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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義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50、6252、6379、6380、8233、9299、1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19、7232、2596、8020、83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5、22489號),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8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義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竣、黃義芳及張建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義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黃義芳與張建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假意簽立土方回填合約書,由黃義芳提供其子黃永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0土地),由張建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至3月10日間,與不詳之人,以數台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本案000土地後,再由李宜竣依張建宏指示,將堆置在本案000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清出可供通行之道路。而李宜竣、張建宏另未經坐落在與本案000土地相鄰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000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施貴騰、許自村同意,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建宏指示李宜竣前往本案000土地填土,由李宜竣聯繫梁育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其妻李正美(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負責人成立之陞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及陞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中負責清除車輛指揮調度之黃閔祥(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黃閔祥指揮木瓜車隊司機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王冠中、古新城、徐翌倉、劉濬豪、吳良雄、許再誠、黃文哲、劉繹中、謝宗翰、李湘等人(上開司機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載運大量內含磚塊及混凝土塊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本案廢棄土石方,約為2,211立方公尺),於112年3月6日至3月10日間,前往本案000土地傾倒,並由李宜竣指示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吳昌泰、施勇彰(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現場把風、指揮車輛,李宜竣再指示怪手司機葉志勇(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操作怪手,將本案000土地上之本案廢棄土石方填平,嗣經許書欽於同年3月8日發覺後通知施貴騰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3日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000土地稽查,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人員於同年月28日前往本案000、000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黃義芳明知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使用之犯意,將前開土石方堆置在本案000土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同年8月17日辦理會勘,查獲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認定違規面積達6,008平方公尺,以112年5月3日府地用字第1120164586號裁處書,裁處黃義芳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黃義芳於同年5月5日收受。詎黃義芳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彰化縣政府再以112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20347279號裁處書裁處黃義芳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黃義芳並於112年9月7日收受,惟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0日至本案土地實地勘查,發現黃義芳仍未於時限內恢復原狀,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宜

竣、黃義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254卷四第1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訊據被告李宜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張建宏指示,將本案000土地清出可供通行之道路,也有在本案000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黃義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建宏簽立土方回填合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宜竣辯稱:張建宏跟我說他跟本案000土地的地主簽好約了,叫我先做沒關係,後來我才知道張建宏沒有簽約等語。被告黃義芳則辯稱:張建宏有經過我的土地去別人的土地倒土被我抓到,他才來跟我簽合約書,那個地方要倒土都要經過我的土地,我有叫張建宏要倒乾淨的土,只能倒1公尺,但他後來倒了3、4公尺高,我是被害人,我不是與張建宏共謀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宜竣、黃義芳、張建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被告黃義芳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其兒子所有本案000土地,供被告張建宏堆置來自北部挖地下室工程產出未經分類之剩餘土石方等物,另由被告張建宏指示李宜竣在000土地填土,李宜竣即聯繫前開人等載運來自北部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本案000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李宜竣、黃義芳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12年3月13日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000土地稽查,確有遭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呈褐色及褐粉色末夾雜其他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稽(偵十五卷第403、404頁);另經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人員於112年3月28日前往本案000、000土地勘查,現況為有堆置廢棄土石方等使用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府農務字第1120120717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八第37、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備查,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黃義芳之子黃永隆於警詢時證述:本案000土地地

籍謄本等紙本文件都在我父親黃義芳那邊,我雖然沒有正式授權給黃義芳使用,但即使黃義芳要使用本案000土地我也不會干涉,據黃義芳向我口述,最近1年有委託人來填土,主要是把凹陷的地方填平,然後被委託的人把凹陷的地方填得很高等語(偵卷二一第53至58頁)。

⑵證人施貴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2年3月9日去到現場,

看到本案000土地有堆土,將近一層樓高,有高有低,中間有一條路,還把路挖洞不讓人過(本院訴254卷三第383至403頁)。

⑶證人許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3月8日下午約1至2時,我看

到李宜竣在本案000土地指揮倒土,我跟他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倒,但現場他還是叫人一直倒,我就聯絡地主施貴騰;112年3月8日我去000土地前2、3個月有去現場看,平常本案000土地就都堆一堆土,但有路可走;112年3月9日有聽黃義芳說他只是找人來清出一條路而已等語(本院訴254卷三第404至41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宏於警詢時證述:第一次是112年3月8日

