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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章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廖章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竟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

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被告廖章智與柳淑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檢警據此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而得。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雖未經執行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比對本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之被告與胡坤成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也是檢警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38、105號案件)監聽所得,而由檢察官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監可字第6號審查認可(見他卷第399至401頁)。且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同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是從形式上觀之,既然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業經檢察官陳報、法院認可,則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況且,從檢警就附表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已向法院聲請認可一事可知,檢警就罪質相近之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應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而僅是一時疏漏。再且,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確與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並無爭執,並均同意該譯文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2頁),是認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睿、徐培

福、楊金雯、陳彥任、胡坤成、陳再添、莊凱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證據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本院112聲監字第320號、113年聲監續字第38號、第105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13年度聲監可字第6號通知認可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他卷第279至

291、399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19至136頁),以及扣案OPPO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本案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及證人徐培福、陳再添、莊凱翔雖於警詢時均稱被告所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從而,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足見被告本案販賣、幫助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2、7至10所示購毒者,既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被告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賺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41頁)。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皆可從中獲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所示3、4、

13、14所示證人徐培福、陳再添、莊凱翔分別為66、55、82年次(見偵卷一第169頁、偵卷三第3頁、偵卷二第57頁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均已逾18歲;且該3名證人均為男性,絕非孕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本案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含持有禁藥在內),各為其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他卷第92頁),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懲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前案刑期不長,本案再犯,並不足以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比較薄弱,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本院審酌前案為轉讓禁藥案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與其他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則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犯罪質相近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依上開說明,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於其餘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則非上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自無從援引上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犯行,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9至221頁)。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上述立法規範目的及法律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㈡實質幫助性(substantial assistance):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truthfulness, completeness, and reliability),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然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固於警詢時指稱:其代為向綽

號「長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然而,有關「長腳」所涉販毒案件,現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目前仍在偵辦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127號函並附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彰檢曉宇113偵6590字第11390434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93頁),可知有關有關「長腳」是否涉犯販毒案件,現仍由檢警偵查中,尚未查獲,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固於警詢時指稱:其代為向柳

淑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均函覆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柳淑芳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12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彰檢曉宇113偵6590字第1139043495號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7、193頁)。然而,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是因檢察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偵卷一第71、16至17頁)。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以及譯文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撥打電話給柳淑芳之目的是要購毒,時間點早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被告供出其向柳淑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從而,被告上開指述對於檢警查獲柳淑芳,顯然不具有「實質幫助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③被告雖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綽號「uncle」

之人,但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查緝,故檢警並未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12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彰檢曉宇113偵6590字第113904349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9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指述查獲綽號「uncle」之人,亦無從援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⒌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

為500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被告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21至222頁)。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⒍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5、6、11、12所示幫助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併遞減其刑;如附表編號1至4、13、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

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行為,均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因為心臟不好,不能工作太久,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7至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各有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連絡所用之物,並曾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211頁),足認扣案OPPO手機係被告所有而供如附表編號1至

4、8至12犯行所用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聯絡門號,但非其餘犯行之聯絡門號。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沒收扣案OPPO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上其餘犯行則沒收扣案OPPO手機。

㈢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夾鏈袋、鏟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注射針筒、夾鏈袋、鏟管是自己施用毒品用的,我跟別人買毒品就已經有夾鏈袋了,所以不會用扣案夾鏈袋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見有用於本案聯絡之情形,自難認以上扣案物為本案犯罪工具,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0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54、102、213頁)。 ②證人陳柏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2至30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59、99至100、275至278、28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0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陳柏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9、101至102、275至27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9至10頁、偵卷三第239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55、73至75、219至225頁、偵卷三第133、297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廖章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三第239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徐培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1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57、219至225頁、偵卷三第133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廖章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1、321至322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楊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8至79、151至153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13至116頁、偵卷三第95至98、13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1、321至322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楊金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7、151至153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偵卷三第95至98、13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1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陳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至145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卷二第15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0至241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103、213頁)。 ②證人陳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5至146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29至132、1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40至241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104、214頁)。 ②證人陳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6至14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偵卷二第129至132、1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55、104、214頁) ②證人陳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70頁、偵卷二第129至132、1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0至21頁、偵卷三第240頁、本院卷第56、104、214頁)。 ②證人胡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至6、52至5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6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6至18、40頁、偵卷三第239頁、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105、214頁)。 ②證人陳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0、69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71、87至93頁、偵卷三第15至18、5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廖章智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三第240頁、本院卷第56、105、214頁)。 ②證人陳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69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偵卷三第15至18、54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廖章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22頁、本院卷第56、105、215頁)。 ②證人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3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5至78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廖章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