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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鈞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文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薛文鈞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對於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0月19日對林素霞、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等人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確定),詎薛文鈞為了就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背信案件提出再議,並求在上開民事訴訟勝訴,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李湘靈同意或授權,先行偽造「李湘靈」之印章1顆,再偽造「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授杈書」等文書(以下合稱本案文書,內容為薛文鈞與李湘靈均同意薛文鈞將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李湘靈名下之合意,及授權薛文鈞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持偽刻之印章分別蓋用「李湘靈」印文在本案文書上,再接續於111年8月29日以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及於111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湘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文鈞固坦承有於前揭刑事再議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前揭蓋用「李湘靈」印文之本案文書作為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脫產,避免遭到檢察署執行沒收,所以才會找林素霞將房子過戶,但林素霞本身有債務,因此林素霞才找其姪女李湘靈作為人頭過戶,我先在我房間寫授權書,後來要簽買賣契約時,想說這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所以才寫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林素霞拿給我的,我叫林素霞要找李湘靈上來簽名,但李湘靈都沒有上來,我是後來回老家整理東西時,才找到本案文書,林素霞是為了霸占我的房子才否認這件事等語。

(二)經查,本案文書為被告所製作,並於前揭刑事再議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前揭蓋用「李湘靈」印文之本案文書作為證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且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1聲議字第458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171至1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湘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受我阿姨林素霞所託,將本案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沒有印象有本案文書上所蓋用的印章,也沒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這2份文件上蓋章,當初辦完貸款後,我的印章和存簿都直接給林素霞,林素霞沒有跟我說要另外再刻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1頁、第301至302頁)。證人林素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後的第1天就住在那邊,因為我跟被告在一起10幾年,他有官司的問題,說要給我保障,所以才將本案房地贈與給我,被告付頭期款新臺幣100萬元,在我們大概於100年分手前,貸款是被告在付,分手後都是我付的,過戶時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房子不能過戶到我名下,而我的小孩還小,所以才找我姪女李湘靈幫忙,我沒看過本案文書(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74頁、第285至287頁)。又證人即代書陳清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薛文鈞說要過給對方,委託我幫他處理,那時候都是拿便章蓋,契約書是私契,申請書是公契,所用的章應該相同等語(見偵387卷第295頁)。而本案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證人李湘靈因為本案房地之交易前去銀行貸款時所使用之印章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26059079號、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716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87卷第233至242頁、第303至308頁)。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李湘靈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本案文書,且亦未授權他人刻用本案文書上之印章,本案文書上所蓋用之印章亦與證人李湘靈用於辦理銀行貸款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等本案其他重大交易事項所使用之印章不同,而本案文書又係由被告所製作並提出,據此堪認本案文書乃係由被告先盜刻證人李湘靈之印章後所偽造。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該印章並非其盜刻,本案文書亦非其所偽造,而係證人林素霞交付李湘靈之印章後蓋用其上等語。然證人林素霞於偵查中證稱:我為了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有把李湘靈的身分證和1個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偵387卷第2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文書(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證人林素霞當時既已持有證人李湘靈的印章,並將其用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等重大事項之文書作成上,衡情應無必要為了製作本案文書而另外再刻1個李湘靈之印章,逕行使用其原本持有之印章即可。又本案文書涉及被告與李湘靈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對於被告所提起民事訴訟之勝敗及證人李湘靈等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實屬重要證據,然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對證人李湘靈提起刑事告訴及110年10月19日對證人李湘靈等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之訴時,均未提及本案文書之存在,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他860卷第3至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卷第11至39頁),且於其所提出之背信告訴案件中,員警以告訴人身分詢問被告如何證明與李湘靈間是借名契約而非真正的買賣契約時,被告也完全未提及本案文書的存在,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偵9344號卷第48至49頁);反而遲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對於證人李湘靈等人所提出之背信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時才突然「覓得」本案文書並提出,此與常人為求勝訴,就關鍵證據多會於民事起訴或提出刑事告訴時即行提出之常情有違,且縱然該證據一時無法尋得,亦會在書狀中表示有該等證據存在,希望之後補陳等語。此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自承: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放在本案房屋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卷一第239至240頁),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殆皆仍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且多自行保管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等重要物件,以控制處分權之行使。本案被告雖一再主張與證人李湘靈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反而是證人林素霞所持有,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情相違,實難認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故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本案文書等語,自難採信。

(五)至於本案房屋所使用之水、電及瓦斯雖分別於108、103年間才辦理過戶,然水、電及瓦斯之登記用戶為何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其上使用之水、電或瓦斯因故遲未辦理用戶變更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本案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本案文書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回本案房地,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不僅導致偵查及法院判決可能陷於不正確之風險,並使告訴人疲於支出時間及金錢等勞費以進行相關程序,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靠國民年金維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原本仍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湘靈」之印文,已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作為證據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之影本,業經分別持向彰化地檢署及本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之印章或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於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行為人保有變得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印章、文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本案不併就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或文件宣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或文件 1 「李湘靈」之印章1枚 2 借名登記双方合意契約書1紙 3 授杈書1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27