10時許,就看到現場原本就有土堆,黃義芳告知我把土整平且不夠土的部分讓我去載來;我第一次載土的時間大約112年3月8日10時許,1、2台車大約載17至34米,約等於23.8至

47.6噸,載到本案000土地,黃義芳說如果現場土不夠,再讓我載土來補(偵卷二第71至73頁);我與黃義芳原本就認識,該2筆土地上原本部分有養殖魚塭,大約111、112年間黃義芳找上我,向我表示要將魚塭填平並多填1米高的土,這樣別人就沒有辦法從他的土地經過,當時我身體狀況不佳,將工程介紹給臺中市鴻阜交通公司綽號「肯德基」之男子,後來因為鴻阜交通公司土方數量不夠,沒有比路面高出1米,所以我與黃義芳才簽約,契約中有寫到回填總價金5萬元,但實際上黃義芳並未支付該筆費用,後來黃義芳要求每倒1台車的土要收800元,但後來因為倒了10部車警察就來了,土方是從北部載下來傾倒;土方回填合約書,是後來我與黃義芳在112年3月間簽約的,因為黃義芳連繫我向我表示,上開土地違反規定傾倒土方遭警方查緝,要我幫忙再找廠商來恢復土地原狀,將堆高的土方撥到魚池及道路旁邊 ,但一開始填土的合約書是黃義芳與鴻阜交通公司人員簽約的等語(偵卷二六第83至89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介紹李宜竣跟黃義芳認識,黃義芳就說馬路的土要搬不給人家過,就是把土叫人弄在馬路;最前面黃義芳是跟黃裕元簽約,黃義芳叫黃裕元把路圍起來,黃義芳說土地是他的,他不給人家過,叫黃裕元圍,但黃裕元圍太高,後來有住戶叫我去跟黃義芳溝通,住戶就是住在旁邊工廠的人,我以前跑家俱時就是載這間工廠的家俱,黃義芳要給人家拿過路費說土地是他的,我說要清一條路給人家走,我先與黄義芳簽了土地回填契約才去清,我清一些,當時李宜竣是我的員工,後來我就介紹李宜竣自己去清,他有大台機器,本案000、000土地李宜竣都有去處理,是先給我雇請,後來我說直接給李宜竣自己做,因為我沒有那麼大台的機器,黃義芳土地旁邊有一條水溝,是載外面土來補那條水溝等語(偵卷八第472、473頁)。

⒋被告李宜竣於警詢時供述:我都是聯繫木瓜車隊黃閔祥,替

我載運北部地區的土方來彰化縣境内回填,這些土方都沒有經過土資場的篩選,就直接載到現場回填;我看載過來的土石方都還有摻雜PC塊、磚塊等沒有經過篩選的東西等語(偵卷十六第463、464頁);於偵訊時供述:一開始張建宏叫我去本案000土地整地,因為000土地上有土堆,把路堵住,張建宏叫我去看怪手司機挖土,把土移開清一條路出來,本案000土地的土是外面載來的等語(偵卷二第17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我去本案000土地清路之前,張建宏不知道找誰堆土在黃義芳的本案000土地上,張建宏有跟我說本案000土地是他叫人家來堆的,我才會自己去拍照存證,證明這些土不是我倒的,因為我看到本案000土地上的土有一些是廢棄物,一看很明顯可以看到,我為了自保才會去錄影拍照(本院訴254卷三第417、418頁);我回填本案000土地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都是陞源、陞鴻公司找的,是我叫他們找的,土源與張建宏無關,陞源、陞鴻公司沒有出示土方來源,但黃閔祥有告訴我土頭在哪裡,我有去他說的土頭那邊看,我只有看1個地方的土頭,在桃園某處蓋大樓地下室開挖的土;我受張建宏所託,幫本案000土地清出一條路時,有看到本案000土地上原來就有一堆土,而且還是廢棄土等語(本院訴254卷四第55、58、59頁)。顯見被告李宜竣在本案000土地清出道路時,即清楚看到本案000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在本案000土地回填的亦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加以清除、處理,堪認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與被告張建宏有無與本案000土地所有權人簽約,要屬二事,被告李宜竣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李宜竣之認定。

