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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與李名發結識多年,於民國112年3月間各別賃居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出租公寓之2樓及1樓套房。惟於同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張東嶺認為李名發在朋友間誣賴其偷竊李名發之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1樓106室李名發之房間內,徒手毆打、腳踹李名發,致李名發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及右小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名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東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認為遭受告訴人李名發誣賴偷竊,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之部分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腳踢告訴人,辯稱:只有用右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而已,沒有用腳踢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供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雙手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血腫」,有該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此與被告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可能產生之傷害結果相符。此外,告訴人再於同日晚間11時42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並無間隔過久之不合理情形,故告訴人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拳腳相向而受傷之事實,堪以採信,尚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出手掌摑而已。故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7號、110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傷害案件,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笫47條笫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一時惱怒傷害告訴人,顯見面對不悅之情境時未能妥適控管情緒,動輒暴力相向,造成他人損傷,自不足取。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迨於審判程序中始坦認部分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提出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菜刀1支,係告訴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強盜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其受傷外,另持告

訴人房間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向告訴人揮舞並逼問「錢放在哪裡」等語,而施強暴、脅迫恫嚇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被告再強取告訴人放在桌上錢包裡之現金1565元得手,且於離去時再恫嚇告訴人:你還要再給我2000元,如果明天沒收到,一定會殺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之傷害犯行,應一併論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刀揮舞要求告訴人給錢,也沒有恐嚇取財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有之扣案菜刀1支與診斷書為其論據。

㈢然查,關於被告如何強取告訴人財物或恐嚇告訴人之過程,

告訴人之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叫張東嶺來我房間,因為之前我欠他200元要還,誰知他一進門就先用雙手打我頭部及身體多處,過程中並用腳踢我胸口,這時他看到我桌上有1把菜刀,隨即拿起來在我面前揮舞並說錢放在哪裡,我跟他說放在我床上的錢包裡,他隨即將菜刀放在桌上,並拿起我的錢包翻找,把現金1565元拿走,並要我想辦法再還他1000元,明天如果沒收到,一定會殺我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張東嶺他是空手進來先打我約10幾分鐘,接著又拿我房間內的切菜刀子說要殺我,先打完我才向我拿1605元,並說隔天要再給2000元。因為當時包包在我這邊,他要搶走,所以我就先算一下包包裡面有多少錢,我算完了後,才把錢交給張東嶺。他搶完錢後,還要我隔天再準備2000元給他。我並沒有欠他200元。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我房間後就一直打我,連續打10幾分鐘,他用拳頭毆打我臉部、頭部,並用腳踹我大腿、胸部,及頭部,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身上沒錢,被告叫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不拿出來,見一次就打一次,不然要拿槍向我開。1565元是被告自己去我錢包拿的,被告拿到錢後有算金額,我在旁邊有看到。我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告欠我200元等語。由告訴人先後3次之供述可見,告訴人雖均指稱有遭到被告強取現金之情事,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動機、是否主動拿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或係告訴人點算後交付、被告實際拿取之金額等重要細節,均不相同,甚至顛倒,且屢屢否定先前警、偵訊中之說詞版本,參以告訴人亦稱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員在場,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手持菜刀威嚇而強取1565元或1605元一節,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單憑告訴人此部分具有重大瑕疵之單一指訴,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強盜財物或恐嚇取財之事實。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

人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論罪之傷害行為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