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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宏指定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0號、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宏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瑞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瑞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以牟利。

㈡洪瑞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以牟利。

㈢洪瑞宏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附表三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9.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5公克)、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2組、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X行動電話1支、香菸1支(內含海洛因)、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4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繼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內含鏡頭5個)及螢幕1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陳名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名彥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陳名彥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陳名彥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瑞宏固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陳名彥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係陳名彥趁伊不注意時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205至207、209至21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IP位置、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照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9號、第191號、聲監續字第237號、第4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等(見他卷第35、49至50、53至66、157至161頁,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11至116、119至128、133至136、139至1

40、163至165、225至236、341至343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塊狀5包、粉末3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㊀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14、16、1

7、1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85公克(驗餘淨重7.67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純度21.14%,純質淨重1.66公克;㊁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

13、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空包裝總重0.81公克),純度65.65%,純質淨重0.91公克等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壹字第112239217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25至3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⒈據證人陳名彥於偵訊中證稱:2月28日與洪瑞宏之LINE對話

紀錄,係洪瑞宏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富黎汽車旅館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總共1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57至15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有於112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富黎汽車旅館內有給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因為我跟他的關係就是,我看到他桌上有我就會用,他看到我桌上有他就會用的關係,我們是很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有於112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富黎汽車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名彥等情,業據證人陳名彥前開證述明確。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在富黎汽車旅館給陳名彥1.7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5頁),而於本院羈押庭訊時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名彥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陳名彥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至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陳名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1小包,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洪瑞宏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部分,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前所敘明,自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LINE暱稱「敝姓葛」之人,進而指認該人即為許綜仁,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6610字第1139004794號函暨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113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檢警依據被告之供述情節,因而查獲許綜仁。而參以前開被告供出分別於112年3月29日、4月8日向許綜仁購買海洛因,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2次犯行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亦非高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中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若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該7次犯行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另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辯護人再就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5年,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毒

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而於本院程序中僅坦承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否認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以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9.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5公克)(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級毒品所剩餘且均為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查獲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iPhone14Pro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內含鏡頭5個)及螢幕1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供其為附表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4支)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3、4、5、6犯行所用之物,監視器主機1台(內含鏡頭5個)及螢幕1台供其為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前所敘明,是附表一、二部分,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iPhoneX行動電話1支、香菸1支(內含海洛因),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扣得4萬4,100元,應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毒品款項3,000元、編號8之販賣毒品款項3萬6,000元、編號9之販賣毒品款項2,000元、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毒品款項1,000元、編號3之部分販賣毒品款項2,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前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販賣毒品款項22,900元、附表二編號4、5各次販賣毒品款項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均稱尚未收取販毒款項(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取對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尚未收取,既無販賣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名彥先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後,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再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內,各交付0.34公克、0.3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名彥。因認被告洪瑞宏此部分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瑞宏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瑞宏之供述、證人陳名彥之證述、被告洪瑞宏與證人陳名彥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瑞宏堅決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24日該次係與陳名彥合資購買毒品,這次的錢全部都是陳名彥先出,由他先匯款1萬4,000元給藥頭,而該次其雖然沒有出到錢,但是因為陳名彥之前向其拿2萬5千元,說要幫其拿東西,結果沒有履行承諾,這次約在和美加油站的時候,是陳名彥說他要負責,也是陳名彥去向藥頭拿毒品,伊沒有去,不過有看到他匯款給藥頭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並否認證人陳名彥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名彥到庭作證也是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卷內對話紀錄亦非證人陳名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請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陳名彥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2月24日與洪瑞宏之LIN