⒌被告黃義芳於警詢時供述:(問:張建宏所傾倒之土方為何

物?從何而來?有無該土方之相關文書或證明?)他跟我說是挖地下水清出來的土,我不知道他從何處運來,都沒有申請相關證明;(問:你知道張建宏的土石方來源不明,也沒有相關證明文件,你為何還要與他簽約?)我有看他的土,覺得很乾淨,才與他簽約,我也不知道須要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偵卷二五第58頁);我有提供土地供人回填、整地,簽約時間是112年3月3日,112年3月4日有簽委託書,本案000土地平常是我在幫我兒子黃永隆管理的,大概回填1個禮拜,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因為對方(即張建宏)跟我說要借放廢棄土方在我土地上,還跟我說這土是乾淨的,結果對方給我倒很多土,堆積的很高,這些土我目前都已經清運走了;合約是寫負責回填土石方及旁邊水溝皆補滿,且堆土高度比路面高出1公尺,我沒有支付任何回填費用,當時他口頭上跟我說他來倒土還要給我5萬元,但是他來倒一倒之後人就跑了,也沒有付我錢,所以回填合約登載內容是不實的,他都給我亂倒不乾淨的土方,他一開始跟我說的是乾淨的土,結果都不是良土等語(偵卷十五第355至366頁)。另被告黃義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張建宏沒有向我出示他的土源,他只有說他的土是人家蓋大樓挖地下土的,我也沒有問李宜竣、張建宏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語,足見被告黃義芳知悉被告張建宏是填入挖地下水清出來的土,亦未見被告張建宏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且被告張建宏更稱要支付其5萬元,則被告張建宏所載運自建築工地所產出之土石方,勢必未經土資場等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屬廢棄物,被告黃義芳仍同意提供本案000土地堆置,並在本案000土地將堆置之廢棄土石方清出一條路供通行,應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要件,被告黃義芳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義芳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請人估價及調度清除的事,有向彰化縣政府回覆我已經有在清了,但是無法在1個月內,我有超過時間才清除回復原狀等語。經查,被告黃義芳為本案000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永隆之父親,平日由被告黃義芳管領本案000土地,又本案000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嗣被告黃義芳於前開時間,在本案000-2、000土地違規堆置土石方,而未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遂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3月28日、同年8月17日辦理會勘,查獲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認定違規面積達6,008平方公尺,以112年5月3日府地用字第1120164586號裁處書,裁處被告黃義芳11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被告黃義芳於112年5月5日收受,被告黃義芳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彰化縣政府再以112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20347279號裁處書裁處被告黃義芳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被告黃義芳並於112年9月7日收受,惟彰化縣政府人員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0日至本案土地實地勘查,發現被告黃義芳仍未於時限內恢復原狀等情,有現況照片、實地勘查紀錄、上開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他卷二第101至104頁、偵卷二十六第53至75頁、本院易1957卷第31至34頁),足認上開土地遭身為使用管領權人之被告黃義芳進行回填土方,並未符合原先編訂之農牧用地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命令被告黃義芳須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細觀上開裁處書之記載,已明確載明相關違法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違法證據及救濟方式等部分,是被告黃義芳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應已知悉其違反區域計畫法,除受本案裁處書之行政規制外,若嗣後未依裁處意旨於期限內辦理,該法亦設有刑事責任之規定。惟被告黃義芳卻未於期限內申請將上開土地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目的,是被告黃義芳之上開不作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允無疑義。被告黃義芳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義芳明知自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本案000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宜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被告張建宏共同將本案廢棄土石方載運至本案000土地堆置,並指示葉志勇操作怪手,將本案000土地上之本案廢棄土石方填平之行為;被告黃義芳則與張建宏共同將廢棄土石方載運至本案000土地堆置,被告李宜竣並在本案000土地上清出道路之行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是被告黃義芳既為共同於本案000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又明知其於本案000土地為上開違規使用,經彰化縣政府裁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狀,仍未依彰化縣政府的命令為之,依前揭說明,被告黃義芳即負有排除本案000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主體甚明。

㈣核被告李宜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被告黃義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彰化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㈤被告2人與張建宏、上開司機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義芳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宜竣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黃義芳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2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被告黃義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6、8020、8301號移送併辦被告李

