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顏宗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陳奕綸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6、14926、1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顏宗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陳奕綸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以詐術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我國超級籃球聯賽(Super Basketball League,下稱SBL)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5月21日進行第二十季賽程(包含例行賽30場、季後挑戰賽3場及總冠軍賽5場),共有裕隆納智捷籃球隊(例行賽戰績19勝11負,第二十季SBL冠軍,下稱裕隆隊)、台灣啤酒隊(例行賽戰績14勝16負,下稱台啤隊)、彰化柏力力隊(例行賽戰績11勝19負,下稱柏力力隊)及臺灣銀行隊(例行賽戰績16勝14負,下稱臺銀隊)參與賽事,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並在SBL第二十季例行賽開打後發行運動彩券供民眾投注,SBL賽事因而屬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範之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
二、施顏宗於112年間擔任柏力力隊之中鋒與小前鋒球員,職司搶奪籃板、防守及得分等工作;陳奕綸則於112年間擔任柏力力隊之控球後衛球員,職司組織進攻、助攻與得分等工作。2人當時均為柏力力隊之固定先發球員。邱繼緯(綽號邱哥、秋哥)前為九太科技籃球隊助理教練,柯旻豪(裕隆隊球員,邱繼緯、柯旻豪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曾擔任九太科技籃球隊球員,柯旻豪因知悉邱繼緯為地下簽賭網站組頭,可透過其下注簽賭,遂介紹認識之SBL球員參與地下簽賭。邱繼緯賭博方式為大分(即場上比賽兩隊加總分數超過地下賭盤開的分數)、小分(即場上比賽兩隊加總分數未超過地下賭盤開的分數)、讓分(即押注某隊輸者,該隊輸分須在地下賭盤開出之受讓分內始贏得賭資)等方式。施顏宗因與裕隆隊球員柯旻豪結識,遂透過柯旻豪結識邱繼緯下注;陳奕綸因與施顏宗為同隊隊友,於聊天中知悉上開大小分、讓分等賭博方式,遂透過施顏宗以口頭方式向邱繼緯下注。施顏宗、陳奕綸、邱繼緯、柯旻豪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3人以上以詐術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公平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控制比賽分數之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簽注金,遂行詐取賭資之方式,於112年4月22日裕隆隊對柏力力隊在彰化師範大學體育館例行賽賽事舉辦前,由柯旻豪透過邱繼緯告知當日裕隆隊有球員狀況不佳、戰力不齊全,要施顏宗及陳奕綸「認真打」、「不要輸太多」,並請施顏宗、陳奕綸刻意於比賽中配合裕隆隊之比賽節奏壓低得分,遂以此方式控制該場比賽得分數與勝負而妨害該次比賽之公平性。本場賽事最終分數為73(柏力力隊)比71(裕隆隊),由柏力力隊逆轉贏得比賽,雙方總分僅144分,施顏宗與陳奕綸因於賽前押注柏力力隊獲勝而詐得賭金。邱繼緯於同年4月30日以其胞弟邱煜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施顏宗詐得之賭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日含其他款項共匯款5萬2000元),施顏宗再將陳奕綸所詐得之賭金3000元交付陳奕綸。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施顏宗、陳奕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顏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奕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繼緯(另案被告)、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4至48、84至
88、94至99、135至137、141至143頁、偵13416卷第267至
268、277至278頁)、證人柯旻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64至68、132、147至149頁,柯旻豪證述待證事實係柯旻豪介紹邱繼緯給被告施顏宗認識,讓施顏宗透過邱繼緯下注部分),並有施顏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37卷二第139至171頁、偵13416卷第102頁)、邱繼偉與施顏宗往來交易紀錄(他237卷二第77頁)、112年彰化柏力力隊SBL賽程表(偵13416卷第85至88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送邱煜桐(即邱繼緯胞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416卷第299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運采字第112200118號函暨所附SBL超級籃球聯賽之投注方式、玩法、讓分數、賠率及各期銷售金額資料(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結夥三人以上以詐術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邱繼緯、柯旻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中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3000元(見偵13416卷第29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4926卷第31頁113年度扣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三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及以詐述妨害投注標的賽事之場次僅1場次,所詐得之款項亦各僅3萬元、3000元,又被告2人於本案後均遭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決議註銷球員之資格,該會所屬球團及各聯盟日後不得錄用,及不得進入場館,被告2人若具有該會核發之各級教練、裁判證、經紀人證照等,亦一併註銷該證照等節,有該協會網頁公告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2人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犯後亦已付出慘痛之代價,確實有宣告最低度刑3年,猶嫌過重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然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為貪圖賭金,而簽賭地下賭盤並因此未以運動員精神專注於比賽賽事,與邱繼緯等人共同以詐術妨害SBL賽事之公正性,並詐得賭金,對我國職籃發展及社會風氣均有重大不良之影響,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之角色、所獲之報酬,另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施顏宗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被告陳奕綸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貸款業務員,底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有獲得報酬3萬元、3000元等語,並於偵查中已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15 Pro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施顏宗、陳奕綸所有,惟被告2人均稱並未以上開行動電話簽賭或聯絡比賽進行事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林俞君、被告施顏宗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摺各1本,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