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賓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羅錦河
萬家在
倪永豐
施堯欽
黃俊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錦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萬家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永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堯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賓、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下合稱郭國賓等5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凌晨,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香味坊小吃店飲酒,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等人為房屋仲介,亦於同一時間在香味坊小吃店聚餐。郭國賓等5人飲酒後,在店門口駐足等待車輛接送離開,於同日1時02分許,徐宏仁、章永奇步出店門口之際,徐宏仁因酒醉走路不穩,掏煙時肩膀不慎碰觸到郭國賓,致郭國賓心生不滿,徒手揮打徐宏仁頭部,並大聲質問徐宏仁,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則團團圍住徐宏仁、章永奇,章永奇立即攙扶徐宏仁並向郭國賓等5人低頭道歉,然郭國賓等5人仍不滿,其等均明知香味坊小吃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郭國賓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郭國賓、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陸續徒手毆打徐宏仁,施堯欽出腳踹徐宏仁臀部,在場勸阻之章永奇亦遭郭國賓等5人揮拳波及,其等圍住徐宏仁、章永奇,並對徐宏仁、章永奇大聲怒罵。徐宏仁之同行友人吳侑安、袁秉緯聽聞爭吵聲響步出店外查看,袁秉緯先以手輕觸郭國賓肩膀欲和緩現場情緒,隨即遭郭國賓徒手揮打臉部,袁秉緯因突遭攻擊而還手,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等人即分頭追打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並與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肢體拉扯,致徐宏仁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臉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徐宏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徐宏仁之同居人蘇意媛在場勸阻郭國賓等5人無果,請求店家報警,遭店家回稱「報警沒有用」等語拒絕,所幸此時徐宏仁之同行友人王譯霈駕車返回香味坊小吃店,並出面勸阻雙方,雙方衝突於同日1時06分許暫歇,蘇意媛立即駕駛車輛載徐宏仁、章永奇先行離去。
二、然郭國賓不甘示弱,當場聯繫不詳之人,表示遭人毆打,由不詳之人通知郭國賓姪兒陳佑維此事,陳佑維即聯繫少年潘○慎(00年0月生,涉嫌聚眾鬥毆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要求少年潘○慎前往香味坊小吃店支援,少年潘○慎則邀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涉嫌聚眾鬥毆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共同攜帶短球棒2支前往香味坊小吃店,羅錦河亦撥打電話給黃俊耀,表示遭人毆打,要求其趕快前來等語,黃俊耀隨即駕車前往上址。於同日1時12分許,郭國賓見黃俊耀、少年潘○慎、陳○樺陸續抵達香味坊小吃店,立即怒罵尚在現場之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並以手勢指向吳侑安,黃俊耀、少年潘○慎、陳○樺當即意會,由少年潘○慎、陳○樺返回機車停放處取出兇器短球棒2支,郭國賓等5人此時均提升犯意,郭國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與黃俊耀、少年潘○慎、陳○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耀先徒手毆打吳侑安臉部,而後陳○樺與黃俊耀另以店家之椅子砸向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潘○慎、陳○樺並持兇器短球棒2支追打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在場之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見狀非但未阻止,羅錦河、倪永豐、施堯欽竟加入追打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之行列,萬家在則在場指示少年陳○樺持短球棒追打王譯霈,郭國賓則全程以手勢不斷指示黃俊耀、少年潘○慎、陳○樺、羅錦河、倪永豐、施堯欽應攻擊之對象,致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分別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雙眼瞼腫脹併瘀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肘、右膝及下背擦傷等傷害;右側食指擦挫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前胸壁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吳侑安、袁秉緯傷害部分業經其等於偵查中均撤回告訴,王譯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現場店家客人及小姐見狀驚懼不安紛紛閃避,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6人一同為本案犯行之少年潘○慎、陳○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6人(下均逕稱
其名)及郭國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郭國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於警詢中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9-150、15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6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妨害秩序之
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欲,辯稱:不認識到場的陳○樺、潘○慎,更不知道他們會帶球棒來等語,郭國賓之辯護人則以:共犯陳○樺、潘○慎是陳佑維找來的,郭國賓沒有通知陳佑維找人,也根本不認識陳○樺、潘○慎,更不清楚他們會帶球棒到現場打人,難認郭國賓對此有何主觀認知或意欲,本案應不構成上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36-238頁)為其辯護。
㈡經查,被告6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事實,業據其等均坦承不諱(就本案是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詳後述),核與證人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第245-246、250-251頁,本院卷二第103-144頁)、證人蘇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479-484、489-490頁,他卷第245-246頁)、證人即目擊者阮愉瑄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5頁)、證人陳○樺、潘○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二第541-544、561-566、608-61