宜竣、黃義芳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黃義芳提供本案000土地予被告張建宏堆置廢棄土石方,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另由被告李宜竣在本案000土地上清出一條路後,又將本案廢棄土石方清理至本案000土地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對環境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就素行部分,被告李宜竣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義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黃義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李宜竣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圍、所傾倒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與任意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另衡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000、000土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14年8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40048169號函、彰化縣環保局115年2月4日彰環廢字第1150007696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訴254卷三第5、6、363至36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告訴人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宜竣、黃義芳基於竊佔之犯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000、000土地上,排除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管領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黃義芳另與被告李宜竣、張建宏將本案廢棄土石方載運至000土地推置,就000土地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涉犯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客觀上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⒉經查,被告李宜竣固有將本案廢棄土石方載運至本案000土地

上堆置,及被告黃義芳提供土地供被告張建宏堆置廢棄土石方等節,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黃義芳提供之本案000土地為其子黃永隆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3、124頁),且為被告黃義芳代其子管領,非屬他人之不動產,另被告李宜竣將本案廢棄土石方堆置在本案000土地即離開,現場並未設有隔離設施,且無人在場進行管理,則被告李宜竣將本案廢棄土石方傾倒後即離開,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000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而被告李宜竣是否因傾倒本案廢棄土石方在本案000土地上,即當然就本案000土地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李宜竣成立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黃義芳就本案000土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部分:

經查,證人施貴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從外面載進來倒土,他們的土都是早上3、4點載進來,連續好幾天都晚上進來倒,若要到本案000土地,要從偵卷二第215頁照片編號1左下角水溝那邊有一個橋進入,要從這個橋走本案000土地就會到本案000土地;112年3月9日當天黃義芳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他找張建宏來幫他處理土地的事,沒想到張建宏處理成這樣,他說請張建宏來處理本案000土地上面那些土堆,因為土堆堆很久了,左右鄰居都有提告檢舉等語(本院訴254卷三第383至403頁)。證人許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3月8日當天沒有看到黃義芳,我有問李宜竣是否是黃義芳叫你來倒的,他說不是;要到本案000土地要經過本案000土地,本案000-2土地也被黃義芳買下來,大貨車、怪手要到本案000土地要從本案000土地經過,因為怪手比較大台;張建宏親口說他花錢跟黃義芳買過路等語(本院訴254卷三第404至410頁)。被告黃義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張建宏跟我說他們要填旁邊別人的土地,要經過我的土地,所以我跟張建宏說,若幫別人的土填好後,就幫我把我的地填1公尺等語(本院訴254卷四第57頁)。則被告黃義芳僅提供本案000土地供被告張建宏、李宜竣通過,難認其對於被告張建宏與本案000土地之地主有無其他約定、被告張建宏將要傾倒、堆置在本案000土地者來源為何、是否為廢棄土石方等節有所知悉,亦難認被告黃義芳就此部分與被告李宜竣、張建宏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義芳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黃義芳所犯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6、8020、830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竣、黃義芳就本案000土地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黃義芳、張建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建宏與黃義芳於民國112年3月間假意就黃義芳之子黃永隆(無證據證明與張建宏、黃義芳有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本案000土地簽立土地回填委託書,後即未經本案000土地地主施貴騰、許自村之同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張建宏載運自不詳地點之廢棄土石,堆置在本案000土地上。因認被告黃義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本院訴254卷二第181至183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5、22489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義芳、張建宏均明知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均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竊佔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0土地)地主陳滿姬之同意,由被告張建宏提供不詳車輛司機載運自不詳地點之廢棄土石,堆置在與被告黃義芳之子黃永隆名下之本案000土地相鄰之本案000土地上,被告張建宏與黃義芳並於112年3月間假意就本案000土地簽立土地回填委託書,後經陳滿姬發覺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義芳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本院訴254卷二第247至251頁)。

