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第11721號、第158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58號),被告於本院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洪亦暘(通緝中)、陳彥誠(所為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在案)分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許智凱、洪亦暘、陳彥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係網路買家,向網路賣家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請網路賣家連結到指定網頁、要求驗證賣家帳戶並匯款到指定帳戶、開通金流服務、確認賣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詐欺手法,詐騙林品妍、雲惟恩、李雨儒、鐘欣怡,及另以假中獎等詐欺手法詐騙黃于恩,使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交付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予許智凱,再由許智凱、或與洪亦暘、或交由洪亦暘與陳彥誠(詳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載),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于恩、林品妍、雲惟恩、李雨儒、鐘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許智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恩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妍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雲惟恩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儒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鐘欣怡警詢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陳彥誠在他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亦暘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㈨告訴人黃于恩、林品妍、雲惟恩、李雨儒、鐘欣怡、黃于恩報案資料。
㈩告訴人黃于恩所提與詐欺人員之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告訴人林品妍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告訴人雲惟恩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告訴人李雨儒所提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
告訴人鐘欣怡所提中國信託、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之存摺封面影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借車合約。
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年1月鹿港分局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經道路位置明細。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詳
如下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洗錢犯罪,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㈢是核被告許智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許智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編號2、
5)、他案被告陳彥誠(編號5)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告訴人雲惟恩、黃于恩(編號1、2)遭詐騙多次匯款,
及被告許智凱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2、5多次接續提領贓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許智凱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罪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58號),核與起訴
之告訴人李雨儒、林品研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亦未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其警詢筆錄訊問人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報酬為有實際提領款項之3%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是依被告及與其他共犯之分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1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5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實際提領金額為3,000元,各依提領金額3%計算其報酬,分別為3,000元、1,650元、600元、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參與之分工並非實際提領款項,即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與共犯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
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雲惟恩 ①113年1月20日16時46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 ①49,985元 ②49,988元 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凱 ①113年1月20日16時48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49分 ③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 ④113年1月20日16時51分 ⑤113年1月20日16時52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監獄) 2 黃于恩 ①113年1月20日16時55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57分 ③113年1月20日17時2分 ①49,985元 ②35,100元 ③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②③ 洪亦暘 ④⑤⑥⑦ 許智凱 ①113年1月20日 17時0分 ②113年1月20日 17時1分 ③113年1月20日 17時2分 ④113年1月20日17時3分 ⑤113年1月20日 17時4分 ⑥113年1月20日 17時5分 ⑦113年1月20日 17時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15,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草湖郵局) 3 李雨儒 113年1月20日 17時9分 20,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凱 113年1月20日17 時56分 20,000元 彰化縣鹿港鎮「中華郵政彰濱郵局」 4 林品研 113年1月20日 18時44分 3,10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智凱 113年1月20日18 時54分 3,000元 彰化縣福興鄉「楓康超市鹿港店」 5 鐘欣怡 113年1月21日11時15分 123,45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亦暘與 另案被告 陳彥誠共 犯 ①113年1月21日11時21分 ②113年1月21日11時22分 ③113年1月21日11時26分 ④113年1月21日11時27分 ⑤113年1月21日11時27分 ⑥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①②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埔鹽店 ③④⑤⑥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埔鹽鄉農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許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許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