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男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與共犯基於犯意聯絡,由共犯駕駛車輛以故意急煞減速、變換車道並碰撞警車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駿勝等人執行公務,此均經認定如前,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宗穎、張凱龍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累犯被告因為多起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聲字第1269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109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情,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矯正簡表為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本案犯案動機與被告持有毒品欲規避查緝相關,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亦無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多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免持有毒品行為遭發覺而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相關,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二、主文欄(三)所示,不另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今又因擔心持有毒品行為遭員警發覺,竟無視員警下車盤查,逕自駕車逃逸,並於員警駕駛警車追緝過程中,以緊急煞車減速、變換車道並碰撞警車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警車毀損,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惟念被告雖未賠償,然共犯張凱龍已賠付警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千元予管理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9頁) ,本案所生財產損害有獲得填補,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我是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2個小孩,1個10歲(女兒)、1個11歲(兒子),全由前妻監護。入監所前與父母租屋同住,每月租金4、5 千元,我要負擔一半,我還要負擔小孩的生活費(雖然已離婚,但小孩及前妻還是跟我同住)。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後來擔任鹹酥雞店員工,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上開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會給父母一點生活費,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13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3號被 告 陳柏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男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0時28分許,與張凱龍搭乘謝宗穎(張凱龍與謝宗穎均已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與員大路交叉路口,因綠燈亮後仍靜止未前行,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黃駿勝及沈育穎等人,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遂下車進行盤查。詎料,謝宗穎、張凱龍及陳柏男因車上藏有陳柏男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為避免員警追查,竟於員警黃駿勝等人執行職務中,明知員警黃駿勝等人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男指使謝宗穎駕駛上開車輛,故意急煞減速、變換車道並碰撞警車,致警車右前車頭板金凹陷後加速逃逸(陳柏男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時有搭乘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依當時在車後座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2 同案被告謝宗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案發時係搭載被告 陳柏男前往尋找女友, 後因離開時遭員警盤 查,被告因攜帶毒品, 遂叫謝宗穎駕車逃離等 事實。 ②佐證丟棄之毒品為被告 陳柏男所有、由陳柏男叫證人丟棄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凱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佐證案發時係搭載被告陳柏男前往尋找女友,後因員警盤查被告因攜帶毒品,遂叫被告謝宗穎駕車逃離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當時並無入睡 之事實。 ③佐證丟棄之毒品為被告 陳柏男所有、由陳柏男 叫謝宗穎於逃逸途中丟 棄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扣案之提包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7 和解書及統一發票1份。 佐證同案被告張凱龍已賠償撞毀警車修復費用新臺幣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男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陳柏男與同案被告謝宗穎、張凱龍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男上揭衝撞巡邏警車之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及第138條規定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