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黃義芳、張建宏均明知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均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建宏與黃義芳於民國112年3月間假意就黃義芳之子黃永隆(無證據證明與張建宏、黃義芳有犯意聯絡,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本案000土地簽立土地回填委託書,後即未經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0土地)地主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之同意,於112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被告張建宏載運自不詳地點之廢棄土石,堆置在與本案000土地鄰近之本案000土地上,後因彰化縣政府於112年6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21761號函通知榮星公司本案000土地上有疑似違規堆置土石方之情形,榮星公司派員前往本案000土地查看後,發現上頭確有遭違法堆置土石方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義芳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第4款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等語(本院訴254卷二第263至265頁)。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李宜竣、黃義芳就本案000土地部分,其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已如前述。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被告李宜竣、黃義芳所為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故本案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李宜竣、黃義芳自無由構成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宜竣、黃義芳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宜竣、黃義芳犯罪,則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被告黃義芳於偵訊時供述:我跟張建宏簽約的期間,他就去

運作附近的地,因為我有看到他有經過000-2、000土地在運土方,因為他運土方到附近的地,一定要經過我的地,所以簽約的意思就是要經過我的地;張建宏他去堆到其他的地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一直在運土進來,因為晚上7、8點還在做,等到我隔天再去看時已經堆得很高了等語(偵卷二四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張建宏跟我說他們要填旁邊別人的土地,要經過我的土地,所以我跟張建宏說,若幫別人的土填好後,就幫我把我的地填1公尺等語(本院訴254卷四第57頁)。被告黃義芳提供本案000土地供被告張建宏堆置廢棄土石方(此部分業經犯罪事實一認定),其雖另提供本案000土地供被告張建宏通行,難認其對於被告張建宏與附近土地之地主有無其他約定、被告張建宏將要傾倒、堆置在本案000、000、000土地者來源為何、是否為廢棄土石方等節有所知悉,亦難認被告黃義芳就此部分與被告張建宏有何犯意聯絡,此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義芳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義芳犯罪,則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文正、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貴騰 ㈠112.03.11警詢(偵卷二P99-101) ㈡112.07.26偵訊(偵卷六P207-219) ㈢113.03.25警詢(他卷一P27-33) ㈣113.03.26警詢(偵卷十五P389-393) ㈤114.01.02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467-476) ㈥115.02.11審判(本院訴254卷三P379-420)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自村 ㈠112.07.26偵訊(偵卷六P207-219) ㈡113.12.05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345-363) 三、證人黃永隆(黃義芳之子) ㈠113.01.06警詢(偵卷二一P53-58) ㈡113.12.05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345-363) 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書欽 ㈠112.03.13警詢(偵卷二P103-106) ㈡112.07.26偵訊(偵卷六P207-219) ㈢113.12.05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345-363) ㈣115.02.11審判(本院訴254卷三P379-420)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宏 ㈠112.01.14警詢(偵卷一P29-34) ㈡112.03.07警詢(偵卷四P25-28) ㈢112.03.12警詢(偵卷二P67-70) ㈣112.03.21警詢(偵卷二P71-73) ㈤112.03.21警詢(偵卷三P31-36) ㈥112.08.23偵訊(偵卷一P155-163) ㈦113.01.31警詢(偵卷四P231-285) ㈧113.01.31偵訊(偵卷八P471-478)/具結 ㈨113.04.18警詢(偵卷十五P193-204) ㈩113.05.08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101-112) 113.05.16警詢(偵卷二六P83-89) 113.12.05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345-363) 113.12.31偵訊(偵卷八P573-574) 114.01.02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467-476) 114.06.09準備(本院訴254卷二P201-214) 六、證人黃閔祥(陞鴻公司.