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宏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8、1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冠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王培傑」及「許問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詹蕙霞、劉蘭珍施用詐術,使詹蕙霞、劉蘭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冠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冠宏經「BEN」指示進行轉帳、提領,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BEN」指派負責收水之人。嗣經詹蕙霞及劉蘭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蕙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劉蘭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詹蕙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劉蘭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詹蕙霞、告訴人劉蘭珍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刑法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2.組織犯罪條例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歷次修正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附表編號1、2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法條釋疑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先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至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詐得前開被害人等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BEN」、「王培傑」、「許問雄」、「BEN」所派取之收款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1.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就本案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下均同),經檢察官當庭敘明係指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四)接續犯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附表編號1、2告訴人匯款後亦係分次經被告提領、轉帳,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五)共同正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BEN」、「王培傑」、「許問雄」、「BEN」所派取之收款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數罪併罰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15308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第59條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現今社會充斥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侵害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均無可值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併此說明。
(九)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劉蘭珍、告訴人詹蕙霞均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姐姐弟弟,不需要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院排定調解,告訴人劉蘭珍到庭,被告與告訴人劉蘭珍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劉蘭珍,被告復私下與告訴人詹蕙霞和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詹蕙霞,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詹蕙霞 該詐欺集團成員「王培傑」於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蕙霞結識並進而交往後,向詹蕙霞佯稱需要作法會替詹蕙霞改運、母親生病、父親需要保釋金與疏通費等事由要求詹蕙霞匯款,詹蕙霞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冠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17日8時56分許匯款4萬8,600元 1.詹蕙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6140卷第5至8頁) 2.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40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33頁、第47至48頁) 3.詹蕙霞匯款紀錄截圖(偵16140卷第23至29頁) 4.詹蕙霞對話紀錄截圖(偵16140卷第9至12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40卷第51至62頁)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4月28日8時40分許匯款1萬2,5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16分許匯款7萬元 112年5月20日9時5分許匯款2萬5,600元 112年5月25日9時57分許匯款11萬元 112年6月5日16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 劉蘭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許問雄」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劉蘭珍結識並進而交往後,向劉蘭珍佯稱需要作法會等事由要求劉蘭珍匯款,劉蘭珍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金額至陳冠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52分許匯款11萬4,000元 1.劉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15308卷第23至24頁、第95至9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08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69至71頁) 3.劉蘭珍匯款紀錄截圖(偵15308卷第61頁) 4.劉蘭珍對話紀錄截圖(偵15308卷第63至67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40卷第51至62頁,偵15308卷第57頁)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