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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順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 李正美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黃閔祥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林柏宏律師蕭博仁律師被 告 李宜竣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被 告 劉俊中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被 告 吳昌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施勇彰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洪瑋彬律師江沅庭律師被 告 葉志勇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被 告 許泓茗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許明智

許阿敏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第2597號、第3507號、第8018號至8024號、第8148號、第8197號、第8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育順、李正美、陞源交通有限公司、陞鴻交通有限公司、黃閔祥犯如附件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梁育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李正美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陞源交通有限公司、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萬元;黃閔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李宜竣犯如附件一、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三、劉俊中犯如附件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四、吳昌泰犯如附件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施勇彰犯如附件一、二、六、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葉志勇犯如附件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許泓茗犯如附件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八、許明智犯如附件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

九、許阿敏犯如附件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下列被告之自白、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涉案公司、負責人、主要涉案人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情形如下:

⒈陞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陞源公司)、陞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陞鴻公司)部分梁育順 綽號木瓜,陞源公司、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界簡稱木瓜車隊),負責接洽開挖清運業者(土頭),並指示黃閔祥找尋可供棄置之土地(土尾) 李正美 梁育順之妻,陞源公司、陞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公司財物,支付相關費用 黃閔祥 任職於陞源公司擔任駕駛,並指揮調度清運車輛,並居中聯繫北部各建地土頭,及中部土尾李宜竣、劉俊中

⒉土尾部分負責人李宜竣 ⒈負責尋找可供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土地(如附件一至七所示,附件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供木瓜車隊傾倒營建廢棄物 ⒉聯繫黃閔祥,告知可供回填之時間、地點 ⒊雇用並指示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吳昌泰、施勇彰、吳融昇在現場把風、指揮車輛 ⒋指示葉志勇、黃仲憶、陳柏銘、許勝為、童佳生操作怪手,將木瓜車隊傾倒之廢棄土方填平 劉俊中 ⒈附件八所示土地之地主劉正賢之父 ⒉提供附件八所示之土地供木瓜車隊傾倒營建廢棄物 ⒊聯繫黃閔祥,告知可供回填之時間、地點 ⒋聘用劉俊國在現場清掃 ⒌親自指揮車輛,讓木瓜車隊順利棄置營建廢棄物

⒊土尾現場工作人員、怪手司機(李宜竣雇用)吳昌泰 在現場打掃、收單、指揮現場交通(附件一至六) 施勇彰 在現場打掃、收單、指揮現場交通(附件一、二、六、七) 葉志勇 怪手司機(附件一、二) 黃仲億 怪手司機(附件五、六,另行審結)

⒋仲介許泓茗 仲介附件七之土地給李宜竣 許明智 仲介附件六之土地給李宜竣 許阿敏 仲介附件一、三之土地給李宜竣 郭登凱 仲介附件七之土地給李宜竣(另行審結)

㈡梁育順、李正美、黃閔祥、李宜竣、劉俊中、吳昌泰、施勇彰、

葉志勇、許泓茗、許阿敏、許明智、黃仲億(另行審結)、郭登凱(另行審結)均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仍屬廢棄物,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李宜竣、劉俊中亦知悉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㈢梁育順、李正美、黃閔祥、李宜竣、劉俊中、吳昌泰、施勇彰、

葉志勇、許泓茗、許阿敏、許明智、黃仲億(另行審結)、郭登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梁育順負責接洽開挖清運業者(土頭),並指示黃閔祥找尋可供

棄置之土地(土尾),嗣經仲介許阿敏(附件一、三)、許明智(附件六)、許泓茗(附件七),及其餘附件所示之承租人、地主與李宜竣(附件二不在起訴範圍)聯繫後,約定由李宜竣負責填土,李宜竣隨即聯繫黃閔祥,再由黃閔祥指揮、調度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木瓜車隊司機,載運由梁育順所接洽、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所示之時間,至所示之土地傾倒,李宜竣指示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吳昌泰(附件一至六)、施勇彰(附件一、二、六、七)在現場打掃、收單、指揮現場交通,李宜竣並指示怪手司機葉志勇(附件一、二)操作怪手,將土石方填平。

⒉劉俊中與黃閔祥聯繫後,約定由黃閔祥負責填土,黃閔祥遂指

揮、調度附件八所示之木瓜車隊司機,載運由梁育順所接洽、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所示之時間,至所示之土地傾倒(詳細車輛名冊,詳附件九)。

㈣附件一至八所示之土地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詳情如附件一至八所示(附件一、八並沒有其他廢棄物,僅單純方土,附件二、五、六、七部分,其上之爐渣、清水溝廢土、磚塊等明顯可見之廢棄物,並非梁育順等人所傾倒)。

二、論罪科刑㈠按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先設定其基礎定義,符合基礎定義要件之一者,即屬「廢棄物」。而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5項規定參照)。另為使事業廢棄物得依法再利用,妥為管制,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原判決裁判時應適用91年9月17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102年6月17日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依同編號第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是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縱其內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分別該當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育順等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分類、再利用,依據上開說明,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

㈡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利於被

告梁育順等人,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梁育順等人所犯之罪名如下:

