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芋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芋寶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芋寶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芋寶因與朱家慶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之寶島眼鏡彰化中山路門市前碰面。其後黃芋寶於該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開相約地點,朱家慶則於到場後自行進入本案車輛乘坐,並在車內與黃芋寶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嗣因朱家慶表示有就醫需要,黃芋寶即駕駛本案車輛搭送朱家慶前往醫院就診,待朱家慶診治完畢後,雙方再度相約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前碰面,朱家慶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抵達該處,隨即進入停放該處路邊之本案車輛內(即第二次進入本案車輛)與黃芋寶繼續商談還款事宜。然經雙方協商後,黃芋寶見朱家慶當日無意清償分文且打算下車離開,為使其繼續留在車內商討還款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該日晚間9時47分許至10時3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先命朱家慶不准離去,同時強行撥打朱家慶持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令朱家慶對外借款籌錢,再於朱家慶出手欲取回本案行動電話及阻止黃芋寶撥打電話時,黃芋寶則按住朱家慶之手部予以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家慶取回本案行動電話及自由下車離去該處之權利。待黃芋寶確認朱家慶之親友已為其匯款清償部分債務,始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朱家慶,並令朱家慶離開本案車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朱家慶原於114年7月1日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黃芋寶當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證人朱家慶則表示其目前住在宜蘭,路途遙遠且工作請假不易,下次不知何時才能到院作證,希望可立即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經核已有相當事證預料該名證人無法於下次審判期日到場,本院遂依上開規定,以準備程序對證人朱家慶進行訊問,嗣被告到庭後對此證人亦明示不主張行使詰問權(見本院卷第518頁),故證人朱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朱家慶相約碰面,其後朱家慶則進入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內與其商談債務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朱家慶本可自行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並向我表示其老闆娘已幫其匯款清償部分債務,是否可先行離去,我請朱家慶待確認匯款無誤後再離開,嗣經我確認其老闆娘確有匯款進來後,即讓朱家慶離開本案車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與朱家慶間有金錢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之寶島眼鏡彰化中山路門市前碰面,被告於該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該處,朱家慶則於到場後進入該車車內與被告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嗣被告搭載有就醫需要之朱家慶前往醫院就診,待朱家慶診治完畢後,雙方再度相約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錢都日式涮涮鍋前碰面,朱家慶即於該日晚間9時47分許抵達該處,並進入停放該處路邊之本案車輛內與被告繼續商談還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朱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30、79-81、457-461頁),復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朱家慶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在本案車輛內協調債務,被告未經過我的同意,即命令我將手機交給他,且未經允許使用該手機打電話給我的老闆娘要求替我還款,我一直向被告要求取回手機卻未獲置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0-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車上曾向被告表示要下車、我要上班,但被告不讓我下車,要求當天一定要還錢(見偵字卷第8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以:被告將車輛停在涮涮鍋前沒有移動,並叫我想辦法還錢,要我用手機打給親友借錢;我從彰基打完止痛針出來時已經晚上10點多了,我在被告車上表示明天還要上班,要回去睡覺,是否可以離開,利息部分我會想辦法,可否讓我延期,但被告表示不行,今日要設法籌錢,並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向我的親友詢問是否可幫忙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461、466-467頁)。經核證人朱家慶之上述證詞內容,與被告所供稱:我確實曾向朱家慶表示不讓其下車;我請朱家慶撥打電話給其母親籌錢,但朱家慶不願意,我見當時朱家慶之行動電話置於車上,即幫朱家慶撥打電話給其母親,但朱家慶要將其行動電話拿走,我遂按住朱家慶之手部要繼續撥打電話,因此與朱家慶發生拉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9、528頁)。是被告於朱家慶進入本案車輛內後,見其表示無清償債務之意願且欲下車離開,確有命朱家慶不准離去,以及強行撥打朱家慶之本案行動電話對外借款,並按住朱家慶手部阻擋其取回本案行動電話等事實,應屬明確。準此,被告前述行為,應係以強暴手段阻止朱家慶取回其行動電話及自由下車離去本案車輛之行為與犯意無誤;被告辯稱其並未對朱家慶為強制犯行,此部分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另朱家慶在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第二次進入本案車輛後,係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下車離開本案車輛,此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上方照片),爰認定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點應為朱家慶第二次進入本案車輛即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起,至該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間之不詳時間,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為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者,則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範疇;準此,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且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僅能成立刑法之強制罪。