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婕琳選任辯護人 王振亞律師
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婕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婕琳與黃振強前為男女朋友,黃振強為找告訴人客戶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其使用手機申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Super bunny產品之官方Instagram帳戶(下稱本案IG帳戶)及Google帳戶並協助管理,嗣因與黃振強吵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凌晨3時29分許,取走黃振強新臺幣370萬元後,許婕琳因不滿黃振強在本案IG帳戶,留言說已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下稱本案IG帳戶留言),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4月某日時,擅自刪除本案IG帳戶留言及關閉留言功能,致黃振強無法使用該等帳戶,無法與客戶聯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腦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振強之證述、2022官方網站切版WordPress網頁設計專案規劃合約書影本、Super Bunny官方網站截圖、被告與黃振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IG帳戶遭刪除之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本案IG帳戶是我申請的,我跟黃振強之前是男女朋友,故申請本案IG帳戶借給告訴人公司使用,但我沒有將該帳戶轉讓給告訴人公司之意,我跟黃振強的合作模式是我在IG上發限時動態,黃振強負責金流、販售圖檔,我並未刪除本案IG帳戶留言及關閉留言功能,我僅刪除限時動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IG帳戶無法證明是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實際上並無刪除本案IG帳戶留言,僅有刪除限時動態,且未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任何實際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以其生日、手機號碼等個
人資料創建Google帳號(bunny8880000000il.com),並以該帳號註冊、登入本案IG帳戶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14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8頁),且有Google公司查復之該帳號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依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振強之指證及遭刪除之本案I
G留言截圖,認被告擅自刪除本案IG帳戶留言及關閉留言功能,致黃振強無法使用本案IG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有將IG內容刪除,是指刪除限時動態,我並未刪除留言或關閉留言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44頁),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本案IG帳戶留言遭刪除及留言功能遭關閉,尚無從憑此逕認係被告所為。另黃振強雖主張被告僅係代告訴人公司申請Google帳號及本案IG帳戶云云,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IG帳戶是我申請,當時因為我與黃振強係男女朋友,我想幫告訴人公司宣傳,所以創建本案IG帳戶借給告訴人公司使用,但我沒有轉讓該帳號給告訴人公司的意思,我自己還是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被告知悉本案IG帳戶登入密碼,於案發前仍有登入該IG帳戶發文等節,亦據證人黃振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至9、30至31頁),足認被告縱曾將本案IG帳戶分享與告訴人公司使用,仍無礙於被告實係該帳戶之註冊者及其具有使用權限。且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IG帳戶對該帳戶之註冊者即被告而言,即難謂係「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縱被告有刪除本案IG帳戶之電磁紀錄,難認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又刑法第359條之罪,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查公訴意旨所指遭刪除之本案IG帳戶留言(見他10064卷第20頁),係關於案外人周宥媗(haz_0725)留言尋找被告,及黃振強所回覆指稱被告掏空項目方,目前項目方已提出刑事和民事上訴訟等內容,此亦據證人黃振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經核縱該留言內容消失,對告訴人公司營運或公眾難認有何具體損害;至公訴意旨所指留言功能遭關閉,致黃振強無法使用該等帳戶,無法與客戶聯絡云云,姑不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留言功能遭關閉是被告所為,衡諸現代企業與客戶間之通訊往來管道極為多元,除IG留言外,尚有官網、電子郵件、臉書Messenger對話等各種方式,遑論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手機登入本案IG帳戶,僅111年3月17日貼文無法留言,其餘較早之相近時間(111年1月至3月9日)貼文均可留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依現有證據,對告訴人公司或公眾利益顯無何損害可言。況且,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本案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顯與「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