被告 罪名 梁育順 核被告梁育順、李正美、黃閔祥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8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李正美 黃閔祥 陞源公司 陞源公司之負責人李正美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8次所為,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陞鴻公司 陞鴻公司之負責人李正美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8次所為,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李宜竣 核被告李宜竣如附件一、三至七所示之6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劉俊中 核被告劉俊中如附件八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吳昌泰 核被告吳昌泰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6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施勇彰 核被告施勇彰如附件一、二、六、七所示之4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葉志勇 核被告葉志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許泓茗 核被告許泓茗如附件七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許明智 核被告許明智如附件六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許阿敏 被告許阿敏如附件一、三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附件一至八所示之被告,各與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宜竣、劉俊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公訴人認為被告梁育順等人上開所為(除被告劉俊中、許泓茗

、許明智外),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單純一罪,但本案涉及8個不同的土地棄置廢棄物,這些土地分散在不同區域,不具有密接性,且被告梁育順等人傾倒的時間亦有差距,難以認定為單純一罪,因此,被告梁育順等人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法第59條⒈被告吳昌泰、施勇彰受雇於李宜竣,在土尾現場僅從事輔助

性工作,並未參與聯繫、載運、現場堆置土方之行為,參與之情節不高,僅領取日薪,並無高額之獲利,且被告吳昌泰、施勇彰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對被告吳昌泰、施勇彰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許明智仲介附件六所示之土地,讓地主與李宜竣聯繫填

土事宜,主要的決定權在於地主,被告許明智僅提供雙方媒合的管道,參與之情節較輕,且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其餘被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⑴被告梁育順、李正美、黃閔祥、李宜竣為本案主要的參與者,

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本案犯罪後並未回復原狀,解除土地的行政管制。

⑵被告劉俊中於本案案發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該

案雖然判處無罪確定,但被告劉俊中應該要知道此類案件的危害與嚴重程度,本案依然提供土地讓被告梁育順等人載運土方棄置,且高達144車次,犯罪後亦未能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⑶被告葉志勇在土尾現場擔任怪手司機,對於本案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重大之助力,參與之情節非輕。

⑷被告許泓茗、許阿敏則仲介土地供被告梁育順等人傾倒土石方

,導致農地受到行政管制,迄今未能回復原狀,被告許泓茗、許阿敏迄今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考量上情,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

吳昌泰、施勇彰、許明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正美、梁育順設立陞源、陞鴻公司,組織木瓜車隊,

從事載運土石方業務,竟未依合法之途徑進行清理營建剩餘土石方,透過被告黃閔祥與土尾李宜竣、劉俊中聯繫,並透過被告許泓茗、許明智、許阿敏作為土地仲介,由黃閔祥聯繫、指揮木瓜車隊司機非法從事本案犯行,而被告吳昌泰、施勇彰、葉志勇則聽從李宜竣指揮於現場配合作業,規避行政管制,有害於環境,考量附件一至八回填之車次、回填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附件一、八並沒有其他廢棄物,僅單純方土,其餘土地,檢察官亦認定現場之爐渣、清水溝廢土、磚塊等明顯廢棄物,並非被告李宜竣所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23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5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的上限。⒉本院於審理時,曾聯繫主管機關,並請被告梁育順等人配合主

管機關至現場勘查、擬具清理計畫,但迄今並未依法清運、回復原狀(會勘紀錄如附件十);另審酌到庭被害人表示希望能清除非法廢棄物之意見。

⒊被告梁育順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各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昌泰、許泓茗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辯護人分別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⒌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已將被告梁育順等人

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檢察官另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本院考量被告梁育順等人(除被告劉俊中、許泓茗、許明智外

)所犯之罪名同一,並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相同的手法違犯本案,上開被告均坦承全部犯行、整體遭棄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吳昌泰、施勇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葉志勇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葉志勇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參與之天數不長,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葉志勇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本案案發期間必須照顧罹患癌症的父親,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為了避免被告葉志勇再犯,並斟酌本案犯行危害程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葉志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㈡其餘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梁育順、李宜竣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⒉被告李正美、黃閔祥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李正

美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黃閔祥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審理中,附件一至七所示之土地並未解除行政管制,被告李正美、黃閔祥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不宜宣告緩刑。

⒊被告劉俊中除了有前述前科紀錄,其於本案案發前,因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本案具有類似之處,且其於本案案發之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宜宣告緩刑。

⒋被告吳昌泰雖然並無前科,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但其參與附

件一至六之犯行,整體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考量再三,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⒌被告施勇彰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不宜宣告緩刑。

⒍被告許泓茗前於11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115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⒎被告許明智雖然坦承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但其仲介

土地讓李宜竣得以順利與地主聯繫,本案土地亦在行政管制中,尚未回復原狀,被告許明知造成之損害結果尚未獲得填補,不宜宣告緩刑。

⒏被告許阿敏前於111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12年1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⑴本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車輛,其中附表一編號3、5、16至19、

附表一㈡編號3、8、11、18、21所載之車輛,分別為陞源公司、陞鴻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在陞源公司、陞鴻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其餘扣案之車輛,其中部分車輛並非供本案犯所用之車輛,

部分車輛為他人靠行之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且非違禁物,此些車輛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經所示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用於本案犯行,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本案不法利得,經檢察官、本案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確認如下,爰以此作為估算基礎:

被告 經確認之估算金額 備註/認定之理由 梁育順 ①附件一至七部分,每車次1萬5000元,被告李宜竣從中分得每車次2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每車次1萬3000元為估算基礎 ②附件八部分,每車次1萬5000元,但被告劉俊中從中分得每車次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每車次1萬500元為估算基礎 ③檢察官主張不法利得部分,實際各取得4分之1,被告梁育順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 ①尚未繳回 ②被告梁育順表示應扣除部分佣金成本,每車次賺8~9000元,請求以8000元計算,但依據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本院已將給付給李宜竣、劉俊中的佣金予以扣除,自應以扣除後之金額估算不法利得 李正美 陞源公司 陞鴻公司 黃閔祥 月薪6萬元,本案合計領得36萬元 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 李宜竣 每車次2000元,共351車次,合計70萬2000元 尚未繳回 劉俊中 以144車次計算,每車次4500元,不法利得64萬8000元 辯護人表示因為被告尚支出水利設備、罰款合計80萬,請求酌減為16萬8000元,本院審酌水利設備與罰款與本案收取之不法利得並無直接關連性,本案無酌減之原因與必要 吳昌泰 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 附件一20天,合計4萬元,酌減為1萬3000元 附件二5天,合計1萬元 附件三2天,合計4000元 附件四2天,合計4000元 附件五3天,合計6000元 附件六20天,合計4萬元,酌減為1萬3000元 辯護人請求酌減為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吳昌泰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依其所述,目前從時臨時工,領有身障手冊,必須幫忙照顧年邁的父親與中風的姐姐,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之 施勇彰 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附件一17天、附件二5天、附件六20天、附件2天、附件七38天 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 葉志勇 每天1萬6000元計算,附件一、二各2天 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 許泓茗 6萬元介紹費 並未繳回 許明智 6萬5000元介紹費 偵查中已經繳回扣案 許阿敏 以每車次1000元計算不法利得,附件一為5萬1000元,附件三為實際取得之1萬2000元 並未繳回

⒉關於被告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部分,因共

同正犯或犯罪行為人與第三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者,應為共同沒收暨追徵之諭知(即不同主體之同種沒收競合);參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2項關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情節重大且有必要者,應與公司共同負責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係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法律責任之意旨,倘公司實係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之形式外殼,該公司所收取之相關款項,實際經營者亦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應對其等分別諭知共同沒收暨追徵,並為避免重複執行,其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正美為陞源公司、陞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梁育順為被告李正美之配偶,為陞源公司、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正美、梁育順即利用陞源公司、陞鴻公司組織木瓜車隊從事本案犯行,是被告李正美、梁育順就以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名義收取之本案犯罪所得亦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依據前揭說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由被告陞源公司、陞鴻公司與被告李正美、梁育順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為避免重複執行,其間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如任一方已履行,他方於該履行範圍內即免其責任,附此敘明。⒊據此,本案之不法利得數額詳如附表三之記載,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記事項:法律分類與社會現實㈠附件一、八所示之土地經開挖後,為單純的土方,並沒有其

他廢棄物,其餘土地雖然夾雜部分磚頭、混凝土塊,但檢察官認定現場明顯可見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梁育順等人所傾倒,因此,被告梁育順、李宜竣等人辯稱:我們都是載運乾淨的土方至本案土尾傾倒,但本案並沒有經過合法的土資場分類處理,本案棄置的農地(土尾),並未申報許可等語,應屬真實。

㈡從本案相關地主、承租人、仲介的筆錄與現場照片看來,本

案農地因地勢低窪而有填土的需求,所以地主、承租人才會透過仲介,找乾淨的土方回填,本案並非單純為了棄置廢棄物而在農地挖坑、傾倒、掩埋之典型情形,而是真實的整地、耕作之用土需求。

㈢對於土尾現場沒有發現土方以外之廢棄物是否違反行政法規

部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承辦公務員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因為附近的民眾檢舉,所以我們有派員至附件八的土地察看,現場僅發現路面污染,所以只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伍㈠第260頁至第261頁),對此,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公務員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彰化縣之前的作法跟臺中市政府一樣,只要現場沒有發現垃圾,就不會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移送偵辦,本案是因為檢察官認為沒有經過土資場、沒有合法申報來源去向,才會採取嚴格的標準起訴,如果依照之前的標準,附件八的土地不會移送檢察官偵辦等語(見同上卷)。㈣依照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類似觀點

,可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該案之事實為被告載運黃土、卵石傾倒,與本案之事實相仿),縱使土方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果未依核准流向進入合法之處理、收容或再利用體系,仍可能納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㈤不同的參與者,在不同脈絡、情境下,賦予客觀世界的意義

不同,人類理解、經驗的事物,不是單純的物理世界,而是經由特定脈絡而取得意義的社會事實。從上述不同參與者的脈絡情境,可以看得出來,同樣是客觀物理意義上相同的土方,卻展現出不同的社會及法律意義:

⒈營建土頭:必須處理的營建剩餘土石方。

⒉土尾地主:有用的資源,不必花錢就可以填土。

⒊清運業者:工地有土必須清走,另一端有人需要土,負責把兩端接起來。

⒋行政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核准流向管理。但不同的

行政機關對於逸脫管理規定之土方是否因此屬於「廢棄物」,觀點並不一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為附件八的土地上沒有其他廢棄物,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⒌司法機關: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相關規定進入合法管理、

處理或再利用體系,即可能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上「廢棄物」之法律身分。

㈥法律分類與敘事之置換⒈法律規範之理解與適用,往往預設若干典型之事實圖像(迷

你敘事),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言,最容易理解之典型事例,就是工程所產生之物料已失其通常利用價值,或夾雜廢木材、塑膠、金屬、污泥、爐渣等廢棄物,行為人為節省合法處理成本,而將之載往農地、魚塭或偏僻土地傾倒。在此一典型故事中,「行為人載運廢棄物」與「任意傾倒造成環境污染風險」彼此相互呼應,法律適用在一定程度上,即係將具體個案與此種法律所預設之迷你敘事加以比較、分類。