經查,被告按住朱家慶手部及強行撥打其行動電話,其用意係為使朱家慶留在本案車輛內繼續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復參以朱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在商談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欲離開本案車輛之次數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可見被告所為僅係對朱家慶為短暫時間之拘束,其程度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且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目的係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朱家慶之行動自由,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516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朱家慶之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妨害朱家慶取回行動電話及行使離去之權利,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自查獲以來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願承認部分過錯,惟迄未與朱家慶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27頁)、朱家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朱家慶之頭部、腰部及腹部,再由被告徒手毆打朱家慶之頭部、胸部,致朱家慶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與擦傷及右肩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家慶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道路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出手毆打朱家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朱家慶雖於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稱其於上開時地曾遭被告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毆打,導致其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27、30、79-81頁、本院卷第463、468頁),然考量證人朱家慶與被告間之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依上開說明即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朱家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二)朱家慶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情,固有漢銘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然朱家慶既指稱其在111年12月16日遭被告及另一名男子毆打,卻於當日報警時向警方表示其初步觀察無傷口、目前不會痛(見偵字卷第28頁),且當日未立即就診,而係遲至111年12月20日始前往就醫,則本案傷害是否確係其於111年12月16日遭被告及他人共同毆打所致,顯有可疑;又關於本案傷害係在朱家慶就診前之何時發生乙情,漢銘基督教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依照傷口癒合狀態,僅能判斷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但無法得知確切發生時間是幾天前,僅能根據患者自述參考發生時間…」等語,有該院114年7月1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9頁),亦難據此認定本案傷害是由被告毆打所致。此外,朱家慶既指稱本案傷害係於111年12月16日遭被告及他人毆打所造成,至同年月20日已事隔多日,並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又何需於該日刻意前往漢銘基督教醫院急診,亦有可疑,自難僅憑朱家慶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推斷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有共同毆打朱家慶成傷之犯行。
(三)此外,卷附道路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僅攝得朱家慶如何進入及離開本案車輛之影像(見偵字卷第52-56頁),且因距離過遠而難以辨識,無法判斷朱家慶之身體於離開本案車輛時是否受有傷勢,亦不能據此補強朱家慶所述其遭被告及他人共同毆打成傷之情形。
五、綜上,朱家慶之前揭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本案傷害係由被告下手造成,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犯行乙情,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前,曾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停放位於上址寶島眼鏡彰化中山路門市前之本案車輛內與朱家慶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時,因朱家慶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即要求朱家慶交出本案行動電話供其查看,待被告當場取得朱家慶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並加以查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行動電話據為己有,拒絕返還予朱家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朱家慶的本案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返還給朱家慶,我並未侵占本案行動電話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朱家慶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將本案行動電話交出後,被告即將之取走而未予歸還等語(見偵字卷第29-31、79-81頁、本院卷第458-459、46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尚未歸還本案行動電話之情,參酌被告與朱家慶之利害關係既屬對立,業如上述,則朱家慶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節,在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之下,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二、又證人朱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略以:我在本案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後,隨即於該日撥打電話辦理停用,此後未再使用過該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惟經本院依朱家慶所稱本案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即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67-468頁)查詢使用狀況後,查得該門號於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9日始因「合約終止」之原因而停用,此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3頁),由此可見證人朱家慶所稱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請停用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真若被告有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未予返還之事,何以朱家慶竟未於事發後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辦停用門號,毫不擔心本案行動電話可能遭被告濫行使用,因此證人朱家慶指稱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即未予歸還等情,顯有疑義。況且,證人朱家慶既稱自己與被告間除以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則被告在朱家慶尚未清償債務完畢前,衡情應會設法使自己能與朱家慶保持隨時聯絡之狀態,以確保日後借款債權得以順利追索,當不至於將朱家慶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取走而不予返還,如此反而自斷與朱家慶之直接聯繫管道,是證人朱家慶指述本案行動電話未遭被告歸還乙情,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三、此外,卷內其他資料均難認與朱家慶指訴具相當關聯,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無從推斷被告有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後未予歸還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自難對其論以該罪之罪責。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