2、630-638頁,偵一卷第60-62、142-143頁)大致相符,並有香味坊小吃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一第12-2
4、35-56、59-68、127-131、220-221、296-298、364-366頁,警卷二第411-432、545-559頁,他卷第18-30頁)、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一第25-26、56-57頁,警卷二第432-43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國賓】(警卷一第77-8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82、159、229、304、374頁)、黃俊耀及陳○樺、潘○慎打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二第434-442、590-593、666-670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耀】(警卷二第445-4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450頁)、扣案物照片(警卷二第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宏仁指認:警卷二第462-466頁,章永奇指認:警卷二第475-478頁,蘇意媛指認:警卷二第485-488頁,吳侑安指認:
警卷二第502-506頁,袁秉緯指認:警卷二第520-523頁,王譯霈指認:警卷二第534-538頁,潘○慎指認:警卷二第639-642頁)、【徐宏仁】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7月1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二第467頁)、【吳侑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書(警卷二第507頁)、【袁秉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書(警卷二第524-525頁)、【王譯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書(警卷二第539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慎】(警卷二第685-69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二第684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69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二第69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第六大隊(第二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14頁,他卷第174-182頁)、警員112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他卷第15頁)、案發經過時間序(他卷第16頁)、112年7月14日海埔所轄區街頭滋事案件一覽表(他卷第17頁)、警員至香味坊小吃店處理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他卷第35-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83-1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96、201頁)、110報案紀錄譯文3份(他卷第203-206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他卷第207-209頁)、檢察官製作之香味坊小吃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偵一卷第308-32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香味坊小吃店之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4-269、275-3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國賓等5人,於凌晨時分,在香味坊小吃店店門口,因細故即群起攻擊、毆打在場之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黃俊耀、陳○樺、潘○慎經人通知趕往現場支援,並依郭國賓之手勢攻擊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其等不顧現場仍有許多小姐、酒客、店家員工在場,逕自於店門口、店內及店外馬路上追打被害人,造成現場酒客、小姐及不特定人驚懼不安紛紛閃躲,更有小姐因此撥打110專線報案,向警方報稱香味坊小吃店有人在打架,打的很嚴重,請警察趕快來救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卷一第264-269、275-361頁)、110報案紀錄譯文2份(他卷第203-205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他卷第208-209頁),是客觀觀察被告6人及陳○樺、潘○慎對被害人5人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郭國賓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陳稱沒有「主動指揮」其他共犯毆打被害人,而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有「首謀」之行為(本院卷二第240頁)。然查,本案起因於郭國賓不滿被害人徐宏仁碰到其身體,始發生後續紛爭,依監視器影像顯示,在場之共犯均依郭國賓之指示行動,而中途加入之陳○樺、潘○慎、黃俊耀均是經郭國賓之親友通知到香味坊小吃店「支援」等情,業經其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一卷第142-143頁,警卷二第610頁,警卷一第383-384頁),堪信黃俊耀、陳○樺、潘○慎至香味坊小吃店前已知現場有糾紛,到場目的是為人助陣。且黃俊耀、陳○樺、潘○慎到場時,現場平靜,並無人互毆,其等沒有立即出手,是等待郭國賓示意後,黃俊耀、陳○樺、潘○慎才持椅子、短球棒毆打被害人等節,業據證人潘○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陳佑維打電話叫我過去的,說那邊有糾紛,我跟我朋友陳○樺到現場後,因為現場有些人陳佑維認識,我也看過,我就到黃俊耀後面,郭國賓跟我們說話,他罵對方「不肖仔」(台語),並指對方穿白襯衫的人馬,他指完後我就知道要打哪些人,並回去機車車廂拿球棒等語明確(偵一卷第62頁),又郭國賓於本院亦自承:當時黃俊耀問我被誰打,我有用手指說是被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足見其等僅憑郭國賓之眼神、手勢及隻字片語,即知其心意而行動。再者,郭國賓於其等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不斷以手勢比向各被害人,其等隨即依指示追打各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王譯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1頁),堪認郭國賓於本案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㈤被告6人雖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6人在香味坊小吃店固未實際持兇器下手實施,而僅以