⒉然而,社會現實並不總以此種典型方式出現,當個案中發生

行為人將完全乾淨的土方運往需要回填的低窪農地回填時,若僅從一般生活經驗觀察,物理型態沒有改變的土方,僅置放地點的差異,即將該批土方理解為法律上的「廢棄物」,但當營建工程產出物主要仍為具有利用可能之泥、土、砂、石,卻夾雜磚塊、木材或其他異物時,「乾淨的土方」與「營建廢棄物」之界線即逐漸模糊,行政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為了環境保護,必須花費許多成本逐一確認土方來源、性質、夾雜比例、追蹤最終流向,以防止假借資源再利用之名行從事非法棄置之實。

⒊為了控制此種風險,是否進入合法之處理、收容或再利用程

序,逐漸成為行政與司法機關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的重要判斷指標(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夾雜少量木條、塑膠等少量非土石方之廢棄物,並非法律定義之廢棄物,可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因此,透過法律解釋與分類,逐漸建構出一個比較容易操作的判斷模式:

進入合法處理體系:

=可以掌握、分類、確認=合法、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沒有進合法處理體系:

=無法確認其性質及去向=廢棄物⒋當這樣的規則反覆被適用、確認之後,「乾淨的土方何以成

為法律上的廢棄物?」這個原本需要說明、論證的問題,反而可能逐漸退出法律論證的視野。法律所形成的迷你敘事,已由:「因其具有廢棄物性質,所以必須依一定程序處理」,逐漸置換為:「因其未依一定程序處理,所以具有廢棄物之法律性質」。前者係由物的性質決定應受何種法律管制,後者則以處理程序是否合於規範,反過來決定物的法律身分。當這種法律意義經反覆適用而被深度內化,其作為「法律所建構之一種分類」的性格即可能逐漸淡化,轉而被理解為事物本來如此,沒有人會再去過問:「為何沒有污染農地之虞的乾淨土方是廢棄物?」此時,法律不再只是從外部規制社會現實,也從內部參與建構人們認識、理解社會現實的方式。

⒌一旦這個敘事結構被證立,法律雖然定義了「非法棄土者」

,卻可能會使其他結構性問題被隱蔽。例如:為什麼營建工程會產生這麼大量的土方?為什麼合法去化如此昂貴?為什麼中部地主同時又存在真實需土需求?為什麼有利用價值的乾淨土,不能有效、方便地從「有餘土的人」移轉到「需要土的人」?為什麼制度需要一個實際上可能沒有進行物理處理功能的土資場作中介?為什麼大量業者長期發展出「繞場」這種實務?當政府強化流向管理後,為什麼反而發生所謂「土方之亂」?㈦法律規範與社會現實⒈本院依現行司法實務的判斷標準,據以認定被告梁育順等人應

負之刑事責任,並不表示法律所形成之「廢棄物」分類,即已窮盡本案全部社會意義。從不同參與者之視角觀察,同一批土方可能分別被理解為有待去化之剩餘物、具有利用價值之填土材料、供需媒合之標的,或應受流向管制之行政客體;而本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附件八土地實際稽查後,即便被告等人未提出合法的來源、去向證明,亦因未發現其他廢棄物,而未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足見即使在國家行政治理體系之中,對於同一個客觀事實亦同時存在不同之法律定義與分類。

⒉法律固然有必要透過分類,將複雜而連續之社會現實轉化為

可供規範操作之類型,藉以維持法律作為一般性規範制度之可能。然而,正因法律具有透過命名、分類與反覆適用形塑社會現實之力量,適用法律者仍有必要保有一項自覺:「法律分類是理解現實的一種方式,而非現實本身。」⒊上開觀點並非否定現行法律分類與適用,而係認為司法在依

既有規範進行個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時,仍有必要辨識法律分類與其所欲處理之社會事實間是否存在落差。唯有如此,始能避免法律概念因反覆適用而逐漸取得正當性,使分類之存在本身,取代對其規範理由及實質不法之檢視,「法律向來如此理解」,所描述的是既存法律實踐,尚不能單獨回答「法律何以應當如此理解」。此種區辨,並非拒絕既有法律秩序,而正是避免將「存在」直接等同於「應然」之反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扣案車輛沒收)㈠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輛編號 扣押車輛 犯罪事實/沒收 備註 1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蕭向紘靠行 2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陳文明靠行 3 000-0000 ①附件一、三至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陳宥龍駕駛 4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李清雄靠行 5 000-0000 ①附件二至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劉耀中駕駛 6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姜錦程靠行 7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劉旭彰靠行 8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9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吳建霆靠行 10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11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12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蕭向紘靠行 13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14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莊英志靠行 15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莊英志靠行 16 000-0000 ①附件一至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古新城駕駛 17 000-0000 ①附件一至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黃文哲駕駛 18 000-0000 ①附件三至六、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洪業展駕駛 19 000-0000 ①附件一、三至六、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游永欽駕駛 20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吳良雄靠行 21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22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23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24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25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蕭向紘靠行

