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01/10 13:30」。
(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01/11 12:46」。
(三)編號5「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3/01/11 12:06」。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鴻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359、368-369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智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經修正,且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並就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於本案有適用餘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劉育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已收取報酬計9,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並未繳交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身分證件資料供該集團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促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順利完成詐欺犯行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且表達欲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7頁),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各項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9,000元,既如上述,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贓款,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無證據證明其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鍾宜秀)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黃柏叡)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王冠捷)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王宇祥)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吳昱昆)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潘皇汝)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洪嘉貝)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被 告 黃智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收取他人之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再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透過網路跟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黃智鴻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代價,向其朋友黃駿森(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收取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黃駿森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韓」(即黃智鴻),再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前往彰化縣○○鎮○○○號溪湖站,將其自然人憑證以包裹寄至空軍一號桃園站給黃智鴻收取,黃智鴻將自然人憑證交由詐騙集團上游身分不詳成員「劉育昇」獲得9000元之報酬,該人再以黃駿森身分資料,透過網路使用自然人憑證以「黃駿森」名義申辦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1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號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黃柏叡、王冠捷、王宇祥、吳昱昆、鍾宜秀、潘皇汝、洪嘉貝,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1號帳戶、2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柏叡、王冠捷、王宇祥、吳昱昆、鍾宜秀、潘皇汝、洪嘉貝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叡、王冠捷、王宇祥、吳昱昆、鍾宜秀、潘皇汝、洪嘉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黃駿森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柏叡、王冠捷、王宇祥、吳昱昆、鍾宜秀、潘皇汝、洪嘉貝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匯款資料(四)1號帳戶、2號帳戶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五)LINE、臉書對話截圖資料(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新法於今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查本案被告負責取得他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再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透過網路跟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行騙、居間聯繫之行為,則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7位告訴人遭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