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桀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桀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桀瑀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 Chen」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其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件「Mark Ch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詹欽榮佯為告訴人之子,佯稱急需購買電腦設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Mark Chen」之指示,於同日11時39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提領30萬元、3萬元及2萬元,總計35萬元,再持往遠東銀行附近當舖前之車內,交給「Mark Chen」指定前往取款之助理林主任,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中信銀行號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與暱稱「Mark Chen」及「台新銀行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論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Mark Chen」,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28日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自稱是「銀行楊專員」,告知我有優惠貸款方案,問我有無意願辦理,我說有,之後我跟對方加LINE,專員說為了順利辦貸款,會有會計師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要求我加入會計師的LINE(暱稱「Mark Chen」),「Mark Chen」說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再請事務所的「林主任」來跟我領回匯到帳戶裡的錢,我才會依指示從我的帳戶提款、再交付指定之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
資料,以LINE傳送予「Mark Chen」,而「Mark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Mark Chen」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暱稱「Mark Chen」及「台新銀行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出之與「台新銀行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
內「台新銀行楊專員」個人頁面有真人照片,其上及大頭貼均有台新銀行等字樣,被告先與「台新銀行楊專員」語音通話後,隨即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與「Mark Chen」開始對話,於被告上傳個人名片「東陞精密服務有限公司張桀瑀」之後,「Mark Chen」即與被告語音通話,復傳送訊息稱「張桀瑀先生請您保證把我轉給您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被告回稱「同意」,並手持身分證自拍後傳送照片,「Mark Chen」另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現居地址、電話,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信用卡,信貸繳款紀錄近兩個月,營利事業登記證, 401報表」,被告再度傳送個人名片「東陞精密服務有限公司張桀瑀」「張桀瑀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一張」「pdf檔案」「401報表」,「Mark Chen」稱「缺信用卡、信貸繳款紀錄近兩個月」,被告稱「好的,會找時間補齊」,被告復於112年10月3日上傳「近兩個月信貸自動扣款明細」,及於112年10月10日上傳「設立表1.pdf」「臺南市政府公文1.pdf」「財稅1.pdf」「親友1姓名:張芳如、關係:母
子、電話:0000000000、親友2姓名:蘇正哲、關係:親戚、電話:0000000000」,被告稱「已跟林主任聯繫好了」,112年10月11日被告依指示臨櫃與ATM取款後,將提款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拍照上傳,此有「台新銀行楊專員」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103頁)。上述「台新銀行楊專員」之LINE個人頁面,有真人照片及台新銀行等字樣,並非粗製濫造之簡易頁面,一般人乍看該LINE帳號,實有可能誤信係台新銀行人員所設立,被告復依指示提供存摺照片、營業資料、傳送手持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等個人重要資訊,看似與查核、授信環節相仿,核其等對話脈絡及「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 Chen」所施話術,佐以被告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處於陷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堪認被告所辯稱:
因有貸款需求,誤信「台新銀行楊專員」、會計師「Mark Chen」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供作資金流水證明等語,確非全然無稽。
㈢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育程度雖為專科肄業,自行創業,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在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未必有警戒心。衡以被告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誤信「台新銀行楊專員」、會計師「MarkChen」所稱可經由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之話術,並依指示提供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繼而提領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實有高度可能。從而,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依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之用,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因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對從未見過的人貿然交付帳戶資訊並配合取
款,且自稱之前有貸款經驗,所謂之美化帳戶與過去經驗不符,亦未與銀行求證,此行為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語。然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Chen」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Chen」係向其行騙,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Chen」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始提供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且對方自稱「台新銀行楊專員」、會計師「MarkChen」,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足以誘使因需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台新銀行核貸有關之專業人員。其既係受「台新銀行楊專員」「MarkChen」所矇騙,誤信所為均有利於貸款審核撥款有關,始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製造虛偽金流取信金融機構之意,仍難據此推認其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意。是以檢察官前開所陳,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徐雪萍、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