㈡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輛編號 扣押車輛 犯罪事實/沒收 備註 1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鍾注瑋靠行 2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3 000-0000 ①附件三至六、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李其勳駕駛 4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5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6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劉濬豪靠行 7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冠中靠行 8 000-0000 ①附件一至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廖庭尉駕駛 9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劉文祥靠行 10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陳中秋靠行 11 000-0000 ①附件一至六、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謝宗翰駕駛 12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13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14 000-0000 ①附件一、三至八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陳宥龍駕駛 15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張濰麟靠行 16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賴文彬靠行 17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蕭向紘靠行 18 000-0000 ①附件二至六、八 ②車斗000-0000號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徐翌倉駕駛 19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20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21 000-0000 ①附件三至六 ②車斗000-0000 ③於各該附件主文欄宣告沒收 廖有華駕駛 22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23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24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25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③另經裁定發還 26 000-0000 未用於本案犯行 27 000-0000 ①用於本案犯行 ②吳良雄靠行 28 000-0000 ①未用於本案犯行 ②王誠偉靠行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於各該附件主文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所有權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梁育順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李正美 隨身硬碟1個 電腦電磁紀錄光碟2片 黃閔祥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李宜竣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對講機3組 劉俊中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銀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紅中工程行后里簽單1件 吳昌泰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施勇彰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 葉志勇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各該附件主文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犯罪事實 計算式 沒收方式 梁育順 李正美 陞源公司 陞鴻公司 (未繳回扣案) 附件一 ①附件一至七部分,被告梁育順等4人每車次共同收取1萬5000元,但被告李宜竣從中分得每車次2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每車次1萬3000元為估算基礎 ②1萬3000元×51車次 犯罪所得66萬3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1萬3000元×42車次 犯罪所得54萬6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三 1萬3000元×31車次 犯罪所得40萬3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四 1萬3000元×30車次 犯罪所得39萬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五 1萬3000元×48車次 犯罪所得62萬4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六 1萬3000元×106車次 犯罪所得137萬8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七 1萬3000元×43車次 犯罪所得55萬9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八 ①附件八部分,被告梁育順等4人每車次共同收取1萬5000元,但被告劉俊中從中分得每車次45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以每車次1萬500元為估算基礎 ②1萬500元×144車次 犯罪所得151萬2000元,梁育順、李正美、陞源公司、陞鴻公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閔祥 (本院審理時繳回) 附件一 被告黃閔祥於審理中自陳,其受僱於陞源公司,本案112年2月至8月期間 ,每月月薪為6萬元,爰以作為估算之基礎,本案共計8次犯行,則平均計算各次為4萬5,000元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二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三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四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五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六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七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附件八 犯罪所得4萬5000元沒收之 李宜竣 (未繳回扣案) 附件一 每車次2,000元×51車次 犯罪所得10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三 每車次2,000元×31車次 犯罪所得6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四 每車次2,000元×30車次 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五 每車次2,000元×48車次 犯罪所得9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六 每車次2,000元×106車次 犯罪所得2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七 每車次2,000元×43車次 犯罪所得8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中 (於偵查中已扣得6萬9600元,其餘部分並未繳回) 附件八 每車次4500元×144車次 犯罪所得6萬9600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萬8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昌泰 (未繳回扣案) 附件一 每日薪資2000元×20日,依法酌減為1萬3000元 犯罪所得1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每日薪資2000元×5日 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三 每日薪資2000元×2日 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四 每日薪資2000元×2日 犯罪所得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五 每日薪資2000元×3日 