徒手拳腳方式攻擊被害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而言,此情可能使共犯間得以相互利用兇器,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況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顯示,被告6人對於持有兇器之陳○樺、潘○慎未有任何攔阻或抗拒行為,反而示意其等前去追打被害人袁秉緯、吳侑安、王譯霈,是由「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被告6人形式上雖無親自持用兇器,然其於犯罪行為中仍分擔首謀實施強暴(郭國賓部分)及下手實施強暴(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黃俊耀部分)之角色,並有將其他行為人(陳○樺、潘○慎)持兇器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之意,因而共同分擔罪責,自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6人本案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應就此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⒋至郭國賓固辯稱:我沒看到陳○樺、潘○慎拿短球棒,當時喝
的很醉,完全沒注意到,開庭看到監視器影像才發現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33頁),黃俊耀亦辯稱:我沒注意陳○樺、潘○慎有沒有拿球棒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然案發當時陳○樺、潘○慎持短球棒追打被害人王譯霈、袁秉緯、吳侑安之過程約1、2分鐘,其餘共犯均在場親見陳○樺、潘○慎持棒追打被害人,郭國賓更以手勢指向不同被害人,要陳○樺、潘○慎前去追打,而黃俊耀也曾跟在陳○樺、潘○慎身後追打袁秉緯等節,均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8-360頁,本院卷二第189、191、193頁),故其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郭國賓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樺、潘○慎、陳佑維作證,
欲證明郭國賓於案發時未曾聯繫陳佑維派人前來小吃店,其不認識陳○樺、潘○慎,亦對於陳○樺、潘○慎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情一無所知,惟證人陳○樺、潘○慎、陳佑維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1-57、145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陳○樺、潘○慎、陳佑維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又本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已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詳後述),是本案即無再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所載「郭國賓之前以電話聯繫之多位不詳友人陸
續抵達現場,對在場維持秩序之警方叫囂推擠,並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向前往就醫之徐宏仁等人叫囂,終為警方制止。」之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二第231頁),核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郭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黃俊耀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黃俊耀與陳○樺、潘○慎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即無需於主文加列「共同」。另郭國賓所犯「首謀」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僅「下手實施強暴」之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黃俊耀及陳○樺、潘○慎間成立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郭國賓前因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
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⑵羅錦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羅錦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郭國賓酒後不知克制自己情緒,因細故即夥同在場之在場共犯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毆打被害人徐宏仁、章永奇、袁秉緯、吳侑安,後因肢體衝突過程中,郭國賓亦有倒地受傷,而經人聯繫黃俊耀及陳○樺、潘○慎到場,郭國賓並指揮在場共犯追打袁秉緯、吳侑安、王譯霈,致被害人5人均受有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非多,其中郭國賓等5人原本就在現場,均為年齡50、60歲之中年人,且以徒手拳腳方式傷害被害人,而黃俊耀、陳○樺、潘○慎為第二次衝突始到場,所持本案兇器為鈍器短球棒,並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並斟酌實際衝突時間僅約數分鐘,並未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以及被害人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均表示原諒被告6人,不願追究刑事責任等意見,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66、115、123、133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6人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在場下手之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潘○慎(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少年陳○樺、潘○慎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7歲,無從由其身形外貌一望即知其為未成年人,而陳○樺、潘○慎是經陳佑維通知前往香味坊小吃店,陳佑維當時並未協同到案發現場,陳○樺、潘○慎到場後也未與被告6人寒暄或熟絡交談,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勘驗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309-310頁),衡諸被告6人均辯稱:不認識陳○樺、潘○慎,不知道是誰叫來的,也不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傳喚證人陳佑維、陳○樺、潘○慎,證人均未到庭作證,故依卷內現有之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6人與其等有何聯繫或交集,又少年陳○樺、潘○慎亦未曾陳述被告6人知悉其等真實年紀或有預見之可能,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與少年陳○樺、潘○慎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郭國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郭國賓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是酒後一時失控所致,但案發地點偏遠、人潮有限,郭國賓已知錯悔悟,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徐宏仁、章永奇和解,其餘被害人也都到庭表示不願追究郭國賓刑責,考量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郭國賓僅因細故即引發本案,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是被害人徐宏仁及3、4個滿身刺青的人,先主動向其恫稱是「伸港茶行」的人,等下叫人過來郭國賓等5人就死定了,故郭國賓心生畏懼與被害人一言不合互毆云云(本院卷一第157頁),惟事後被害人徐宏仁、章永奇,吳侑安、袁秉緯、王譯霈均於本院到庭證稱根本沒有如此陳述過,證人徐宏仁亦稱自己在店門口掏煙的時候,不小心碰到什麼人,然後被打,就跟對方道歉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而由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均穿著白襯衫、黑褲,為房屋仲介業務員常見打扮,也無渾身刺青,與郭國賓所稱情節全然不符,顯見其對本案存僥倖之心,未見有真摯悔意,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也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國賓僅因細故不滿徐宏仁