E記錄,係其先拿錢給洪瑞宏,要洪瑞宏幫其拿海洛因,其先於24日凌晨1時許匯款1萬4,000元給洪瑞宏,洪瑞宏就去拿毒品,之後他於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號,交付0.34公克的海洛因給其等語(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91至195頁);於偵訊中,先係證稱:112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其跟洪瑞宏一起到竹山拿毒品,時間約凌晨2點多,其到洪瑞宏家,當面交1萬4,000元給洪瑞宏,由洪瑞宏開車搭載其,因為其不認識對方,到了之後由洪瑞宏下車拿毒品,其在車上等候,該次係2人合資購買,本來是要向對方拿1錢,但對方只有半錢,而其應該要拿半錢的1/2,也就是4/8,可是洪瑞宏只給其3/8的海洛因,後來洪瑞宏也有補到半錢等語(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57至159頁),後又證稱:其跟洪瑞宏本來要一起買一錢的海洛因,將1萬4,000元匯款給他,其沒有跟洪瑞宏一起去拿毒品,後來係洪瑞宏將0.34公克的海洛因交給其,然後在28日,在富黎汽車旅館,又交付0.3公克的海洛因給其,洪瑞宏總共交付了0.68公克的海洛因,係其跟洪瑞宏合買的,其出資1萬4,000元,洪瑞宏出資1萬元,毒品平分,等於是洪瑞宏出比較少的錢,但可以拿比較多的毒品,但最後洪瑞宏也沒有補足其以1萬4,000元購買半錢海洛因的重量,而斯時其尚積欠洪瑞宏1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77至27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24日係和洪瑞宏一起購買一錢的海洛因,兩個人一起去和藥頭拿毒品,藥頭是洪瑞宏的朋友,其有看到是一位男性,對方從車窗拿毒品進來,其等就把錢交給對方,時間有點久,已經記憶不清楚,不確定有沒有匯款1萬4,000元給洪瑞宏,應該是到現場拿錢給洪瑞宏的,這次對方給的重量不夠,所以洪瑞宏才會於112年2月28日在富黎汽車旅館,補給其0.3公克的海洛因;其跟被告間的金錢關係是爛帳,很多次都是洪瑞宏匯款給其,因為其在賭博,所以欠被告很多錢的;之前偵訊中證稱,從未向洪瑞宏購買過任何毒品,都是合資購買,有時候買海洛因,有時候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提到其出資1萬4,000元,洪瑞宏出資1萬元,買到毒品後平分,是因為有欠洪瑞宏錢,多出的錢等於是還洪瑞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98頁)。是證人陳名彥於警詢中係證稱交付金錢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由被告分別於24日、28日交付毒品等情,皆未有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則被告有無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彥,即屬有疑。

㈡觀以被告與證人陳名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07至119頁):

㊀112年2月24日(02:32)陳名彥:建宏。

(02:36)陳名彥:第一次拿1/2(半)等於4/8、你 1/8。(02:37)陳名彥:,我38、3/8啦。

(02:39)陳名彥:但可是後來,我又補你;算扯平。

(02:40)陳名彥:後來這半就有問題了,1.還欠我們 1g。(02:44)陳名彥:2.我要補少楊2000。

(02:48)陳名彥:乾脆給東西你,我不要了,錢也麻 煩你補一下。

(02:53)陳名彥:我外出,不便籌錢!(03:19)陳名彥:建宏,了解嗎?(03:22)陳名彥:為何已讀不回?(06:26)被 告:2000要怎麼給?(06:41)陳名彥:000 0000000-0000000(06:49)陳名彥:好了,密一下。

(07:19)被 告:我對轉帳有陰影、可不可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07:20)陳名彥:哈!哈!(07:22)被 告:我拿出來的、只拿到那麼多、剩下 的也不止二千塊吧!(07:22)被 告:你是不是又沒有錢、可以加油了。

(07:23)陳名彥:不會有問題的!會有問題,怎樣都會 有問題!跟轉帳沒關係!(07:23)陳名彥:也是。

(07:23)陳名彥:反正,會拿到1g給你。

(07:26)陳名彥:我隨身行李沒帶,連衣服也沒得換!(07:27)被 告:我有在要緊了。

(07:28)被 告:只是目前、都還沒有著落。

(07:58)被 告:了解。

(08:02)陳名彥:09:30要去要債。

(08:04)陳名彥:看能不能換套乾淨的衣物!(09:45)陳名彥:沒辦法嗎?(16:33)被 告:有入帳嗎?(16:36)陳名彥:早上不順利,晚上續辦!目前在桃園 等人會合,辦工作!(16:37)陳名彥:早上醒來,少洋錢不見6000!請不要 過嘴!(16:38)陳名彥:所以中午在處理這些事!(16:39)陳名彥:現在知道黃當發的住處了!晚上可能 要埋伏!因此有可能再過一晚!(16:40)陳名彥:建宏,你有幫我匯了嗎?(16:40)被 告:有丫!(17:02)陳名彥:沒收到。