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六 每日薪資2000元×20日,依法酌減為1萬3000元 犯罪所得1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勇彰 (本院審理時繳回) 附件一 每日薪資2000元×17日 犯罪所得3萬4000元沒收之 附件二 每日薪資2000元×5日 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 附件六 每日薪資2000元×20日 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之 附件七 每日薪資2000元×38日 犯罪所得7萬6000元沒收之 葉志勇 (本院審理時繳回) 附件一 每日薪資1萬6000元×2日 犯罪所得3萬2,000元沒收之 附件二 每日薪資1萬6000元×2日 犯罪所得3萬2,000元沒收之 許泓茗 (未繳回扣案) 附件七 介紹費6萬元 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明智 (於偵查中繳回扣案) 附件六 介紹費6萬5000元 犯罪所得6萬5000元沒收之 許阿敏 (未繳回扣案) 附件一 每車次1000元×51車次 犯罪所得5萬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三 被告李宜竣透過被告許明智給付1萬2000元給被告許阿敏 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宏、黃義芳、吳融昇、陳柏銘、許勝為、童佳生、劉俊國、證人黃發順、施貴騰、洪順安、郭志昌、陳福榮、許振興、吳欣政兼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 如附件九所示之曳引車司機於偵訊時之證述 3 指認回填地點附表編號1-7地點照片、陞源、陞鴻公司車隊司機綽號、車號對照表、6/8-6/19陞源、陞鴻車隊土頭至土尾內帳、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拍翻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工作紀錄單、車行軌跡示意圖。 4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芳苑鄉東漢寶段000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芳苑鄉東漢寶段000地號 許榮文(已歿) 何莉淑 許阿敏 許阿敏 把風指揮 填寫單據 吳昌泰 施勇彰 怪手司機 葉志勇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2月16日至3月4日 51車次 李宜竣先與許阿敏聯繫,由許阿敏提供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供李宜竣棄置廢棄土石方,李宜竣遂與黃閔祥聯繫,由黃閔祥指揮木瓜車隊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合計載送51車次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李宜竣並指示吳昌泰、施勇彰在土尾現場打掃、收單、指揮現場交通,並指示葉志勇操作怪手將土地填平㈢木瓜車隊司機游永欽、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王冠中、古新城、陳宥龍、劉濬豪、許再誠、黃文哲、謝宗翰、李湘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4月29日14時49分至15時30分 開挖情形 ①灰黑色夾雜紅棕色土方 ②灰黑色夾雜紅棕色土方 ③灰黑色土方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宜竣 李宜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吳昌泰 吳昌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施勇彰 施勇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葉志勇 葉志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許阿敏 許阿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鹿港鎮鹽埔段0000-0、0000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提供人 仲介 土尾現場 鹿港鎮鹽埔段0000-0地號(非起訴範圍) 黃永隆 黃義芳 無 把風指揮 填寫單據 吳昌泰 施勇彰 鹿港鎮鹽埔段0000地號 施貴騰 許自村 無 怪手司機 葉志勇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棄置過程 112年3月6日至3月10日間 42車次 (鹿港鎮鹽埔段0000-0地號-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張建宏、黃義芳於112年3月3日假意簽立土方回填合約書,由黃義芳提供其子黃永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張建宏於112年3月初某日至3月10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數台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在上開土地後,再由李宜竣(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張建宏指示,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方清出可供通行之道路 (鹿港鎮鹽埔段0000地號)李宜竣不在起訴範圍 李宜竣、張建宏並未經坐落在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貴騰、許自村同意(起訴書誤載施貴騰提供土地),由張建宏指示李宜竣前往本案0000土地填土,由李宜竣聯繫梁育順及黃閔祥,由黃閔祥指揮下列木瓜車隊司機駕駛載運共計42車次之大量內含磚塊及混凝土塊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約為2,211立方公尺),於112年3月6日至3月10日間,前往本案0000土地傾倒,並由李宜竣指示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吳昌泰、施勇彰在現場把風、指揮車輛,李宜竣再指示怪手司機葉志勇操作怪手,將本案0000土地填平㈢木瓜車隊司機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王冠中、古新城、徐翌倉、劉濬豪、吳良雄、許再誠、黃文哲、劉繹中、謝宗翰、李湘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4月30日13時36分至15時30分 開挖情形 ①開挖點1:黃棕色夾雜灰黑色土方 ②開挖點2:黃棕色夾雜灰黑色土方,夾雜電路板1塊、塑膠軟管2條、塑膠桶1個、汽車座椅頭枕1個、塑膠布1片、塑膠刷1支 ③開挖點3:黃棕色夾雜灰黑色土方,夾雜石板、混凝土塊、廢磚數塊、塑膠袋2個、塑膠網1件、棉線1捆、塑膠齒輪皮帶1個、玻璃瓶1個、廢木板1片、廢布1件 ④開挖點4:黃棕色夾雜灰黑色土方(地主表示此為清除後所回填之原土方) ⑤開挖點5:現場堆置之土方高度約3米,黃棕色土方,夾雜塑膠管1根、樹枝1枝、些許廢磚及混凝土塊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吳昌泰 吳昌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施勇彰 施勇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葉志勇 葉志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福興鄉福安段0000、0000、0000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福興鄉福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財產署 許振興 許阿敏 把風指揮 填寫單據 吳昌泰 吳融昇 怪手司機 童佳生 許勝為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6月8日至 6月9日 31車次 李宜竣先與許阿敏聯繫,由許阿敏仲介上開土地承租人許振興給李宜竣,約定由李宜竣填高上開土地,李宜竣遂與黃閔祥聯繫,由黃閔祥指揮木瓜車隊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合計載送31車次之廢棄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李宜竣並指示吳昌泰、吳融昇在土地現場把風、指揮車輛,再指示童佳生、許勝為操作怪手將土地填平㈢木瓜車隊司機游永欽、劉文祥、古家誠、賴文彬、李其勳、王冠中、古新城、廖庭尉、陳宥龍、吳建霆、徐翌倉、黃閔祥、洪業展、劉濬豪、吳良雄、劉旭彰、黃文哲、廖有華、劉繹中、謝宗翰、鍾注瑋、李湘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1月31日9時30分至113年1月31日10時10分 開挖情形 ①0000地號:灰黑色、紅棕色土壤,夾雜少許磚塊、混凝土塊1塊 ②0000地號:灰黑色砂質土壤 ③0000地號:灰色砂質土壤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宜竣 李宜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吳昌泰 吳昌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許阿敏 許阿敏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鹿港鎮洋厝段000-0地號)

