳冠燁辯稱:當時我在旁邊聽邊喝酒吃東西,沒有做什麼等語。被告王俊霖辯稱:我什麼都沒做,只有說欠錢還錢就好等語。被告林正明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夫妻住在同一個租屋處,我只有載告訴人一家去北斗之星KTV,我在那邊喝酒而已,後來是李佳蓉載告訴人回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林正明強載告訴人夫妻至北斗之星KTV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塵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被告徐世炘是

李佳蓉堂妹之丈夫,原本就有往來的親戚,但我們之前有債務糾紛,111年9月21日23時許,我應被告徐世炘之父即被告徐明賢要求,與李佳蓉一同前往被告徐世炘經營之北斗之星KTV調解與被告徐世炘之債務糾紛,被告徐明賢透過被告林正明轉達我,如果不配合要派人押我過去,我與李佳蓉遂搭乘被告林正明駕駛之車輛至北斗之星KTV等語(見偵11321卷第172至173、4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明賢請被告林正明載我去協商債務,電話中被告徐明賢說被告徐世炘要找我講債務的事情,但沒有說我不去會對我怎麼樣,因為我、李佳蓉與被告林正明同住在租屋處,被告林正明就載我、李佳蓉及我們的小孩一同至北斗之星KTV等語(見本院卷第516、519至520頁),可見對於被告徐明賢是否有透過被告林正明轉達若不配合協商債務即派人押告訴人到場一事,證人蔡坤塵前後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有所矛盾。

⒉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21日晚間我與告訴人前

往北斗之星KTV與被告徐世炘商談和解,進入北斗之星KTV才發現店內有7、8個人在場,便開始談和解等語(見偵卷第184頁),然並未提及曾遭被告徐明賢透過林正明轉達若不配合即押人到場等節;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正明之前跟我們住在一起,當時被告林正明跟我們說被告徐明賢叫我們過去北斗之星KTV,若不過去要找我的公公、婆婆等語(見偵11321卷第412至413頁),可見關於被告林正明與告訴人夫妻同住租屋處一情,與證人蔡坤塵審理時之證述相同,亦與被告林正明前開辯稱相符,應堪採信。而關於被告徐明賢透過林正明轉達若不配合即押人到場一節,證人李佳蓉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蔡坤塵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符,自不得作為證人蔡坤塵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蔡坤塵之前開證詞,則難認關於被告林正明搭載告訴人夫妻至北斗之星KTV部分,被告徐明賢、林正明涉有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犯行。

㈡關於被告8人在北斗之星KTV內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塵於警詢時證稱:進入北斗之星KTV客廳時

,被告徐世炘等人即限制我的自由,當時被告徐世炘、徐明賢、莊貴丞、陳子豪、顏銘昌、吳冠燁、王俊霖、林正明等人都在場,被告王俊霖、林正明把門守住不讓我趁機跑出去,商討債務時被告8人開始恐嚇我,被告徐世炘說「信不信我叫在場的每個人一人斷你一隻腳如何」、「店外面20幾個年輕人在等你」等語,被告莊貴丞在場手持木棍作勢要打我;被告陳子豪在旁辱罵髒話,並逼問我要不要處理;被告顏銘昌以保麗龍飲料杯丟我,並說「你信嗎?我可以全台灣包起來,到時看你要躲到哪」等語;被告吳冠燁則在被告顏銘昌恐嚇我時在旁幫腔,叫我還錢。後來被告徐世炘以我積欠車貸、當鋪借款、介紹費、賭債等名義,逼迫我簽4張本票,金額分別為66萬元、10萬元、30萬元、40萬元,我有積欠被告徐世炘款項,但沒有欠這麼多金額,我簽完本票後,是被告林正明載我回家,當時李佳蓉在現場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偵11321卷第164至165、172至174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與被告徐世炘有債務糾紛,之前被告徐世炘與我同住在租屋處,因為積欠房租,才以被告徐世炘之妻名義購車,以該車辦車貸繳房租,當天被告顏銘昌有罵我三字經嗆我是否要處理,並拿杯子丟我,但被被告徐世炘制止住,當時沒有人打我等語(見偵11321卷第4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北斗之星KTV後有表明要離開,但被告莊貴丞、顏銘昌說我不能離開,後來我被恐嚇簽下本票後,我才搭被告林正明的車回去,但我沒有欠被告徐世炘錢,印象中回程應該是李佳蓉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19頁)。則關於告訴人至北斗之星KTV後遭何人阻擋離開、何人搭載告訴人離開北斗之星KTV、告訴人有無積欠被告徐世炘款項等情,證人蔡坤塵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屬有疑。⒊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稱:在北斗之星KTV被告徐世炘、莊貴

丞、陳子豪都有恐嚇及幫腔,被告莊貴丞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告訴人,被告顏銘昌有朝告訴人丟飲料杯,導致飲料潑灑,之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且由我簽立連帶保證人,簽完4張本票後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我有側錄部分的現場影像並提供譯文,影片中在場參與討論之人是告訴人的朋友即當鋪業者林廷宇,我們一起買的自小客車遲繳貸款被拖走,告訴人才請林廷宇到場協調債務如何償還等語(見偵11321卷第1

