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秋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秋林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透過當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主許楊鸞女兒許雯惠承租該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雙方約定本案土地不可填埋戴奧辛等有毒廢棄物,且不可有違法行為,且未經地主同意不得將本案土地全部或一部擅自轉租或將租權讓與他人,蔡秋林明知營建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均仍屬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0月起,以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本案土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將內含有土石、磚塊、磁磚、混凝土等廢棄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後繼承本案土地之許宜楹於112年3月16日發覺前情,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21日到場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楹委由劉嘉堯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秋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他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許宜楹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127至130頁)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權狀(他卷第39頁)、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他卷第25至37頁)、本案土地於112年3月16日、112年9月24日、113年1月16日由告訴人拍攝照片(他卷第41頁、第97至102頁,偵卷第137至149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他卷第55至62頁)、告訴人收受彰化縣政府說明違反區域計畫法書函(他卷第47至49頁)、收受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書函(他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許雯惠承租本案土地,約定不得將本案土地轉租或作違法行為,卻又於租用期間將本案土地轉租他人作為堆置廢棄物所用,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0月起提供本案土地,供「阿文」反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固然違法提供本案土地上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然審酌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非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必須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將其所租用之土地轉租他人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依約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在濁水溪種植辣椒,但最近因為颱風而無法從事,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有自己的家庭,現在由朋友會幫忙接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應併科罰金30萬元等語,惟本院已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土地供「阿文」堆置土石,有取得「阿文」給付之租金3萬元,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