(一)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鹿港鎮洋厝段000-0地號 施淑娟、郭森柱、郭志昌、郭宥豪 無 無 把風指揮填寫單據 吳昌泰 吳融昇 怪手司機 許勝為 陳柏銘

(二)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6月14日至6月15日 30車次 李宜竣於112年6月12日與郭志昌簽署土方回填合約書後,李宜竣遂與黃閔祥聯繫,由黃閔祥指揮木瓜車隊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載送共計30車次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李宜竣並指示施勇彰、吳昌泰、吳融昇在現場把風、指揮車輛,再上之廢棄土石方填平

(三)木瓜車隊司機游永欽、劉文祥、古家誠、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李其勳、王冠中、古新城、陳宥龍、吳建霆、徐翌倉、黃閔祥、洪業展、劉濬豪、吳良雄、劉旭彰、黃文哲、廖有華、劉繹中、謝宗翰、鍾注瑋、李湘

(四)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1月31日11時29分至12時28分 開挖情形 ①地表為黃棕色土壤散落石頭及混凝土石塊等 ②開挖點1:黃棕色、黑色土壤 ③開挖點2:黃棕色、黑色土壤夾雜磚頭1塊、混凝土塊1塊 ④開挖點3:黃棕色、黑色土壤夾雜些許磚塊及混凝土塊3塊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宜竣 李宜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吳昌泰 吳昌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鹿港鎮崑崙段000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鹿港鎮崑崙段000地號 黃發順 吳欣政 黃仲憶 把風指揮填寫單據 吳昌泰 吳融昇 怪手司機 黃仲億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6月21日至6月23日 48車次 吳欣政為回填上開土地,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委由黃仲億進行回填工程,黃仲億遂與李宜竣聯絡提供土方,李宜竣即與黃閔祥聯繫,由黃閔祥指揮木瓜車隊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合計載送48車次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李宜竣並指示吳昌泰、吳融昇在土地現場把風、指揮車輛,再指示黃仲億操作怪手將土地上填平㈢木瓜車隊司機游永欽、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姜錦程、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李振年、李其勳、王冠中、古新城、陳宥龍、吳建霆、徐翌倉、黃閔祥、洪業展、劉濬豪、吳良雄、劉旭彰、黃文哲、廖有華、劉繹中、謝宗翰、鍾注瑋、李湘

