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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佑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本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三、經查: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先就林子程、劉謦安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提起公訴(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8號、第16339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該案已判決,下稱甲案),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甲案審理期間再以洪伯翰與林子程、劉謦安共同為上開犯行,以及潘昇躍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犯行為由,再對洪伯翰、潘昇躍提起追加起訴(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2號、第21403號、第2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審理(下稱乙案),其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劉育佑係潘昇躍所為上開犯行之共犯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等情,有前揭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院判決附卷可參。

(二)被告劉育佑雖列為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然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劉育佑與經追加起訴之乙案被告潘昇躍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並提起本件追加起訴,足見檢察官並非對於「最初起訴之案件」(即甲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為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已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育佑之程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 告 劉育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另案提起公訴)、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LINE暱稱甄子丹)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另併辦)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另案提起公訴)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洪伯翰、劉育佑、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及劉育佑等2人擔任在臺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潘昇躍等人上繳之詐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劉育佑應對買賣虛擬貨幣,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程、潘昇躍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洪伯翰、劉育佑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安、林子程、潘昇躍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佑於偵訊中供承:伊與「洪成」即潘昇躍交易虛擬貨幣3至5次,該3至5次交易都在高雄地區,都是現金交物交易等語,及共犯洪伯翰、潘昇躍、林子程、劉謦安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偵訊、本案搭載被告等人計程車司機李晉全、陳俊源、陳明裕、汪兆原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劉育佑之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及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嫌,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及參加犯罪組織罪,應係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洪伯翰、潘昇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依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之人數及對應的被告計算),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經查,同案共犯潘昇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92、21403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子股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係數人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負責打幣) 112年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林子程:加重詐欺 112年2月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01樓)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負責打幣 112年2月18日、2月23日某時許,在嘉義縣○○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劉謦安:加重詐欺編號 遭詐過程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①地點:7-11三民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路000號) ②交易泰 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2萬 ①潘昇 躍(負責面交 及簽約) ↓ ②劉育 佑(負責打幣 112年2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大樓將贓款22萬元上繳劉育佑((潘昇躍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劉育佑:加重詐欺 ⑵潘昇躍:加重詐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