(17:03)被 告:000 0000000-0000000(17:04)陳名彥:有啦。

(17:04)陳名彥:歹勢。

(17:04)(被告傳送交易紀錄截圖予陳名彥)(17:04)陳名彥:有。

(21:42)陳名彥:現在從桃園要回去了。

(22:07)被 告:你們有收到錢了嗎?㊁112年2月28日(00:25)被 告:我真的很不應該、相信你的話的。

(05:59)陳名彥:建宏。

(09:17)陳名彥:建宏。

(11:31)被 告:怎麼了?(14:50)陳名彥:建宏。

(14:51)被 告:怎麼了?(14:51)陳名彥:你要來找我嗎?(14:51)被 告:我沒有車、有很遠嗎?(14:52)陳名彥:我剛要離開時,把他家的女孩子帶 出來玩。(14:53)陳名彥:和美。

(14:53)被 告:你現在在何處。

(14:53)被 告:之前那裡?(14:53)陳名彥:前女友。

(14:54)陳名彥:你一個人哦。

(14:54)陳名彥:其他人我都不要接觸。

(14:55)被 告:我等一下、騎摩托車去。

(14:54)陳名彥:泰山還有別種嗎?(14:56)被 告:有、你要竹山帶來的嗎?(14:57)陳名彥:好,順便幫我準備全配。

(14:57)被 告:了解。

(14:57)陳名彥:籃球,腳踏車,鬼火。

(14:58)陳名彥:等您哦!(17:26)被 告:我要過去了。

(17:27)陳名彥:好。

(17:35)被 告:有兩個警察。

(17:35)陳名彥:走了。

(17:35)被 告:在門口。

(17:35)陳名彥:等一下。

(17:36)被 告:我在門口。

(17:37)陳名彥:等我出去。

(18:07)(被告傳送儀器畫面截圖(數字顯示為0.34)

予陳名彥)(18:07)被 告:你給我的才這一點點。(18:09)被 告:你這樣是不是太誇張了。

(18:09)陳名彥:晚點補你。

㊂112年3月1日(04:16)陳名彥:靠北!我是拿1/4。

(04:19)陳名彥:分一半。

(04:19)陳名彥:81。

(04:21)被 告:而且不到1.5空間。

(04:21)陳名彥:我沒秤。

(04:21)陳名彥:將就一下。

(04:22)陳名彥:專程為你去找。

(04:22)陳名彥:坐車去450。

(04:22)陳名彥:回來750。

(04:22)陳名彥:兄弟計較那一點點。

(04:22)陳名彥:你是。

(04:23)陳名彥:想說不要空手而回.

(04:24)被 告:大家都嫌得要命、我再拿同樣的重 量、空間比你好、還給你!(04:25)陳名彥:天地良心。

(04:25)陳名彥:我前一晚也沒去追。

(04:25)被 告:我這樣、絕對比你有良心。

(04:26)陳名彥:你說去拿81回來,我也沒去追。

(04:27)陳名彥:是以為你那真問不到,才一大早連 絡等朋友起床馬上去。

(04:28)陳名彥:沒關係,那我多欠你650,可以嗎? 歹勢!(04:29)陳名彥:我也知道他有洞,但是就是想說好 像的都沒了,真想說拿著讓你擋著 先。

(04:30)被 告:你答應我、晚一點再補、結果傍晚 就沒了、你也不理我!(04:30)陳名彥:我問了幾個人,好像都把我們當凱子一樣。

(04:30)陳名彥:我都不知道要怎麼跟他們溝通。

(04:30)陳名彥:一副他們穩贏的樣子。

(04:31)陳名彥:邵陽有跟你聯絡嗎?(04:31)被 告:我今天還他二萬四。

(04:32)陳名彥:所以他有給你嘛!(04:32)被 告:沒有。

(04:32)陳名彥:為什麼,他說他沒有嗎。

(04:42)陳名彥:你現在是有問到了齁?(04:57)被 告:沒有、還在追查下落!(08:36)被 告:完了、都找不到。

(11:19)陳名彥:睡醒了。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證人陳名彥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而係由證人陳名彥表示數量、補款項2,000元與「少楊」之人,被告尚有匯款予證人陳名彥之情,是被告於該日凌晨2時許,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彥,由通訊監察內容無法進一步證明。另2人於112年2月28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表示「我要過去了」、「我在門口」,證人回稱「等我出去」,其後被告傳送「0.34公克」之秤重照片予證人,並表示「你給我的才這一點點」、「你這樣是不是太誇張了」,證人陳名彥則表示「晚點補你」,是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證人陳名彥交付東西給被告,而非被告交付東西給證人陳名彥,此從2人於112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證人陳名彥表示「我沒秤」、「將就一下」、「專程為你去找」、「坐車去450」、「回來750」、「兄弟計較那一點點」等情亦可得知,而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該日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名彥之情節不符。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檢察官聲請函詢證人陳名彥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用以證

