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打火機貳支、純液態丁烷打火機專用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因多重物質濫用及物質誘發之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致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案發生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A02於113年3月21日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住處,因故與其叔叔A01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情緒不穩手持菜刀,A01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7時許,警員A03等人抵達A02上開住處時,見A02將自己反鎖在其1樓房間內,遂開始設法勸說A02自行打開房門出來,然此時A02已預見在房屋內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助長火勢延燒甚至燒燬住宅,並有致人死傷之風險,竟仍基於縱燒燬住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其房間內之棉被、窗簾等物而引燃火勢,幸因A02過不久即打開房門,遭警員A03等人發現其有縱火行為後,立即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其上開住處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A02當場遭警方以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2支、純液態丁烷打火機專用瓦斯罐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2(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
警詢、偵查中及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述(偵卷第31-33、115-116、183-18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1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7-48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卷第49-5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3月2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53頁)、被告113年3月21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21日診斷書2份(偵卷第63-6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5份(偵卷第67-7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77-83頁)、消防人員113年3月21日工作紀錄(偵卷第8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4-85、135頁)、火災現場證物照片(偵卷第14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55-2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放火之動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拿菜刀是要自殺,
拿打火機跟瓦斯罐也是因為我要縱火自殺,我用打火機燒棉被跟窗簾,我沒有要害親友安全,我只想自殺等語(偵卷第25頁),於消防談話筆錄時自陳:感覺有人在罵我,我在房間內心情不好,用打火機點燃床上被子,我房間內只有我一個人等語(偵卷第177頁),該房內棉被、窗簾為棉製品,倘若點火燃燒,可能引燃,進而延燒建物,被告於案發時欲自殺,故而在反鎖之房間內放火,顯見其已預見火力可能傳導、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而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查被告於上址住宅著手放火燒棉被、窗簾後,因警方、救護人員到場使用滅火器滅火、提水灌救,而及時撲滅火勢,該房間內之牆面煙燻嚴重、床墊受燒燒塌、窗簾燒失,惟住宅之樑柱、支撐壁尚未因燃燒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建築物主要結構等情,此有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207-227頁)在卷可佐,而事發地點住宅與其他建物相鄰,該處住宅林立,有卷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偵卷第
199、208頁),是被告放火後顯有延燒至該處其他民宅之可能性,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一個放火行為,致燒燬棉被、窗簾等物,依前開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㈣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於114年6月30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鑑定診斷為「發展障礙」,智力測驗呈現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合併有「多重物質濫用及物質誘發之精神病」。且被告於111年後,毒品用量上升,合併有多種反社會行為,亦有被害妄想之過去史,依臨床醫理推斷,被告之精神症狀由於並未接受穩定之治療,因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犯行時(114年3月21日6時許),精神症狀應仍處於急性發作之狀態,惟,法庭提供之資料與被告本身之陳述,亦呈現被告於犯罪時很有可能同時使用有酒精、多種非法物質,由於酒精與非法物質亦會誘發精神症狀,此部份目前無法精確的判斷被告之精神症狀與「自身存在之精神病」,以及「物質誘發」兩者之間的比例,但被告本身確實存有精神病且有智能不足情況,此由被告鑑定時雖在監所內與外界隔離,但仍有精神病症存在即知。鑑定時被告對於為何縱火,表示其動機為意圖自殺,也符合被告近年來在精神狀態不穩定時的過去史(112年開始出現多次自殺嘗試,如飲用漂白水、清潔劑和大量吞藥等),惟被告於相同的精神狀態不穩定時,亦經常合併有傷人風險(如112年8月致電同事欲借搶、刀子殺人;113年1月持刀威脅要殺害母親),於看守所內則有吞食電池自傷行為等。此類自傷傷人的行為模式,亦符合被告此類心智功能缺損(發展展障礙併有反社會行為模式及多重非法物質濫用)的常見樣態。就本件被告的行為而言,由於被告為現行犯,且其行為與衝動控制不佳有較高相關,並非因精神症狀而直接導致,但與情緒狀態不穩定有較高的關聯,屬於「忍耐延遲之能力」因心智缺陷而顯著低於常人所致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406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二第61-73頁)在卷可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⒊是由被告於案發前、犯案時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並參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中度智能不及多重物質濫用及物質誘發之精神病症狀,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本案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而情緒不穩欲自殺,竟以打火機引燃房間內之棉被、窗簾,進而延燒房間內之床鋪等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與母親、伯父同住,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子女之生母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病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精神鑑定書就本案是否適宜給予監護處分,其結論略以:被告因智能低落、衝動控制不佳、反社會行為特質及合併物質濫用,其暴力風險、犯罪風險皆遠高於一般病患(指與「沒有反社會行為史、沒有物質濫用」的一般精神病患相比而言),因此建議最好給予1至2年的監護處分,以此隔絕被告使用毒品的機會外,並嘗試長期而規則的精神科治療,較有機會降低被告未來再犯之風險,否則被告可能跟本此犯行一樣,剛離開高度外控的場所沒多久,就會因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無法戒除毒品,而有高度再犯之風險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73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有改善,本案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其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自行規律戒除毒品、就醫,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說明扣案之打火機2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扣案之純液態丁烷打火機專用瓦斯罐1個,為供被告本案犯行預備之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57、1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