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安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被告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陳祖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目前生活困難,沒有辦法辦手機,扣案如附表所示的手機與本案無關,希望可以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嗣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
,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Apple 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Apple iphone8 Plus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