車輛指揮調度) ㈠113.01.31警詢(偵卷十八P343-346) ㈡113.02.01警詢(偵卷十八P347-393) ㈢113.02.01偵訊(偵卷十六P347-353) ㈣113.02.27警詢(偵卷十八P437-440) 七、證人梁育順(綽號木瓜) ㈠113.01.31警詢(偵卷十P21-69) ㈡113.01.31偵訊(偵卷十P79-83) ㈢113.01.31偵訊(偵卷十P85-91) ㈣113.03.14警詢(偵卷十六P159-171) 八、證人李正美(陞源及陞鴻公司) ㈠113.01.31警詢(偵卷十P137-154) ㈡113.01.31偵訊(偵卷十P169-175) 九、證人葉志勇(怪手司機) ㈠113.01.31警詢(偵卷十P389-419) ㈡113.01.31偵訊(偵卷十P493-499) ㈢113.04.18警詢(偵卷十五PP326-340) 十、證人施勇彰 ㈠113.01.31警詢(偵卷十P511-527、551-555) ㈡113.01.31偵訊(偵卷十P597-610) ㈢113.04.08警詢(偵卷十五PP280-285) 十一、證人吳昌泰 ㈠113.01.31警詢(偵卷十P205-235) ㈡113.01.31偵訊(偵卷十P371-378) ㈢113.04.07警詢(偵卷十九P205-210) 十二、司機: ㈠劉文祥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133-139) ㈡古家誠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145-159) ㈢李清雄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165-173) ㈣賴文彬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193-213) ㈤陳中秋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219-227) ㈥廖庭尉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233-241) ㈦李湘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261-281) ㈧王冠中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299-307) ㈨古新城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313-321) ㈩徐翌倉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363-371) 劉濬豪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387-395) 吳良雄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401-404) 許再誠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433-453) 黃文哲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459-467) 劉繹中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415-423) 謝宗翰113.05.07偵訊(偵卷十四P499-502) 2 《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偵卷二】 ㈠112.03.09現場照片(本案000土地)P111-113 ㈡位置圖(本案000、000土地)P115 ㈢土地所有權狀(本案000土地)P117 ㈣委託書(112.03.21王傳彰、黃義芳)P119 ㈤土地所有權狀(本案000土地)P121 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000土地)P123-124 ㈦被告張建宏提出之委託書(113.03.04,黃義芳代理黃永隆)P125 ㈧被告張建宏提出之土方回填合約書(112.03.03、黃義芳代理黃永隆)P127 ㈨被告張建宏提出之購土契約書2份P129、131 ㈩被告張建宏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及估價單P133-137 手寫大貨車、黃裕元資料P183 委託書(113.03.04、黃義芳)P183 證人施貴騰112.5.5提出之資料: ⒈地籍圖影本(鹽埔段)P201 ⒉本案000、000土地照片及說明P203-207 ⒊被告李宜竣之名片影本P209 ⒋挖土機工人駕駛之BPW-9393自小客車照片P211 ⒌彰化縣環保局112年4月25日彰環稽字地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P213 ⒍採樣照片及說明P215 ⒎工研院檢驗報告、說明表P217 ⒏重金屬監測管制標準列表P219 ⒐現場錄影檔案(當地住戶與李宜竣交涉) ⒑112.03.08現場照片及說明P357-377 證人施貴騰112.06.06提出之資料: ⒈檢驗結果(鹽埔段000-2、本案000、000土地)P229-233 ⒉本案000、000土地發生事件P283 ⒊採樣結果P301 ⒋彰化縣環保局112年9月6日彰環稽字第1120056374號函及附件(本案000、000土地)P327-343 ⒌112.03.13現場照片P329 ⒍現場儀器檢測結果擷圖P333 ⒎112.07.05現場照片P335 ⒏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12.07.05採樣)P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卷【偵卷八】 ㈠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6日府農務字第1120120717號函及附件(鹽埔段)P37-89 ㈡彰化縣政府112年4月10日府農務字第1120132793號函及附件(本案000土地)P91-97 ㈢鹽埔段000地號土地資訊及現況照片P99-103 ㈣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農務字第1120168945號函及附件(鹽埔段)P163-243 ㈤112.03.28鹽埔段空照圖P249 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鹽埔段)P251-286 ㈦112.05.31實地勘查照片(鹽埔段)P287-288 ㈧航照圖資(鹽埔段)P289 ㈨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20343359號函及附件(000-2、本案000土地裁罰歷程)P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一【偵卷九】 ㈠本院搜索票(李宜竣,祥股)P281-283、293-295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李宜竣)P285-291 ㈢113.01.31搜索及證物照片(李宜竣)P307-317 ㈣李宜竣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P325-328 ㈤李宜竣回填地點地籍資料及蒐證照片(本案000、000土地)P379 四、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三【偵卷十一】 ㈠李宜竣與張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03.07-09)P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一【偵卷十三】 ㈠鹽埔段地籍圖及空照圖P139-140 ㈡李宜竣手機翻拍照片(112.03.05,本案000土地施工前)P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偵卷十五】 ㈠被告李宜竣指認回填本案000、000土地照片P112 ㈡被告張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13-277 ㈢施勇彰與李宜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287-298 ㈣112年木瓜車隊傾倒土地之空照圖及車行軌跡示意圖P307-316 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000土地)P397 ㈥彰化縣環境保護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00000000】(112.03.14,本案000土地)P401-402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CH00000000】(112.03.13,本案000土地)P403-404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03.11施貴騰報案)P405 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CH00000000】(113.04.30,本案000、000土地)P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三【偵卷十九】 ㈠112年木瓜車隊傾倒土地之空照圖及車行軌跡示意圖P000-000 ○、113年度他字第543號卷【他卷二】 ㈠112年5月3日府地用字第1120164586號裁處書P27 ㈡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20347279號裁處書 ㈢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000土地)P81-88 ㈣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暨現況照片(112.08.17,本案000、000土地)P91-95 ㈤112年10月18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暨現況照片(本案000、000土地)P101-104 ㈥113年1月10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實地勘查紀錄暨現況照片(本案000、000土地)P000-000 ○、本院訴254卷一 ㈠證人施貴騰113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1片(黃義芳與鄰居對話影片)P123-125 ㈡彰化縣環保局113年12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30082647號函及附件P409-463 十、本院訴254卷二 ㈠土地建物查詢資料P9-12 ㈡證人許自村、施貴騰出具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檢附之光碟1片P303-311 十一、本院訴254卷三 ㈠彰化縣環保局114年8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40048169號函(廢棄土石處理情形)P5-6 ㈡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案000土地)P139 ㈢彰化縣環保局115年2月4日彰環廢字第1150007696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稽查紀錄工作單P363-367 ㈣證人當庭指認照片P429-435 十二、本院易1957卷 ㈠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1140439609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000-2、本案000土地)P31-34 ㈡黃義芳提出本案000土地清理之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工程請款單P45-53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宜竣: ㈠112.03.12警詢(偵卷二P85-89) ㈡112.05.09偵訊(偵卷二P167-173) ㈢113.01.31警詢(偵卷九P205-261、319-323) ㈣113.01.31警詢(偵卷九P263-264) ㈤113.02.01警詢(偵卷九P265-268) ㈥113.02.01偵訊(偵卷九P359-371) ㈦113.02.19警詢(偵卷十一P537-547) ㈧113.02.19警詢(偵卷十一P575-578) ㈨113.02.19偵訊(偵卷十一P585-588) ㈩113.03.04警詢(偵卷四P169-180) 113.03.18警詢(偵卷四P191-211) 113.03.18偵訊(偵卷十一P637-641) 113.03.18偵訊(偵卷四P389-393) 113.04.11警詢(偵卷十四P393-407) 113.04.12警詢(偵卷十六P461-467) 113.05.08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101-112) 113.05.16警詢(偵卷十三P119-125) 113.05.16偵訊(偵卷十三P159-160) 113.12.05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345-363) 114.09.18準備(本院訴254卷三P103-138) 115.02.11審判(本院訴254卷三P379-420) 115.03.04審判(本院訴254卷四P13-65) 二、被告黃義芳: ㈠112.03.11警詢(偵卷二P49-51) ㈡112.03.20警詢(偵卷二P53-55) ㈢112.05.09偵訊(偵卷二P167-173) ㈣112.12.29警詢(偵卷二五P55-59) ㈤113.04.02警詢(偵卷十五P355-366) ㈥113.04.24警詢(偵卷二六P39-43) ㈦113.05.08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101-112) ㈧113.05.21警詢(偵卷二六P77-81) ㈨113.06.18偵訊(偵卷八P507-515) ㈩113.12.05準備(本院訴254卷一P345-363) 114.09.09訊問(本院訴254卷三P81-89) 114.09.18準備(本院訴254卷三P103-138) 114.11.20訊問(本院易1957卷P37-41) 115.02.11審判(本院訴254卷三P379-420) 115.03.04審判(本院訴254卷四P13-65)【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9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7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04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一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二 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三 偵卷十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四 偵卷十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一 偵卷十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二 偵卷十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 偵卷十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 偵卷十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一 偵卷十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二 偵卷十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三 偵卷十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四 偵卷二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 偵卷二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 偵卷二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5號卷 偵卷二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偵卷二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 偵卷二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8號卷 偵卷二十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 他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3號卷 他卷二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