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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OI HWEI XUA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CHOI HWEI XUAN(中文姓名:蔡慧萱,下稱蔡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慧萱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暱稱「紹宇」,並約定待有款項轉入後即由蔡慧萱再轉出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家和於111年12月8日13時許,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看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兼職廣告,加入該廣告所留LINE,並先後與對方LINE暱稱「Kevin」、「WST-Winnie」等人連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蔡慧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楊家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蔡慧萱帳戶內之金錢亦未及轉出即於同年12月9日遭警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楊家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交易明細擷圖1張。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87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判決書、更正裁定。

㈥被告前案紀錄表(新護照號碼、舊護照號碼)。

㈦南投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260號起訴書。

㈧被告CHOI HWEI XUAN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㈡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有與暱稱「紹宇」之1人聯繫,

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轉帳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卷附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帳戶自111年12月7日起即有多筆500元金額之不明款項轉入,惟迄至111年12月9日該帳戶遭警示為止,均未有提款或款項匯出、轉出之紀錄,故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認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紹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擔任轉帳贓款之工作,使

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增加詐騙犯罪之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尚屬輕微,衡以被告自述其來臺灣就讀大學升碩士,出來找工作,預計明年7月碩士班畢業,有英文多益證照及CPR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一個人在臺灣租屋居住,馬來西亞有爸爸、媽媽、弟弟,讀書的費用是自己去工讀賺來的,用於自己生活開銷,有需要的時候才會跟家人拿,當初因為舅媽是臺灣人,舅媽叫我要來臺灣讀書,我會去找舅媽,但是他們住在臺北,所以不常去;除日常生活開銷外,每月須繳納7,000元之汽車貸款、3,000元房租、2,000元電話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辯護人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家和於111年11月8日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500元,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依被告與暱稱「紹宇」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訊息對話截圖所

示,被告係與之約定交付銀行帳號後,於每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73頁),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尚未到所約定之給付薪資期日,即於111年12月9日即遭警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上開由被害人楊家和匯入之500元外,有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就學居留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居留期間除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與暱稱「紹宇」共同犯洗錢罪之相關案件外,無其他犯罪情事,且其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