明證人陳名彥是否匯款1萬4,000元予被告。然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陳名彥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證人陳名彥前開既已證稱有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而究係以匯款或現場交付,僅是交付方式之不同,應無礙於交付款項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 對象 聯絡方式 證 據 主 文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 ①證人蔡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280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319 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起至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 ①證人蔡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280至281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319 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4分起至下午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 ①證人蔡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281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77至78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9月4日上午4時49分起至6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 ①證人蔡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281至282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78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 ①證人蔡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282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79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 蔡錦煌 蔡錦煌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42分起至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機車行附近,向洪瑞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洪瑞宏尚未收到販毒款項。 ①證人蔡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283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79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 楊志忠 楊志忠於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0巷00號居所內,向洪瑞宏購買相當於2瓶虎頭蜂釀酒價格(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1包。 ①證人楊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73、161、280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4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65頁、卷㈡第19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参仟元沒收。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 賴啓榮 賴啓榮於112年4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文祥國小附近,先交付購毒款項3萬6,000元予洪瑞宏,洪瑞宏再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2錢之海洛因予賴啓榮。 ①證人賴啓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28、156、276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4頁)。 ③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71頁、卷㈡第245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参萬陸仟元沒收。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廖子郕 廖子郕於112(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8日晚上8時許,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0巷00號居所內,以2,000元向洪瑞宏購買海洛因1包。 ①證人廖子郕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347號卷第274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洪瑞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對象 聯絡方式 證 據 主 文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王建南 王建南分別於112年3月9日下午6時10分33秒許、50分32秒許、52分5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王建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7至188、234頁,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4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5頁)。 ③被告洪瑞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王建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3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1至224頁) 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 楊志忠 楊志忠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於同日時30分許在洪瑞宏位於彰化縣○○鄉○○0巷00號居所內,以3,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迄今尚未給付款項。 ①證人楊志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74、161、280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4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9、35頁)。 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 賴啓榮 賴啓榮於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21分起至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瑞宏聯繫後不久,在賴啓榮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0號租屋處內,以2萬5,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賴啓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27、156、276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4頁)。 ③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69頁、卷㈡第61頁)。 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王建南 王建南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6時53分56秒許、7時16分46秒許、23分3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王建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88至190、235頁,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6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5頁)。 ③被告洪瑞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王建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4至185頁)。 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 王建南 王建南分別於112年6月16日下午7時17分39秒許、33分4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王建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0至191、235頁,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7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5頁)。 ③被告洪瑞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王建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6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5至226頁)。 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 王建南 王建南分別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43分26秒許、5時2分19秒許、5分5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瑞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向洪瑞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迄今尚未給付款項。 ①證人王建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1至193、235頁,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8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348頁)。 ③被告洪瑞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王建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㈠第187至188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7至228頁)。 洪瑞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轉讓禁藥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陳名彥 洪瑞宏於112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陳名彥供其施用。 ①證人陳名彥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94、158頁)。 ②被告洪瑞宏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295、348頁)。 ③與證人陳名彥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6610號卷㈡第115至117頁)。 洪瑞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沒收 1 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9.01公克) 於附表一編號9項下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5公克) 於附表二編號6項下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1台 供附表一至三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4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4支)(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所扣得) 供附表一編號1、2、3、4、5、6犯行所用之物。 6 監視器主機1台(內含鏡頭5個)及螢幕1台(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所扣得) 供附表一編號7、9犯行所用之物。 7 現金4萬4,100元 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各該宣告詳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 陳名彥於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交付1萬4,000元予洪瑞宏後,洪瑞宏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縣○○市○○街000號富黎汽車旅館內,各別交付0.34公克、0.3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名彥。 洪瑞宏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