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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宗軒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不實之投資訊息,誘使王立瑋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小宇」、「萊恩操盤員」,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起,向王立瑋佯稱可幫助在國際交易所上操作下單賺取獲利等語,致王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李宗軒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內,向王立瑋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嗣李宗軒收款後即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身分不詳之人要求王立瑋提供之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宗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都有做到檢驗客戶的責任,我每次詢問客戶,他們都會按照詐騙集團的指示騙我,我如果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指示他們來跟我買幣的話,我會阻止他們交易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王立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小宇」、「萊恩操盤員」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內,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相約面交7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23頁),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國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6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7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公司使用臉書看到1個投資獲利的廣告,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跳出通訊軟體LINE好友畫面,我就加入好友詢問想了解,對方自稱是專員小宇,表示可以免費幫我規劃1套短時間創造收入的方案,我看完後就詢問需要入資多少,對方表示10月剛好有小資足方案的活動,最低門檻只要1萬元,我後來表示可以入資,對方就先給我1個交易所的網址要我註冊,我在隔天聯絡客服,將註冊的會員帳號給他,之後他就傳了1個匯款帳號給我匯款,我就匯了1萬元進去對方指定的帳號,對方並在22時3分許表示已入資完成,並表示首次入資享有回饋金5,000元問我是否要領取,我回他說領取,對方就說回饋金已入,我就向其表示感謝,26日時專員小宇向我索取電話號碼說要登記,我提供後,對方就給我一個「萊恩操盤員」的好友,要我加入並表示是小宇的客戶,我加入後,對方表示在12時30分許幫我安排操作,操盤員並向我表示我有領取回饋金,所以會有高額的交易量問題,並稱交易結束會給我工程師的LINE,要我向工程師詢問如何處理交易量的問題,後來我聯繫工程師詢問我有領回饋金要如何處理,工程師表示誤領回饋金沒辦法達到交易量的標準,之後就教我如何將將交易所的資產領出,並表示要我再入資5萬元,說這筆入資款項會轉換成泰達幣,後來又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我跟幣商購買泰達幣,直到12月11日21時21分,工程師又在說要再幫我找1個幣商,我一樣聯絡幣商後,雙方約定於12月12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的萊爾富國聖店內交易7萬元,雙方於20時31分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後我有訊問工程師入帳完成是否可以更改密碼,工程師表示先前的工程師被留職停薪,他是公司的主管有問題可以直接反應,事後越想越不對,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通訊軟體LINE獲悉有投資獲利的管道,後分別由不詳之人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告知必須購買泰達幣,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讓告訴人可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該不詳之人所佯裝投資平台人員、工程師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又被告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出之虛擬貨幣,有極多數最終均流向同一個虛擬貨幣帳戶,此有卷附之幣流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3至135頁),據此足認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否則在自然隨機交易之情況下,所交易之虛擬貨幣豈會有此等異常流向。況且,上開施用詐術之人倘僅以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僅須指示教導告訴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上開施用詐術之人之詐欺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四)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之特性,故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亦即一般幣商在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的餘額,以便隨時進行買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有16、17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控制的多個錢包,其使用期間均不足1月,且餘額均近乎於0(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較屬相符,而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外,為避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並建立信用性,不會無端短期頻繁更換錢包之情不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不知情之個人幣商。

(五)再者,被告自承其販售之泰達幣之匯率較市面上高(見偵卷第94頁),若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均不會流入前揭施用詐術之人手中,該人又豈會讓告訴人以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被告平白蒙受此利益,反損及該施用詐術之人?據此可認,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幣均係在該施用詐術之人控制中,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擬貨幣之舉始無損及其獲利之虞。再佐以被告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均為被告幣商,上開眾多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以由前揭身分不詳之人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實質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

(六)考量與詐欺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關乎詐欺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欺犯罪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欺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是以,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詐欺、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被告係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推薦予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該施用詐術者之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自足供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2月,修正後則為6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又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雖有不同,然尚難排除係同一人操作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復為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第161頁),應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他人配合共犯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轉至不明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流程中,終究非居於首謀或主要施詐角色之參與程度,暨其犯罪手段、所獲利益,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後台,月薪約2萬多元,現有負債大概2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告訴人遭施用詐術後,交付被告7萬元之現金,此部分堪認屬於洗錢標的,且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