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至16時50分 開挖情形 土方夾雜廢塑膠片、繩、廢棉布、混凝土塊、廢塑膠管、罐、屬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宜竣 李宜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吳昌泰 吳昌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000地號:洪舜凱、洪折(洪折之子洪順安) 000地號:洪折 000地號:莊裕德 0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地號:洪折 無 許明智 把風指揮填寫單據 施勇彰 吳昌泰 吳融昇 怪手司機 黃仲億 陳柏銘 許勝為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6月26日至7月15日 106車次 李宜竣透過許明智之仲介,與洪順安聯繫,約定由李宜竣回填上開土地,李宜竣遂與黃閔祥聯繫,由黃閔祥指揮木瓜車隊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合計載送106車次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李宜竣並指示施勇彰、吳昌泰、吳融昇在現場把風、指揮車輛,再指示黃仲億、陳柏銘、許勝為操作怪手將土地填平㈢木瓜車隊司機游永欽、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姜錦程、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李振年、李其勳、王冠中、古新城、陳宥龍、吳建霆、徐翌倉、黃閔祥、洪業展、劉濬豪、吳良雄、劉旭彰、黃文哲、廖有華、劉繹中、謝宗翰、鍾注瑋、李湘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4月29日10時12分至12時26分 開挖情形 ①開挖點1:黑色土壤夾雜混凝土塊1塊、廢磚4塊 ②開挖點2:黑色夾雜黃棕色、紅棕色土方,夾雜混凝土塊2塊 ③開挖點3:灰黑色夾雜紅棕色土方夾雜鐵片1片、廢磚4塊、塑膠片1片 ④開挖點4:灰黑色夾雜黃棕色土方,夾雜些許廢磚及混凝土塊 ⑤開挖點5:灰黑色夾雜黃棕色、紅棕色土方,夾雜廢磚4塊、混凝土塊2塊 ⑥開挖點6:灰黑色夾雜紅棕色土方,夾雜廢磚6塊、廢磁磚1塊 ⑦開挖點7:灰黑色夾雜紅棕色土方,夾雜廢磚4塊 ⑧開挖點8:灰黑色夾雜紅棕色土方,夾雜廢磚1塊、混凝土塊1塊 ⑨開挖點9:灰黑色土方,夾雜塑膠管1支、廢磚1塊、混凝土塊1塊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宜竣 李宜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吳昌泰 吳昌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施勇彰 施勇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許明智 許明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鹿港鎮永福段000-1、000-2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鹿港鎮永福段000-1、000-2地號 陳福榮 許泓茗 許泓茗 郭登凱 把風指揮 填寫單據 施勇彰 怪手司機 陳柏銘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7月22日至8月28日 43車次 李宜竣透過郭登凱、許泓茗之仲介,得知許泓茗欲將上開土地進行回填,李宜竣隨即聯繫黃閔祥,由黃閔祥指揮陞源公司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合計載送43車次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李宜竣並指示施勇彰在現場指揮、引導車輛,李宜竣再指示怪手司機陳柏銘操作怪手填平土地㈢木瓜車隊司機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李振年、王冠中、古新城、陳宥龍、吳建霆、黃閔祥、劉濬豪、吳良雄、黃文哲、劉繹中、鍾注瑋、李湘㈣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紀錄單編號 W00000000 稽查時間 113年4月30日10時6分至12時25分 開挖情形 ①開挖點1:灰黑色土方 ②開挖點2:灰黑色土方 ③開挖點3:灰黑色土方,夾雜廢磚數塊及塑膠管片1片 ④開挖點4:灰黑色土方,夾雜廢磚3塊 ⑤開挖點3:灰黑色夾雜些許黃棕色土方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宜竣 李宜竣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施勇彰 施勇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許泓茗 許泓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㈠涉案土地、仲介、土尾現場工作人員地號 地主 承租人 仲介 土尾現場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 張萬德、劉嘉文、劉政賢(劉俊中之子) 無 無 協助現場 劉俊國㈡棄置過程時間 車次 過程 112年4月6日至5月12日 144車次 劉俊中聯繫黃閔祥欲在上開土地進行回填,黃閔祥即指揮木瓜車隊之司機(詳下表),自不詳地點,合計載送144車次之未經合法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棄置,劉俊中並指示劉俊國(未據起訴)在現場駕駛灑水車協助處理㈢曳引車司機游永欽、劉文祥、古家誠、李清雄、姜錦程、賴文彬、陳中秋、廖庭尉、李其勳、王冠中、古新城、陳宥龍、吳建霆、徐翌倉、黃閔祥、洪業展、劉濬豪、吳良雄、劉旭彰、許再誠、黃文哲、劉繹中、謝宗翰、鍾注瑋、李湘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挖、稽查情形稽查時間 112年4月6日下午4時10分 稽查情形 派員前往稽查,現場土堆未見有廢棄物㈤主文被告 主文 梁育順 梁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李正美 李正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陞源公司 陞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陞鴻公司 陞鴻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黃閔祥 黃閔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劉俊中 劉俊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工具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附件九:木瓜車隊司機姓名 曳引車/車斗 游永欽 000-0000 劉文祥 000-0000 古家誠 000-0000 李清雄 000-0000 姜錦程 000-0000 賴文彬 000-0000 陳中秋 000-0000 廖庭尉 000-0000 李振年 000-0000 李湘 000-0000 李其勳 000-0000 王冠中 000-0000 古新城 000-0000 陳宥龍 000-0000 吳建霆 000-0000 徐翌倉 000-0000 洪業展 000-0000 劉濬豪 000-0000 吳良雄 000-0000 劉旭彰 000-0000 許再誠 000-0000 黃文哲 000-0000 廖有華 000-0000 劉繹中 000-0000 謝宗翰 000-0000 鐘注瑋 000-0000附件十:會勘紀錄彙整表編號 發文字號 會勘現況說明 【附件一土地】芳苑鄉東漢寶段000地號 1 府農務字第1140455167號 ⒈何莉淑:許阿敏說要除草未配合完全,請庭上處罰。 ⒉彰化縣環保局:請依起訴書所載車次清運,清運前請提送清運計畫,餘如稽查單,土地使用回復請向相關單位確認。 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經選二點測量與鄰田高度差,高度達120公分。 ⒋芳苑鄉東漢寶段000地號現況較鄰田高出120公分;經空拍及航照圖判定,填高面積為2,726.416平方公尺,推估土方量達3,271.699立方公尺。 【附件三土地】福興鄉福安段0000、0000、0000地號 2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號 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11月3日會同李宜竣、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國有財產署人員會勘後,依起訴書所載31車次為應清除數量,原則清運表土層以下1至1.5公尺土石方,現場表土不外運。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3日巡查該場址時,地表尚植有青蔥,原回填之土石方未有被清除之事證。 【附件四土地】鹿港鎮洋厝段000-0地號 3 府農務字第1140455877號 ⒈郭志昌、李宜竣:無意見。 ⒉彰化縣環保局:經查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該地遭傾倒約30車次土石,後續請行為人李及車隊提送土石清理計畫,核准後始得清運。另有關農地違規之改善條件,由相關主管機關確認。 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經選四點測量與鄰田高度,第一點高度達92公分,第二點達70公分,第三點達61.5公分,第四點達85公分。 ⒋現況較鄰田平均高出77.125公分;經空拍及航照圖判定,填高面積為1,574.043平方公尺,推估土方量達1,213.981立方公尺。 【附件五土地】鹿港鎮崑崙段000地號 4 府農務字第1140456267號 ⒈王鳳良、李宜竣:無意見。 ⒉彰化縣環保局:經查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該地遭傾倒約48車次,本局將請行為人李及車隊提送土石清理計劃書,待核准後清除。另有關農地違規事宜,由主管機關確認。 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經選二點與鄰田高度差,第一點為112公分高,第二點為107公分高。現場雜草未清除。 ⒋現況較鄰田平均高出109.5公分;經空拍及航照圖判定,填高面積為1,503.336平方公尺,推估土方量達1,646.153立方公尺。 【附件六土地】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5 府農務字第1140456469號 ⒈洪順安、李宜竣:無意見。 ⒉彰化縣環保局:請行為人依起訴書所載車次清運,並提送清運餘土計畫,有關土地回復使用部分,請依相關單位規定辦理。 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經選數點測量與鄰田高度,第一點高度差93.5公分,第二點41公分,第三點86公分,第四點79公分,第五點128公分。 ⒋現況較鄰田平均高出85.5公分;經空拍及航照圖判定,填高面積為12,425.451平方公尺,推估土方量達10,623.761立方公尺。 【附件七土地】鹿港鎮永福段000-1、000-2地號 (合併為永福段000地號) 6 府農務字第1140456598號 ⒈顏麗珊、李宜竣:無意見。 ⒉彰化縣環保局:經查彰化地檢署,該土地遭傾倒約43車次土石,本局請行為人李及車隊儘速提送土石處置計畫書,核准後使得清運,另有關農地違規改善由主管機關為權責辦理。 ⒊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旨案地號與鄰田(永福段0000-0、0000-0地號)無明顯高度差,土方量依照環保局車次為準。 ⒋現況與鄰田無明顯高度差,土方量依照環保局車次為準。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