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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與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53、277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俊傑於112年6月15日,透過網路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由陳宥汝協助王俊傑進行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認證,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俊傑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上評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誠義(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林上評等人遭詐欺款項,自上開滙豐銀行帳戶,轉匯至王俊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㈡黃志涵於112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宥汝、王俊傑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抵達後王俊傑進入該銀行內,欲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5,000元款項,然因該銀行人員發覺有異,王俊傑因而無法完成提款並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威銘聽聞王俊傑欲私自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遂將上情告知陳宥汝、黃志涵,陳宥汝復將王俊傑無法完成提款等情轉知晉安平(俟到案後審結)。

㈢陳威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黃志涵、陳宥汝同居之租屋

處(雲林縣○○鎮○○○路000號O樓之O),與陳宥汝、黃志涵、晉安平、黃謹溪(俟到案後審結)、林聖諺(俟到案後審結)、龐宇順見面,共同商討由陳威銘邀約王俊傑前往提領款項,並請託林聖諺協助陪同王俊傑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相關事宜。謀議既定後,陳威銘與王俊傑相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OOO號房討論提款事宜,陳威銘表示願陪同王俊傑前往永豐銀行員林分行,且由林聖諺協助王俊傑臨櫃提款。林聖諺則於112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汽車旅館」與陳威銘、王俊傑會合,再於同日13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威銘、王俊傑,至彰化縣員林市○○路O段與○○街口停車場,抵達後陳威銘在車上等候,林聖諺則陪同王俊傑前往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林聖諺並出示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交易帳單等虛偽資料,欲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131萬5,000元款項,然因該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處理,陳威銘即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上評、蘇淑菁、劉福泉、陳錦坤、陳清癸、

謝至祈、丁林炎、張賜帖、張麗娟、于琦安、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王俊傑之台中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112年6月21日15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汽

車旅館及OOO號房電梯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汽車旅館OOO號房之住宿資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汽車旅館OOO號房之住宿資料、彰化縣員林市○○路O段與○○街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另案被告王俊傑、林聖諺於112年7月18日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欲提款之影像截圖照片、警方之職務報告、另案被告龐宇順(暱稱龐丰)與另案被告陳宥汝(暱稱程璐璐)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裁定、永豐銀行112年8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770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8月1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190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對話紀錄、交易帳單。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因另案被告王俊傑遭警方逮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層轉至另案被告王俊傑之永豐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

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11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11罪。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8年9月26日假釋,於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被告王俊傑、陳宥汝、黃志涵、龐宇順等人共同謀議提領共計131萬5,000元之詐欺贓款,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均非屬犯罪核心成員,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林清安、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上評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上評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永碩」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林上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30分匯款2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蘇淑菁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LINE與蘇淑菁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富利豐」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蘇淑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劉福泉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14時42分許起,以LINE與劉福泉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透過「愛豐上」投資網站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劉福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45分匯款23萬2,721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陳錦坤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起,以LINE與陳錦坤聯絡,佯稱其中獎股票31張,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錦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陳清癸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LINE與陳清癸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指定的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陳清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18分匯款6萬6,230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陳雪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LINE與陳雪卿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透過「匯通」投資網站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陳雪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1分匯款50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謝至祈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與謝至祈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口袋台股」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謝至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1時2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匯款5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丁林炎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起,以LINE與丁林炎聯絡,佯稱其透過「永碩」APP申請抽籤股票後,已抽中股票1張,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丁林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8分匯款6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張賜帖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與張賜帖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後,由專人幫忙操作云云,致使張賜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39分匯款5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張麗娟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與張麗娟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下載「富利豐」APP及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使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匯款2萬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于琦安 ︵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起,以LINE與于琦安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惟必須透過「威旺」投資網站進行交易云云,嗣後于琦安在該網站交易後欲申請出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于琦安佯稱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申請出金云云,致使于琦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滙豐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2時19分匯款8萬8,000元。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21日9時49分 30萬元 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誠義)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2 112年6月21日11時22分 59萬元 3 112年6月21日11時31分 16萬元 4 112年6月21日12時9分 7萬5,000元 5 112年6月21日13時2分 19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