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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煌偀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詹光文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煌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煌偀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鄭建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商店,承攬清除廢棄強化玻璃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而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推車至上址商店,將共約20塊之廢棄強化玻璃搬運上車後,再於過後某時許,接續將上開玻璃載運至彰化縣政府所持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及陳林翠薇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路旁溝渠內傾倒棄置。嗣不詳民眾及陳林翠薇發現上開溝渠內遭人棄置廢棄強化玻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上開廢棄強化玻璃上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等字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詹煌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詹光文)、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221、228、255、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鄭榮裕商店負責人鄭建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063號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江承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5063號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陳林翠薇之女陳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063號卷第49至5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鄭榮裕商店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單編號CH00000000)1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現場暨廢棄強化玻璃照片共6張,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單編號CH00000000)1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現場暨廢棄強化玻璃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偵15063號卷第53至59頁,偵9063號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罪名,贅載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13頁)。

㈡、被告本案先後將廢棄強化玻璃傾倒棄置在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予以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不能遽行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9063號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鑑定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據被告及被告父親自述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個案有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不足,缺乏正規就業經驗與穩定工作能力,可進行簡單生活判斷,但其組織與計劃能力不佳,問題解決能力及多數判斷能力較弱。案發當時被告雖有幻聽,但幻聽未指示被告丟棄廢棄物,其行為和精神病正性症狀未直接相關,雖其行為未與精神病正性症狀有關,但其思覺失調症、邊緣智能不足仍會導致其認知能力較一般人減損,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使其難以完全理解其行為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於案發時屬於精神耗弱,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23日彰醫精字第114005507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063號),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⒉犯後已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平日與父親同住、經濟依靠父親(見本院卷第150、2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現長期在彰化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之使用,治療後症狀已較之前改善,若持續治療可降低再度發作之風險,又因被告本案行為與精神病正性症狀未直接相關,故無法藉由監護處分而減少廢棄物處理之問題等情,有彰化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再參以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在都是我在照顧被告,我都有督促、陪同被告去看醫院門診,被告都有依照醫囑打針吃藥,被告目前狀況對比之前有稍微穩定,症狀發作之情況相對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亦無偏離常軌之處,現階段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是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2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15063號卷第91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原宣判期日為114年11月12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