84、187至18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徐世炘的老婆有貸款買1台自小客車給我們使用,因為我們沒有車子,該車有增貸20餘萬元及另向當鋪借款供大家使用,之後因未償還當鋪款項,該車遭當鋪拖走,被告徐世炘認為車貸應由我們償還,當時總共向我們要100多萬元,要求我們簽本票,我有簽保人的部分,在場除了被告林正明、徐明賢以外,其他被告都有恐嚇我們等語(見偵11321卷第413頁)。互核證人蔡坤塵、李佳蓉歷次證述內容,關於在北斗之星KTV與被告徐世炘等人商談債務,遭恐嚇簽下本票後始得離開現場等情,雖大致相符,然上開事實僅有告訴人夫妻之指述,因告訴人夫妻立場及利害關係一致,尚難以其2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等證言內容。

⒋觀諸證人李佳蓉提供之現場側錄影片截圖(見偵11321卷第21

5至227頁),可見被告徐明賢、顏銘昌同坐在茶几旁之沙發上,當鋪業者林廷宇及其女友坐在被告徐世炘對面,告訴人則坐在茶几另一側之椅子上,其餘被告則或站或坐在附近,然告訴人身旁並未見有人壓制或看守告訴人,或有任何人手持棍棒或其他武器,亦未見告訴人夫妻有何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情。再觀諸證人提供之現場側錄影像譯文(見偵11321卷第211至214頁),通篇未見被告8人有提及「在場的人一個人要斷你一手一腳也不過份」、「外面十幾個少年仔在等你」、「要斷手斷腳」、「你信嗎?我可以全台灣包起来,到時看你要躲到哪」、「不配合要擄人毆打」等恐嚇語句。再者,證人蔡坤塵於審理時證稱:錄影譯文中被告莊貴丞說「後面會打迷糊仗,字你們先寫一寫」意思是叫我簽本票,被告莊貴丞說完我就簽本票了,當時我已經被恐嚇了才簽本票,簽完本票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則依證人蔡坤塵上開證述,側錄影像已攝錄告訴人簽本票前之過程,且當時告訴人已遭被告8人恐嚇,然上開現場側錄影片截圖、現場側錄影像譯文均未見有何告訴人遭恐嚇之語句或剝奪告訴人夫妻行動自由之犯行,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證詞之補強證據。

⒌被告顏銘昌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商討債務時

曾拿保力龍飲料杯朝告訴人丟擲,但並未丟到等語(見偵11321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蔡坤塵、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1321卷第172、188頁),足認被告顏銘昌確有持保力龍飲料杯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然觀諸現場側錄影像譯文及影片截圖(見偵11321卷第213、227頁),均顯示被告顏銘昌丟擲飲料杯後隨即遭在場之眾人制止稱「不要這樣,不要這樣。」等情,又依現場側錄影像之整體脈絡觀察,除討論債務之被告徐世炘、徐明賢、林正明、莊貴丞、當鋪業者林廷宇與告訴人夫妻外,其餘被告陳子豪、顏銘昌、吳冠燁、王俊霖、林正明等人均在旁聆聽或喝酒,整體商討債務之過程尚屬平和,被告顏銘昌丟擲飲料杯之行為僅係商討債務過程中一時氣憤之舉,又隨即遭眾人制止,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難認被告顏銘昌上開丟擲飲料杯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遽此認定被告顏銘昌有恐嚇之犯行。

⒍至被告吳冠燁雖曾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應該是有罵,

但我忘記我罵什麼,但應該是有說不配合要擄人毆打等語,然被告吳冠燁於同一準備程序先表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說「不配合要擄人毆打」這句話,只是在那邊喝酒等語,又稱:我當時沒有說要擄人毆打,我是說不配合我就打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否認犯罪,忘記有無對告訴人說不配合要擄人毆打等語,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7、533頁),審酌本案案發時至本院審理時已逾2年,被告吳冠燁陳稱案發時有飲酒,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就當時有無稱「不配合要擄人毆打」等語,供述前後矛盾,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阿志(莊貴丞)好像就是我看到那個高高、胖胖拿木棍要打人那個人,我當時有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證人吳冠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徐世炘、顏銘昌、綠茶(陳子豪),其他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衡酌被告吳冠燁陳稱與被告莊貴丞並不相識,案發當時在場除被告8人外,尚有告訴人夫妻、當鋪業者林廷宇等人,合計超過10人,被告吳冠燁於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莊貴丞(見偵11321卷第126至132頁),況本案從案發至114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相隔約2年6月,則其證述「高高、胖胖拿木棍要打人那個人」是否即為被告莊貴丞,實有疑義。從而,尚難認被告吳冠燁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足資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夫妻於111年9月21日在北斗之星KTV簽完本票返家後,遲至同年10月4日始到警局報案,若果遭被告8人恐嚇及妨害自由,並已知悉犯罪之人,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可認告訴人夫妻前往北斗之星KTV商談債務時,並未感受到其等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從而,被告8人辯稱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得利犯行,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8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子豪、顏銘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