,即與其他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不僅造成被害人5人心理恐懼,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郭國賓為首謀,羅錦河、萬家在、倪永豐、施堯欽、黃俊耀為下手實施之人;並斟酌被害人5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僅否認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5人均表示原諒被告6人不願追究刑責之意見;並斟酌郭國賓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羅錦河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萬家在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施堯欽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倪永豐及黃俊耀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34頁,此部分涉及隱私,爰不予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未扣案之短球棒2支,為陳○樺、潘○慎攜至案發現場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之物為被告6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6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5人為妨害秩序之犯行,使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嫌,無非
以上開被告6人之供述、被害人之供述、證人潘○慎、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報案紀錄譯文、報案紀錄單、現場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6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陳
稱:我們沒有講甚麼話恐嚇對方,大家就是打架互毆等語(本院卷一第138-140頁),郭國賓之辯護人則以:郭國賓並未對被害人5人為惡害告知,且所有被害人的筆錄都沒有提到郭國賓有講要對他們怎麼樣,只有提到大聲辱罵的事,而大聲辱罵是衝突過程中的情緒發洩,並不是惡害通知,且被害人對於具體辱罵什麼內容,也沒有明說,此部分自不會構成恐嚇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為其辯護。按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證人徐宏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去點菸,我有向對方點頭,就被郭國賓打了,後來他們全部五、六個人就衝上來打我,打我的過程,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說什麼,只聽到打啦,我覺得很害怕等語(他卷第245頁);證人章永奇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怒罵打我的過程中我會害怕,郭國賓打完第一下,我們就先跟他道歉,不是故意的,他還是不願意放過我們,還講一些話,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旁邊的人圍住我們一直叫囂,還有動手動腳打我們等語(他卷第245頁);證人蘇意媛於偵查中證稱:當下對方打我們並叫囂,讓我感到害怕等語(他卷第246頁);證人吳侑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被告他們除了打我,大家也講話很大聲,有嗆來嗆去,內容忘記了,反正都是一些不好聽的髒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證人袁秉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隱約有聽到現場有人大罵「打給他死」,但我不知道是誰罵的,就是微微的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19頁);證人王譯霈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就是郭國賓說他被人打,然後現場很混亂,整個打起來,我兩個朋友被打,我被打的過程中,對方好像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30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並無具體指證被告6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言語恫嚇一情,僅證人徐宏仁、袁秉緯證述有聽到有人喊「打啦」、「打給他死」,但已無法指認係何人所述,其餘證人僅記得有人大聲叫囂、怒罵、罵髒話等,但不記得具體內容。參以本案乃偶然發生,初時,是郭國賓等5人以掌摑、拍頭、搥打、踹臀部之方式傷害徐宏仁、章永奇,待袁秉緯、吳侑安現身後,雙方互相扭打,並有肢體拉扯,其後,黃俊耀、陳○樺、潘○慎到場,又發生衝突,於該情境下之對話,被告6人中有人大聲叫囂、怒罵、罵髒話,或者情緒高昂、語氣激動,此種行為表現,確實可能使在場之被害人感到害怕、恐懼,然依證人所述對方叫囂之用字遣詞,尚屬打架互毆中之相互謾罵,實難認此屬對被害人5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何人對被害人5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自無法以恐嚇危安罪對被告6人相繩,尚難遽認被告6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6人所辯,尚非全然不可信,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6人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依卷內之客觀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恐嚇危安之犯行,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證標目】
1.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130089146號卷1(警卷一)
2.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字第1130089146號卷2(警卷二)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90號卷(他卷)
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卷(偵一卷)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卷一(本院卷一)
7.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