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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林明輝」、檢察官「黃冠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華,向其佯稱其因個資外洩牽扯到販毒案件,需交付帳戶及密碼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牌,被告再依甲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並搭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後離去,告訴人再告知甲成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成年人,甲成年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成年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附表帳戶內所示金額。嗣經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帳戶遭提領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係渠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去喝酒,遇到1個我不認識的人,但他知道我的綽號是「小胖」,他說他叫「強哥」,當時我們互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的聯絡方式。後來有1天,「強哥」用Telegram軟體打給我,叫我在本案發生這天來彰化找他,但他沒有說什麼事情。所以我那天就坐高鐵從新竹來彰化,到彰化高鐵站後,「強哥」叫我到1間彰化的7-11,我現在不記得是哪間7-11。我坐計程車從彰化高鐵站到那間7-11,到那間7-11後,我就用Telegram軟體聯絡「強哥」說我到了,有什麼事情嗎?「強哥」叫我等他一下,我等了一下,覺得時間有點久,快一個小時。我再用Telegram軟體聯絡「強哥」,我說時間太久了,到底要我做什麼,「強哥」說抱歉他沒有辦法到現場,他要我叫1臺計程車去接1個人,所以我就叫1臺計程車到那間7-11來接我,之後我坐那臺計程車到「強哥」指定的地點去接1個男生,那個男生的年紀看起來應該跟我差不多,他有戴口罩,但是我看髮型跟外觀等等是年輕人的樣子。那個男生上車後,說他要去高鐵站,我想說我也要去高鐵站,所以就一起坐到高鐵站下車分開,我們除了說要去哪裡之外,都沒有講話。當時我是叫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去接那個男生。我沒有跟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一)甲成年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林明輝」、檢察官「黃冠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其因個資外洩牽扯到販毒案件,需交付帳戶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牌,將其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交與1名男子(下稱乙男),告訴人再告知甲成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乙男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成年人,甲成年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成年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附表帳戶內所示金額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卷(下稱第16599號卷)第15至19、101、102頁】。復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甲成年人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第16599號卷第33至41、67至75、85至89頁,本院卷第37、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證稱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乙男」即是被告,其證述如下:

1.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向我拿取提款卡的人年紀很輕,大約20歲,我可以從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是編號2號之人(編號2號之人的照片為被告)是來取提款卡之犯嫌。因為我跟歹徒有很近距離的接觸等語(見第16599號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足參(見第16599號卷第23至27頁)。

2.於113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稱:(檢察官提示指認紀錄及被告照片)於112年11月21日向我收提款卡的人當時戴口罩,我是看他的眼睛,是編號2。另外警方拍攝的被告照片我可以認出是收卡的人,也是從眼睛辨識,只是案發當時他比較瘦等語(見第16599號卷第102頁)。

3.於114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提示第16599號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編號3、4)畫面中紅色圈圈裏面的人有我,當時我在天化宮對面,我到現場交提款卡,我交給畫面中我對面這個人,我是聽騙我的人的指示去現場,我不知道騙我的人的名字。騙我的人叫被告來跟我拿提款卡,騙我的人叫我交提款卡,說有專人要跟我收提款卡,被告出現,我就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講話,但是被告有跟我手機中騙我的人講話。我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到對方離開,這段時間很短,沒幾分鐘,對方全程都有戴口罩。我在警詢時是以照片方式指認嫌疑人,當時我指認嫌疑人的依據是看他的眼睛跟髮型,他的眼睛是單眼皮,髮型是五分頭,年輕人的樣子那一型。但是他跟我拿提款卡的時候比較瘦,現在在庭的被告比較胖。另外在警局的時候,警方有播監視器錄影畫面給我看,嫌疑人的特徵還有穿白布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騎機車到達案發現場後,於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7秒有1名男子上前與告訴人接觸,該名男子戴口罩,並接聽告訴人遞給渠之電話,之後該名男子於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54秒與告訴人道別離開,該名男子全程戴口罩,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告訴人與向其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男子接觸時間不到1分鐘,該男子全程戴口罩。而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其並未見及對方之臉部全貌,主要係以對方眼睛為單眼皮、髮型是五分頭,腳穿白布鞋等特徵指認。然具有告訴人所述「單眼皮」、「五分頭」、「腳穿白布鞋」等特徵者甚為普遍,實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即率爾認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

(四)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被告之姊姊林嘉芸,使用人則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嘉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第16599號卷第12、13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徵(見第16599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以台灣大車隊App叫車,上車地址(模糊定位)設定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下車地址為彰化高鐵站,台灣大車隊派遣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一節,有台灣大車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1月21日之「行駛路線」及派車受理乘載客人之「交易紀錄」、「乘客登記電話門號」、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第16599號卷第47、51、53頁)。並據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冠儒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詐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23分許,搭乘TBL-503號計程車離開,當時駕駛TBL-503號計程車的人是我。我於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接到台灣大車隊App的派車,要我前往員林市山腳路與員水路口的萊爾富超商接客人,我當時在附近所以一下子就到了,我們有很多叫車方式,我不清楚他是怎麼叫車的,我是收到台灣大車隊App派車才前往。(警方提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照片即第16599號卷第55頁照片)畫面中身穿黑色NIKE外套、藍色牛仔褲、白色愛迪達運動鞋之男子是我上述所稱載到的乘客,我沒有注意到他有什麼特徵,他只有上車時跟我說要坐到田中高鐵站等語(見第16599號卷第29、30頁)。則證人吳冠儒並未指認當時乘坐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人即是被告。而前述台灣大車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1月21日之「行駛路線」及派車受理乘載客人之「交易紀錄」、「乘客登記電話門號」、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人持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以台灣大車隊App叫車,該人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彰化縣員林市,尚難據此即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

(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16599號卷第55至65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臉戴口罩,體態精瘦,身穿黑色NIKE外套、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攝錄到該人之完整五官容貌,自難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而認定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況且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武昌路,因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竹另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而新竹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12年11月21日約2週左右,被告之身形應不致於在2週內有明顯之變化、差異。然觀諸新竹另案中於112年12月5日攝錄到被告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警詢錄影畫面(係新竹另案其他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攝錄到被告在旁等候之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1、207至213頁),被告當時身材壯碩、偏胖,與本案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男子身形精瘦截然不同、有明顯差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新竹另案中於112年12月5日攝錄到被告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警詢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該畫面中所攝錄之人身材胖,與本案發生當日向其收提款卡之人的身形不一樣,顯難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有透過台灣大車隊App叫車,台灣大車隊並派遣證人吳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惟尚無從證明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亦難以證明被告就該人、甲成年人所為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 ②112年11月21日 ③112年11月21日 ④112年11月21日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2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③112年11月21日19時25分 ④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⑤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①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②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③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④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⑤1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